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0號
- 異議人
- 李兩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本院書記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裁定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尤非法院書記官所得決定,是法院書記官就「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雖有誤寫,而將不得抗告之裁定,誤載為得抗告者,尚不因此誤載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規定準用第235條第3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
二、查本件異議人係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本院105年度交上字第128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則本院就異議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所為105年7月25日105年度救字第77號駁回裁定,係對於不得上訴之事件所為之裁定,自不得抗告。該裁定正本末所附教示文句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尚不因此使該裁定變為得抗告,是本院書記官於105年8月16日以書記官處分書將其更正為不得抗告,並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