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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

勞動基準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黃本仁闕銘富林妙黛

105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沈湄(即台灣精品寶石研發工作室)
被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表人
賴香伶(局長)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葉品萱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7月5日府訴三字第1050909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經營管理顧問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行業。經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派員前往上開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表,審認原告違反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乃以105年1月5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41178100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原告,通知依限改善,及如有異議,則應於10日內提出書面並敘明理由。原告於105年2月10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意見書,嗣被告仍審認違規屬實,爰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05年3月3日北市勞動字第105302086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鍰,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9月24日(80)臺勞動二字第24671號函釋、(93)勞動二字第0930011871號函釋、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號行政判決意旨闡釋,勞工工作時間非以簽到簿作為唯一認定,如另有其他資料,如已事先約定正常工作時間,加班及請假另外呈報或統計等資料,可稽勞工之工作時間等出勤情形,仍符合勞基法意旨。依此,原告經營顧問行業,於辦公室內常備有公司所有或客戶託存之昂貴寶石,更於實驗室內有供教學使用而無法隨時上鎖之寶石,學生或勞工進出往來均可能挾帶,用監視器記錄勞工出勤狀況,更符經營寶石顧問之特別作業,已符現行法規,具辨識個別勞工之面貌、出入狀況等,較書面記錄簿為佳,亦符現行法規及行政函令之意旨。

㈡次按勞基法第30條第5項及受雇人駱盈婷通勤監視錄影截圖照片及下方表格,監視錄影影像均有時間紀錄至秒數,已符勞基法規定意旨。依此,原告確能證明員工有出勤之事實,其上所載時間亦可用以核算工時,已符上開勞基法規定意旨,原證三通勤監視錄影截圖照片為核算工時之出勤紀錄,所資無疑;又,如員工非於辦公室提供勞務,因無進入辦公室,無法「插入打卡紙」或「無法親筆記錄簽到退時間及簽名」,此等情事等同本件「未有監視影像之簽到退記錄」。是訴願決定既認原告僅以監視錄影器記錄可證明員工有出勤之事實,而監視影像亦載有時間至秒數,自得以此核算工時,更可作為勞雇雙方據此核算之依據,已符備置出缺席紀錄之法規意旨。又非於辦公室內提供勞務,無法以平時文件記錄員工上下班,無論使用打卡機或其他紀錄工具均為相同,訴願決定以此認定難有核算工時之依據,並無理由。

㈢被告未調查考量原告有利之事證,構成裁量瑕疵,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亦違反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225號意旨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負責人沈湄於104年12月25日簽名之會談紀錄略以:「問:是否有備置出勤紀錄?答:未置備出勤紀錄,僅有監視錄影可證明。」復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課予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惟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器時間為動態時間,無法明確顯示勞工實際出勤時間,如非於辦公室提供勞務時,亦無其他可茲確認出勤情形之紀錄,原告僅以監視錄影器記錄員工出勤情形,惟如非於辦公室提供勞務時,亦無其他可資確認出勤情形之紀錄,難依據以核算其工時,顯與上揭法令規定不合。

㈡參勞動檢查法第22條第2項及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會談紀錄係勞動檢查員於實施勞動檢查時所作成之紀錄,惟除於現場實施勞動檢查外,尚須根據檢舉資料及受檢事業單位所提供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將檢查結果函送事業單位。被告亦於105年1月5日以北市勞動字第10441178100號函知原告其檢查結果。基上,本件檢查過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無違誤。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之出勤工作紀錄,用以記錄勞工給付勞務之日期、時間及做為是否有超時工作之依據;在日後勞資雙方發生爭執時,若雇主未依法置備相關資料,則無法釐清相關問題,影響勞工權益甚鉅,此乃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遵循之義務。原告未置備出勤紀錄,已構成違法要件,被告依法裁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北市勞動字第10530208600號裁處書(本院卷第18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0頁)、受雇人駱盈婷通勤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本院卷第25頁)、被告勞檢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2頁)、104年12月25日勞檢結果通知書(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3頁)及勞檢會談紀錄(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爰就被告所為裁處是否適法有據?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勞基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條第5款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五、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行為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條......規定。」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雇主依本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

㈡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分別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再者,被告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既能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又能實踐行政之平等原則,當非法律所不許。被告為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建立執法的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與公信力,訂定裁罰基準。依裁處時裁罰基準第3點第21 項次規定:「法條依據:第30條第5項、第79條第2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統一裁罰基準:1.處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2.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係被告基於職權,為執行一致性與均勻性要求並協助屬官裁量權的行使,所頒訂之裁量性行政規則,核未逾越法律規定,被告裁罰時,自得適用。

㈢臺北市政府104年10月22日府勞秘字第10437403601號公告:「主旨:公告『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自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一、公告將『工會法等20項法規』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附表(節錄)「項次16。法規名稱:勞動基準法。委任事項: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㈣查被告於104年12月25日至原告營業處所,實施勞動檢查,被告聘用檢查員與原告會談,經詢問原告:「是否有備出勤紀錄?」原告回答:「未備出勤紀錄,僅有監視錄影可證明。」等語,有有被告104年12月25日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勞動條件檢查組辦理申訴檢查結果一覽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2至56頁)。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器與上開規定「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不符;監視錄影器之時間為動態時間,無法明確顯示勞工實際簽到或出勤時間,顯然無法達到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同等功能;再者原告依監視錄影器紀錄製作之出勤表(本院卷第83頁),亦未能紀錄至「分鐘」。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已堪認定。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處,核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其以監視錄影記錄出勤狀況,屬電子紀錄,性質上與採用簽到簿或出勤卡等書面記錄尚無二致,且原告為求謹慎,以監視錄影方式記錄員工出勤,相較書面記錄而言,人身影像、時間、地點等均得準確記錄云云。惟按行為時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且應保存1年;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雇主依規定覈實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應記至分鐘為止。前揭規定乃鑑於工作時間為勞動條件之重要因素之一,惟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休息及休假等問題,於認定上時有爭議,並經常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正常工作時間及延長工作時間記錄明確化,乃以法律強制課予雇主應詳細記錄勞工出勤情形,並將此紀錄保存一定期間之作為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如對勞工實際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作為解決勞資爭議之佐證與依據。故課予雇主應確實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復所謂「置備」,自係指所準備之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應處於得隨時供檢視及利用之狀態,並須保存1年,俾保障勞工權益。原告所提之監視錄影器形式與實際紀錄情形,均不合規定,已如前述卷第83頁),亦未能紀錄至「分鐘」為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委不足採。

㈥原告又以被告檢查員於檢查當天表示沒有缺失,經原告簽名,嗣後更改為有缺失,並予以裁罰,即有違誤云云。查原告未備置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為不爭之事實,原告違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至為明確,要無因檢查員於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誤載零缺失,而使原告違反規定之行為合法化;況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其上明載「違法事項如有變更,以本局寄送之『勞動條件檢查結果通知書』為準。」(原處分可閱覽卷第55頁),是被告依據現場實施勞動檢查會談紀錄,參據檢舉資料及原告提供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依勞動檢查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05年1月5日以北市勞動(檢)字第10441178100號函知原告檢查結果。綜上,本件檢查過程合於相關法令,被告據以作成系爭處分,核無不合。原告主張裁量瑕疵、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比例原告等,俱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妙 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52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勞動基準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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