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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黃本仁蕭忠仁闕銘富

105年12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雅克運動行銷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德源 (董事)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府訴三字第10509070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營其他娛樂及休閒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完全給付所僱勞工廖國鈞(下稱廖君)104年6月至10月延長工時工資,亦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及行為時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4年11月27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36326301號函請原告依限改善,並以104年12月16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96210號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之代表人於105年1月5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被告爰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規定,以105年1月28日北市勞動字第104395962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各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合計共處4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第一次雇用員工,對勞資相關法規不太熟悉。104年7月員工洪明儷曾致電1999詢問視障人員,回覆說:不用有工作獎金計算。104年11月25日到勞動條件檢查處,承辦人黃柄綸專員請原告104年12月10日補正104年6月至10月加班費給廖君,黃專員補正算法為:1.六月:(28,000+4,500)30天8小時加班30.5時1.33=5,493-4,706補787元。2.七月:(28,000+5,500)30天8小時加班28時1.33=5,198-4,320補878元。3.八月:(28,000+3,500)30天8小時加班12時1.33=2,095-1,867補228元。4.九月:(30,000+5,500)30天8小時加班24.5時1.33=4,820-3,671補1149元。(30,000+5,500)30天8小時假日加班8時1=1,183-1,020補163元。5.十月:(30,000+4,500)30天8小時加班14.5時1.33=2,772-2,233補539元。6.原告收到裁處書事實說明短缺29元,原告按照黃專員指導計算已全額補正給予廖君加班費。㈡104年11月25日至勞動條件檢查處,檢查員要檢視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但原告沒給員工簽名作出勤。105年2月致電1999詢問勞工個人出勤紀錄表是否可以,勞動基準科專員表示可以當勞工出勤紀錄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依原告負責人王德源於104年11月25日在被告勞動條件檢查之會談紀錄所載,原告確實有使廖君延長工作之情事,原告既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則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付廖君法定延長工時工資。經查廖君於104年7月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為(28,000+5,500) /30/8=140元,如以所延長工時時數皆為2小時內計之,當月加班費應為:28小時140 (1+1/3) =5,227元,原告加班費計算方式不符法令強制規定,致尚短缺29元,原告未完全給付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㈡置備出勤紀錄之法律上實益,旨在判斷勞動者是否符合法定正常工作時間之限制,以及是否有給予例假日、國定假日等休假,在私法上作為計算工資之依據,在公法上則作為處罰判斷之基礎。原告負責人王德源於前揭會談紀錄自承未有出勤紀錄。原告既屬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年,即違反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之規定。另原告代表人王德源陳述意見亦自述:「本公司沒給員工簽名做出勤」。原告雖於訴願時提出勞工個人出勤紀錄表,尚難認定其自始即有置備,或係事後製作,故不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之制定,旨在保障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此觀該法第1條自明,為落實此項社會政策,雇主應有遵守勞動基準法之義務。該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行為時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準此,雇主就勞工延長正當工作之時間,應依第24條所定標準加給薪資,蓋勞工於有延長正當工作時間而提供勞務時,其延長工時工資係依法應獲得之報酬,維生之憑藉。

㈡次按依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13項規定:「違規事件: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法條依據:第24條、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萬元」。第21項規定:「違規事件:雇主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者,並依法保存1年者。法條依據: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法定罰鍰額度: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統一裁罰基準:第1次:2萬至16萬元。第2次:16萬至30萬元。第3次以上:30萬元」此裁量基準係臺北市政府本於勞動基準法地方主管機關職權,訂頒之裁量基準,核與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意旨無違,且未逾越法律授權,被告自應予以適用。

㈢經查,本件被告104年11月25日至原告處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未完全給付其勞工廖君延長工時工資,且未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等情,業據原告負責人王德源於104年11月25日在被告景美辦公室訪談時陳稱:「未有出勤紀錄」「廖員加班時數皆為延長工作時間2小時內」等語(見原處分卷第37頁),且於訴願書直陳「本公司按照黃專員指導計算,已全額補正給予廖員加班費」「本公司沒給員工簽名做出勤」等語(見訴願卷第3頁),且有被告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原告員工薪資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足證原告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之標準,給付其勞工廖君延長工時工資,以及未依同法第30條第5項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屬實,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處其上開兩件違規行為最低罰鍰金額2萬元,合計4萬元,並依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公布原告其負責人姓名,核屬有據。原告主張其係第一次雇用員工,對勞資相關法規不太熟悉之詞,以及於違規後,始補正給付員工延長工時工資之舉,均非法定阻卻違規之事由。又原告於訴願時提出之勞工個人出勤紀錄表,衡諸經驗法則要屬事後製作,應可認定,不足資為推翻原告未完全給付勞工廖君延長工時工資之證據。

㈣綜上,本件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核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闕銘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6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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