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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明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陳秀媖蘇嫊娟李君豪

異議人
李兩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是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尚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5條第3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二、查本件異議人係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則本院就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所為105年7月25日105年度救字第77號駁回裁定,係對於不得上訴之事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尚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是本院書記官於105年8月16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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