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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全字第72號

聲請假處分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曹瑞卿許瑞助張國勳

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假處分,應以書狀表明當事人、應為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並按件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98條之5 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書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第100 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之書狀未表明相對人中「不詳人」為何人?相對人台灣大學之全名及其代表人為何?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4日以105 年度全字第72號裁定命其於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5 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附卷為憑,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0 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張國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7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處分,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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