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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797號

戶政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蕭惠芳鍾啟煒侯志融

原告
盧昌雲
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 律師
被告
臺北市信義區
代表人
蘇詩敏(主任)
訴訟代理人
施芳旗
戶政事務所 號2樓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蘇詩敏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廖雪如,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孝芳,嗣本件於民國10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21日宣判。茲判決後被告代表人於106年7月3日變更為蘇詩敏,有臺北市政府106年6月14日府人任字第10601686700號令附卷可憑,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7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戶政,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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