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 上訴人
- 洪心蘋
- 訴訟代理人
- 陳英得 會計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陳幸梅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9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之代表人原為李慶華,嗣依序變更為吳英世(業經原審裁定准予承受訴訟)、王綉忠,茲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王綉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於民國95年11月1日至96年2月11日間,銷售資源回收物與有限責任臺灣區第一資源回收物運銷合作社(下稱一資社),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031,333元,被上訴人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51,567元,並就其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擇一從重處罰,按所漏稅額151,567元處以1倍之罰鍰151,567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漏稅違章事實存在,縱認上訴人未能提出借款契約相關資料而違反協力義務,被上訴人僅憑銀行匯款資料,即認定屬交易貨款,顯違證據法則;又被上訴人以訴外人魏進益係一資社社員為由,臆測系爭款項為上訴人透過魏進益共同運銷之貨款,不符論理法則及社會經驗,原判決未予糾正,判決自屬違法云云。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爭執被上訴人關於一資社理事主席兼運銷班長魏進益對上訴人之6筆匯款3,182,900元,非因借貸原因而係基於上訴人對一資社銷售行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屬違背法令等節,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且就原審業經論斷而指駁不採之主張,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為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