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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8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胡方新李君豪鍾啟煌

原告
統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童志堅(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 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代表人
楊鴻正(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原告代表人童志堅因於民國96年間涉有容許他人借用原告名義及證件參與被告「體技訓練場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投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205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科處罰金在案,被告據此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13點規定向原告追繳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4萬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異議後,復不服被告104年9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行字第10431452500 號函所為之異議處理結果,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申訴,經申訴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核原告爭執之押標金金額為14萬元,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依同條第1 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所所在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南海路35號,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8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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