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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再字第50號

有關人事行政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再審原告
饒明訓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馮世寬(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金 甌

 陳政龍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再審被告機關代表人於起訴時為高廣圻,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馮世寬,業據其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則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104年10月22日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11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5年4月7日以105年度判字第1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於105年5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再字第50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人事行政事務,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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