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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

地上權登記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林玫君

原告
李佳芸
被告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楊明玉(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府訴二字第10509126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法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檢附戶口名簿、四鄰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及他項權利位置圖等文件,以被告104年3月3日收件中正(一)字第0124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辦臺北市中正區福和段二小段242-1及246-2地號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被告審認尚有應補正之事項,乃以104年3月11日古登補字第000225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補正以行使地上權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等資料憑核,嗣因原告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5月6日古登駁字第000086號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依原告104年3月3日申請(收件案號中正(一)字第012400號)作成准予(地上權)登記之處分。

三、經查,原告因地上權登記事件,係於104年5月8日收受原處分,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頁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原處分既於104年5月8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原處分,應自該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因原告住所在臺北市,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4年5月9日起,算至104年6月8日(星期一)(原期間末日104年6月7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至同月8日止)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5年7月6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影本上所蓋被告收文戳記附訴願卷第5頁可按,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48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地上權登記,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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