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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397號

廢止土地徵收等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陳秀媖蘇嫊娟鍾啟煌

原告
許阿新
原告
許文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 律師
複代理人
游仕成 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參加人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許培恩 律師
參加人
林水源

上列當事人間廢止土地徵收等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院臺訴字第10501503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自然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是自然人死亡即因權利能力當然喪失而無訴訟當事人能力。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故自然人死亡後始以其名義具狀提出行政訴訟,自屬無當事人能力且無法補正,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許阿新及許文忠2人(下稱原告2人)暨其餘原告鄭盛鴻等人(由本院另為裁判)於105年3月10日下午16時57分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該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斯時起發生訴訟繫屬及當事人恆定之法律效果。其中以原告2人起訴部分,因許阿新、許文忠已分別於104年6月12日、104年4月13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2、292頁)。是以,原告2人皆於本件起訴前已死亡,不具當事人能力,故以渠等名義具狀起訴部分,並不發生訴訟關係,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2人部分,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承 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97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廢止土地徵收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