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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蕭惠芳陳姿岑鍾啟煒

105年12月7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國譚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年12月1日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1、2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103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學校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所屬園藝暨景觀學系(下稱園藝系)助理教授,其於103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生農學院以民國103年4月7日生農秘字第119號書函,不予推薦其為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下稱原處分1),及園藝系另以103年4月22日103農園字第011號函,通知其升等不通過(下稱原處分2)。原告不服,分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被告申評會分別就原處分1作成103年6月23日(103)教申評字第001號「申訴人之申訴無理由」,及就原處分2作成同日(103)教申評字第002號「申訴人之申訴不受理」之2件評議決定(下合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一併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03年12月9日臺教法㈢字第10 30142253號函檢附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下稱前判決)撤銷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1、2,並命被告就原告103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依前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及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兩造對各自敗訴部分均有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5年度判字第194號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伊申請升等時提出之「Rootstock and seasonalvariations affect anthocyanin accumulation andquality traits of "Kyoho" grape berries insubtropical double cropping system」(下稱升等代表作),已由國際專業SCI等級學術期刊VITIS接受刊登,符合86年3月19日修正後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及被告辦理103學年度教師升等作業相關規定(下稱被告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自可依法將升等代表作送審,符合升等案有代表著作之條件。而該升等代表作已經被告給予最高等級5分,且於103年9月間刊登於VITIS期刊,符合代表著作之要件,生農學院自應依法定程序選任校外專家為審查委員以公正審查。惟生農學院卻以該著作不符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下稱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於103年4月7日決議否准提送外審,乃引用牴觸法律規定而屬無效之學院內部規章為否准依據,自屬違法。

㈡伊申請升等所提出,而未經被告園藝系採計之學術著作「兔眼藍莓品種改良」(下稱學術著作1),內容係記錄伊與研究生王怡雯自96年起於被告學校所進行藍莓育種研究,文中記載試驗時間、地點、所用材料與方法及初步成果,亦表列伊進行藍莓引種與試種之成果,皆為臺灣首創相關研究成果,未曾於他處發表之原創性內容,具有累積學術知識之價值。被告園藝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委員之專長皆非果樹生理專業領域,伊雖與其中部分審查委員合授課程,惟共同授課之實質目的在於借助各授課教師在不同專業領域上之專長,使受課學生獲得最大之學習效益,且另有農業經濟、農藝系、森林系甚或動科系教師參與授課,故共同參與授課不代表授課教師之專業領域相同。被告卻捨教育主管機關之法規,任意引用與我國教師升等審查無關之科技部規定,作為本案審查委員之專業能力依據,未就該著作進行實質審查,於審查過程中,復未給予伊書面或口頭辯明機會,即認學術著作1屬回顧性文章,致學術審查淪為審查委員主觀之判斷,自無足確保該審查程序之正常性,顯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是被告應依生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附件),分類參考第6項第d款規定,核予學術著作1分數2分。

㈢伊未經被告園藝系採計之另篇學術著作「Recovery fromphytotoxicity after foliar application of fruit-loosening abscission compounds to citrus.」(下稱學術著作2),內容係伊於95年至被告大學任教前,於美國佛羅里達大學進行博士後研究之試驗工作,依國際學術慣例,於首頁標以美國佛羅里達大學,然學術著作2之數據分析、撰文、投稿及刊登皆發生在伊於被告任職後之97年,伊亦在首頁註釋欄,說明伊當時之現職單位及刊登日期,故完全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專門著作」之規定,亦未違反被告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及校升等作業相關規定,被告徒以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中所無之須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為由,不予採計,明顯違反程序及實質之正當性。況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意旨,升等審查之精神,在於檢視申請人之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與其所任職單位或以何學術單位發表均屬無關,學術著作2既係伊依規定於相關升等規則所訂期限內提出之學術論文,不論所歸屬單位為何,皆為伊專業學術能力之證明。被告將與升等審查無關聯性之任職單位或以何學術單位發表列為升等審查要件,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自屬違法。又學術著作2係發表於專業領域排名15%至40%區間之SCI期刊,被告應依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分類參考第3項優良(I)期刊之計分,核予5分。

㈣伊所提「A multi-cultivar annual topworking systemfor Asian pear production in subtropical Taiwan」(下稱學術著作3)及「Sap flow and vascular functioningduring fruit development.」(下稱學術著作4)等2篇論文,分別刊載於100年8月及102年5月出版之Acta Horti-culturae期刊,該期刊係屬國際園藝學會出版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學術性刊物,專門刊載經正式審查程序通過之研討會論文;且依被告圖書館之分類,Acta Horticulturae為「期刊」類之一種,是學術著作3、4符合被告辦理103學年度教師升等作業相關規定及95學年度第5次校務會議討論事項第6案決議關於論文審查之要件,並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有關專門著作之規範,應計入升等論文分數。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並未定義學術期刊之意義為何,自應遵守被告所訂論文審查規則及法律之規定。系教評會審查委員竟自我解釋學術期刊不包括研討會論文,有事實認定錯誤及濫用審查權力之情事,違反禁止恣意原則。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伊申請升等所提學術著作1至4未予採認,係屬違法,應依法採計,並分別核計2分、0.4分、2分、5分,上開分數加計伊原已被採認之分數17.75分後,伊所得分數為27.15分,遠超過升等副教授之分數,被告應將伊升等為副教授,以維護伊升等之權益。並聲明: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1、2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3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

㈠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係為維持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亦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授權,自得訂定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基準及升等要求,且自然學科期刊著作在未刊登前,皆能進行修改,其中許多實驗、數據、統計表格等,亦可能發生變動,為讓審查委員確信該教師之專業性、研究能力,上開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因而要求須已刊登期刊之著作始能成為代表著作,係為維持大學自治與學術獨立之重要標準,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

㈡原告之學術著作1為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缺乏實驗數據、研究方法、實驗結果等項目,非屬原創性研究學術論文,不得採計分數。依科技部之「學門專長分類表」,科技研究計畫審查時,最細分類僅至「B3010A0農藝及園藝」,該類領域下之專家學者,皆可審查同領域研究計畫,被告園藝系審查教授皆具有園藝學領域的專業,自有能力判斷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20條之相關事項,原告一再細化、設定特殊研究領域分類,主張須與該自行設定的分類完全相同,才有資格對學術著作1進行審查,並不足採。

㈢原告之學術著作2非以現職單位即被告名義發表,原告雖於該文章頁底附註中,記載通訊地址(Current address)為「國立臺灣大學園藝系」,惟此等附註僅係聯絡地址之用,無法歸屬學校,自不得採計其分數。

㈣原告之學術著作3為IX IS on Orchard Systems研討會發表之著作,學術著作4則為9th Flow研討會發表之著作,收錄該2著作之Acta Horticulturae及International Societyfor Horticultural Science(下稱ISHS),僅為研討會論文集,並非學術期刊。故該2篇著作,既為研討會之發表著作,並非期刊著作,依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自不得採計分數。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受聘擔任被告生農學院所屬園藝系之助理教授,於103學年度檢附5年內之升等代表作1篇、7年內之學術著作14篇,申請升等副教授;升等代表作於申請時雖尚未刊出,惟出版社已出具證明業於103年1月通知接受並即將於103年10月刊出,且確已如期刊出,生農學院以其升等代表作既未刊出,與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規定不符,而以原處分1回復不予推薦其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另園藝系教評會審查原告之學術著作後,採認原告之升等代表作,及「Differential responses of heat-tolerant cherrytomato cultivars to short-term salinity stress underhigh temperatures.」、「Leaf age and light intensityaffect gas exchange parameters and photosynthesiswithin the developing canopy of field net-house-grown papaya trees.」、「The plastic tunnel systemreduced irradiance, and whole plant photosynthesisand vegetative growth in strawberry cultivation.」、「The establishment of the plantlet production ofrabbiteye blueberries through tissue culture from invitro derived leaf explants.」、「臍橙非臺灣進行混農林業之適當果樹作物」、「土壤水分逆境對果樹生理之影響」等6篇7年內學術著作分數,對包括學術著作1至4在內之其餘8篇學術著作則不予採認,因認採計之著作成績僅17.75分,未達副教授之標準20分,而以原處分2通知升等不通過,原告對原處分1、2提起申訴未獲救濟,提起再申訴復經評議決定駁回等情,有VITIS期刊於103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11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10月刊登其升等代表作之電子郵件,該期刊第53卷(103年第4號)之封面、目錄與其中所刊登原告升等代表作,原處分1、2、申訴評議決定書及再評議申訴決定書,附本院前審卷第38至41、165至173、21至33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就原處分1之爭點,在於被告生農學院以原告之升等代表作於其申請升等時未經刊出,與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規定不符為由,不予推薦原告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是否有據?經查:

㈠依大學法第1條第2項規定,大學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學術事項之範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0號、第450號、第563號解釋意旨,應指與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有關之事項而言。另依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及其解釋理由意旨可知,保障大學之學術自由,亦應兼顧大學教師之工作權。而教師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大學法等已就各級學校之教師相關資格及任用條件為規定,故教師資格之審定縱與教學、研究等事項相關,但教育部既對教師資格審查及證書之核發具有最終決定權,故教師資格之審定事項仍應受法律規定之拘束。

㈡次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2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師法第9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第1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亦為大學法第20條第1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所明定。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39條分別規定:「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4條第4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14條第2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二、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五、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1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5年內之著作;……」「持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1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2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1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3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1年期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1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準此,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既對大學教師升等著作之條件為明確規範,其授權子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就此法律已為明確規範之部分,即不得牴觸該母法之規定。

㈢再按被告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中「各級教評會審查應注意事項」第4點、第5點:「升等審查應尊重各院系之專業自主,擬訂最低升等標準……並加強升等著作送審把關責任,以期逐年提高升等之標準。」;「送審著作」之「期限、代表著作」規定:「應為取得前1等級教師資格後及最近5年內〈以本次教師證書審定生效日(免申請教師證書者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各學院、系(科)所如有更短年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並請加以註明規定或決議)」;「送審著作」之「出版規定」第1點、第2點規定:「⒈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⒉年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科)所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送審著作」之「未出版代表作之規定」第1點規定:「被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著作為代表著作送審者,該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證明之日起1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2個月內,將其送交人事室(組)查核並存檔。」已就送審著作為規範;惟生農學院另訂升等審查細則,於第19條第1項規定:「送審之代表著作1篇限為最近5年內完成『並刊出者』,並應以發表在SCI(SSCI、A&HCI)期刊內之論文,且為第1作者或通訊作者(如有數位作者時)。」對於送審代表著作所設必須於最近5年內完成且刊出之條件,較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專門著作如經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亦符合送審資格者,乃更為嚴格,自屬無效;又原告之升等代表作業於VITIS期刊通知接受後1年內刊登,故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第1項及被告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中,對於以未出版代表作送審之發表期限規定,原處分1卻以原告之升等代表作於其申請升等時未經刊出為由,援引無效之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據,不予推薦原告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自屬違誤。

六、次查,原告對被告園藝系以原處分2不予採認之8篇7年內學術著作中,僅就該系未採認學術著作1至4部分有爭執,故本件次應審究者,為被告園藝系不予採認學術著作1至4,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並未就教師送審之著作篇數及成績採計為規定,學校自得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授權,自行訂定標準。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1項)申請人最近7年內(含起算年整年)所有學術性著作(含已被接受者)中,其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者,每篇計分方式如下表:……(第2項)前項指標,升教授者需達25分以上,升副教授者需達20分以上,始具升等資格。……」規定升等副教授之著作除5年內發表之升等代表作外,尚有7年內發表之著作,需達20分始符標準,於法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2以學術著作1屬介紹與回顧性質之非原創研究學術論文,不予採計分數,係屬違誤:

⒈按前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被告103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之「送審著作」「其他」第2點,均規定送審之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不得送審。次按「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闡釋甚詳。是以,大學所屬系(所)教評會對於學者專家就升等教師之學術著作先行審查之結果,必須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說明該專業審查欠缺可信度及正確性,始得加以推翻,於評審過程中如有必要,並應予送審人以書面或口頭說明之機會。

⒉經查,原告103學年度申請升等副教授時,提出之學術著作1,內容共分「前言」、「兔眼藍莓育種目標」、「常見之兔眼藍莓育種方法」、「兔眼藍莓品種改良經過」、「近年育成之兔眼藍莓品種」、「臺灣兔眼藍莓栽培及品種改良」、「結語與未來展望」等7部分;其中「前言」係有關兔眼藍莓之植物分類、種類、適合栽種地區及保健效果之簡介,「兔眼藍莓育種目標」、「常見之兔眼藍莓育種方法」、「兔眼藍莓品種改良經過」、「近年育成之兔眼藍莓品種」等段落,則係將(Lyrene, 1987)、(Darrowet al.,1944)、(Darrow and Scott, 1966)、(Ballingtonet al., 1984)、(Stringer et al., 2006)、(Camp,1945)、(Aitekin等,2004)、(Hull, 1945)、(Steper and Poehlman,2006)、(Lyrene,2012; Pallas et al.,2013)、(Stringer et al.,2006)、(NeSmith et al.,2005)、(Stringer et al.,2010)等國外學者之研究成果及文獻整理、編排後加以敘述,固均未敘及原告之個人見解(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58頁反面至161頁反面)。惟該文第8頁「臺灣兔眼藍莓栽培及品種改良」之後半段:「國立臺灣大學園藝暨景觀學系之果樹生理研究室於2007年開始投入藍莓研究,為國內第一個正式進行藍莓研究之學術單位(Li,2009),重點方向之一是免眼藍莓的品種收集、性狀及品種改良,初步調查結果發現多數藍莓品種在臺灣中北部低海拔地區皆生育良好,果實產量亦豐,具有產業化潛力。自2009年起,以自然授粉方式育成超過1000株實生苗,經第一年自然淘汰後,由剩餘300株中選拔優良單株進行性狀評估。主要育種目標有二,其一為適應臺灣中北部風土氣候的高品質穩產商業品種,另一為適合都市陽台園藝的矮性盆植品種。目前已有10數個優良單株完成二年果實生長與品質分析。現正進行無性繁殖以供進一步田間品系試驗。」(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62頁),則屬原告就其自身對藍莓所作調查、試驗及研究過程之說明;另該段文字中引用之(表二)即「四種適合臺灣中北部栽培之免眼藍莓基本性狀及物候期」,原告主張係其自96年起,陸續自日本引種,每年9月至隔年7月,每週針對所收集植株葉片、發芽、開花、結果等生長發育狀況及時期進行觀測及拍照存證,每年5至7月採收期,逐週調查每植株果實成熟期、產量及果實品質、評估果實風味,並由以上生長及果實紀錄,進行分析,歸納出適合臺灣中北部栽種之藍莓品種後,製成之表格,係世界首度發表並證明可於臺灣平地栽培藍莓之科學文獻紀錄,且提出「免眼藍莓品種改良一文中原創資料證明及取得過程」之調查、研究紀錄,附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49至162頁可稽。參諸被告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3項規定:「升等教師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由系(所)於每年1月底以前,就每位升等教師,向本院提出校外學者專家名單(至少5位)及迴避名單,並由本院升等遴薦委員會推薦4至6位審查人後,由院請系(所)協助至少送4位審查人進行著作審查;系(所)於收到著作審查意見表後,依據審查結果辦理升等教師推薦初審;系(所)教評會初審通過後,應於4月底前將推薦升等教師資料及全部著作審查意見表,送本院辦理複審。必要時本院得再送1至2位審查人審查,對外不公開。」足見原告送審之學術著作,於系教評會初審前,業經送請至少4位學者專家審查,另依原告所提植物種苗雜誌總編輯出具之證明書,可知學術著作1係經分別具有果樹品種改良,及果樹生理、果樹育種、果樹生物技術等專長之2位學者擔任審查委員,經審查後接受並刊登於「植物種苗」期刊(參見本院前審卷第47頁),是該著作係經果樹品種改良專業領域之學者專家審查,並刊登於經專業審查之學術期刊,被告園藝系教評會對於其中有關原告對藍莓所進行試驗與研究之介紹,及(表二)所列4種適合臺灣中北部栽培之免眼藍莓之基本性狀及物候期等資訊,是否如原告主張,為首度發表有關臺灣中北部適於栽培藍莓之文獻,故屬原告原創性之見解,於審查過程中,卻未給予原告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復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足以動搖專業審查可信性之具體理由,即逕認學術著作1屬介紹與回顧性質、書評、會議記實等非屬原創研究學術論文,以原處分2不予採計,自與前引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意旨有悖,難認適法。

⒊被告雖抗辯:其所屬園藝系教評會依其專業判斷,就學術著作1係屬回顧性質,非屬原創性研究之學術論文,容有判斷餘地之適用,故原處分2不予採計該著作之決定係屬合法有效云云。然學術著作1中,整理過去研究數據之內容,為該文右上角註記頁次第17至21頁(即本院前審卷第159頁反面至161頁反面)之「兔眼藍莓育種目標」、「常見之兔眼藍莓育種方法」、「兔眼藍莓品種改良經過」、「近年育成之兔眼藍莓品種」等段落,為被告所不諱言(參見被告更審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0、11頁,本院訴更一字卷第328、329頁);至該著作自右上角標註第22頁(即本院前審卷第162頁)之「臺灣兔眼藍莓栽培及品種改良」後半段起,為原告就其對藍莓所作研究之重點方向、育種目標及目前進行中之試驗,所作說明,其並將初步研究結果製成該文之(表二),則被告園藝系教評會對學術著作1上述並非引用其他學者文獻與研究成果部分之內容,是否具有原創性,本應予審查並作成判斷,如認有疑義,亦應給予原告說明之機會。惟該系教評會就此並未事先要求原告說明,即遽認學術著作1全部均為介紹與回顧性質之非原創研究學術論文,對於該著作前述不涉及介紹與回顧他人研究成果部分,何以不得認係原告原創性之見解,並未提出具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既未保障原告於審查程序中陳述意見之機會,所為判斷亦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與學術著作1並非通篇均係整理編排過往文獻之情形不符,顯然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理由意旨,難認適法,被告以園藝系教評會就學術著作1非屬原創性論文,具有判斷餘地為由,主張原處分2不予採計該著作並無違法,自非可採。

㈢原處分2以學術著作2非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為由,不予採計分數,亦有違誤:

⒈查學術著作2係原告於西元2008年4月投稿並被接受,於同年8月刊登於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國際SCI等級學術性期刊等情,業據該著作首頁下方之註釋載明「Received forpublication 3 Apr.2008. Accepted for publication 29Apr.2008.」,並有該頁左上方及左下之「J. AMER.SOC.HORT.SCI.133( 4):533-541,2008」等文字可稽(參見本院前審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自96年8月1日起即受聘為被告園藝系之助理教授,於學術著作2刊登時,仍在被告園藝系任職,另有聘書2份附本院前審卷第67、68頁足憑。故學術著作2係原告於103學年度申請升等之7年內所發表學術性著作,合於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1項所定發表年限,並無疑義。至學術著作2之首頁,於標題及作者下方記載:「Horticultural Science Department,University of Florida, Institution of Food andAgricultural Science, Citrus Research and EducationCenter,……」等語,係因關於該著作的實驗研究,是在美國佛羅里達大學進行一節,業據原告於本院105年10月25日準備期日陳明(參見訴更一字卷第189頁),惟揆諸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及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等規定,均未限制送審著作須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始得予以採計,則原告以此篇在申請升等前7年內於國外學術期刊所發表論文送請審查,即合於採計之標準,被告卻以學術著作2非原告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而不予採計,乃加諸前揭法令所無之限制,自有違誤。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之學術著作2因不符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條:「提請升等之教師須符合教育部所規定之最低年資及下列各條件:一、本院專任教師,……」規定,及評分表D、「研究」:「最近七年內(含起算年整年)學術著作(任現職日後)」之記載;復與「國立臺灣大學學術研究績效獎勵辦法」第3條:「本辦法第2條第1類所稱學術專書,指本校專任教師或研究人員以本校為所屬學術機構為名發表,由國內外學術性出版(發行)單位出版……」及第8條:「本辦法所稱論文,指本校專任教師或研究人員以本校為所屬學術機構為名發表於下列任何一項者……」等規定不合,故應不予採計云云。然查,前引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條第1款及評分表D、「研究」之內容,僅係關於申請升等之資格(須為被告專任教師)及所提學術著作年限(須提出任現職日後最近7年內之學術著作)之規範,並未規定送審人必須提出以「現職單位」名義發表之學術著作;至於「國立臺灣大學學術研究績效獎勵辦法」,係被告為執行教育部「邁向頂尖大學」計畫,鼓勵專任教師及研究人員積極提升學術研究成果及承接研究計畫而訂定(參見該獎勵辦法第1條),該獎勵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專任教師及研究人員發表之論文,必須以被告為所屬學術機構為名發表,係為符合教育部上開計畫係以學校為補助對象,期使學校發展為頂尖大學,並帶動國內整體高等教育水準之提高,以提升國家競爭力之目標,故與教師升等審查,乃就個別教師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進行評量,而非衡量學校整體教學研究成績者,目的不同。從而,被告援引內容並未限制送審著作須以被告名義發表之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條第1款、評分表D、「研究」,及被告為提高學校學術研究成果而訂定之「國立臺灣大學學術研究績效獎勵辦法」第3條、第8條等規定,主張學術著作2因非原告以現職單位名義(被告學校)發表,無法歸屬學校,不得採計其分數,並非可採。

㈣學術著作3、4並非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之著作,原處分2不予採計該2著作分數,並無違誤:

⒈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研討會發表之著作,必須符合「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要件,始得計入專門著作;此所謂「正式審查程序」,應與同款對於以在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之著作送審,所須具備之「正式審查程序」,同其解釋,即該在研討會發表之論文,必須先送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出版單位係依據審查結果而決定接受,進而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者,始足當之。查學術著作3係刊登於「Acta Horticulturae」在西元2011年8月發行之「Proceedings of the IX InternationalSymposium on Intergrating Canopy, Rootstock andEnvironmental Physiology in Orchid Systems Volume 2」;學術著作4則刊登於「Acta Horticulturae」在西元2013年5月發行之「Proceedings of the IX InternationalWorkshop on Sap Flow」中,有該2出版品之封面及目錄附本院前審卷第56至65頁可稽;上開2出版品係將研討會之論文集結成冊,亦為兩造所不爭。觀諸前一出版品於封面之次頁記載:「Acta Horticulturae is a peer reviewedpublication of ISHS.」(Acta Horticulturae是一份由同儕審查之ISHS出版品。」後一出版品於序言(Preface)記載:「The papers contained in this volume of ActaHorticulturae report the peer reviewed Proceedingsof the Ninth International Workshop on Sap Flow.Keynote speakers and authors of selected contributedoral and poster presentations were given theopportunity to submit a manuscript for publication.The manuscript were reviewed by the Editor andmembers of the Scientific Committee. Only thosepapers judged suitable for publication following theauthors' consideration of reviewer suggestionsappear in this volume of Acta Horticulturae.」(本出版品中之文章係經同儕審查之Sap Flow第9次國際研討會論文。在研討會中曾以口頭或海報發表之主要報告者與作者,乃獲得將原稿提交出版之機會。原稿由編輯及科學委員會成員審查;只有經作者考慮過審查者之建議,並經判定認為適合出版之文章,始出現在本出版品中,參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均僅稱該2出版品係收錄經同儕審查之研討會論文,後者雖進一步敘述所收錄論文乃經編輯及所謂「科學委員會」之成員審查,惟就該「科學委員會」係如何組成?其成員與上開出版品編輯,是否為所收錄論文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並未加以說明,故無從據以認定經該2出版品收錄之學術著作3、4,係屬「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之著作。則被告園藝系教評會審認該2篇著作並非符合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研討會論文,不予採計分數,並無違誤。

⒉原告雖提出訴外人Roderick A. Drew表示:「Yes ActaHorticulturae papers are refereed by 2 referees, Ican get a letter from ISHS to confirm this.」(是的,Acta Horticulturae刊出之文章皆經2位審查人審查,我可以取得ISHS出具之書信證明此事)之電子郵件;ISHS網站上記載Dr. Roderick A. Drew為ISHS會長之網頁;及ISHS執行秘書Jozef Van Assche於105年9月7日出具、內容為:「Editorial policy of the ISHS regarding ActaHorticulturae: ⒈Acta Horticulturae exclusivelycontains research which has been presented at anISHS symposium or at the ISHS Congress. ⒉All papers,either oral or poster contributions, are subject topreliminary evaluation by the Scientific Committeeof the meeting concerned. Therefore abstract arenecessary and contributors must provide theirabstracts before they register. ⒊Contributions arepresented at the meeting before an audience of peers. ⒋Final contributions are submitted by the Editor(s) to the Editorial Board for scientific review. TheEditorial Board includes the most eminent researcherin that particular field of research and this toguarantee a consistent quality of the scientificreview process.」(ISHS關於Acta Horticulturae之編輯政策為:⒈Acta Horticulturae收錄之論文均於ISHS之研討會或大會中發表。⒉所有經刊登之論文,無論於會中以口頭或海報形式發表,皆須事先經由該研討會之科學委員會進行先期評估,故發表者必須於報名參加會議前提供論文摘要。

⒊論文發表者必須在會議中對一群以同儕組成之聽眾發表。

⒋最終之論文投稿,係由總編輯提交編輯委員會審查,每個研討會均有一編輯委員會,編輯委員會成員包括該研討會所屬領域最傑出之專家,以確保證審查程序之穩定品質。)(參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42至148頁),主張:學術著作3、4既經刊登於Acta Horticulturae出版之論文集,必經2位專家進行審查,自屬經正式審查程序之著作無疑云云。然原告所稱學術著作3、4業經2名專家審查一節,係引述ISHS會長Dr. Roderick A. Drew於上述電子郵件中所言,至該學會執行祕書Jozef Van Assche出具之書面中,則未提及ActaHorticulturae集結成冊出版之研討會論文,均經2位學者專家審查之事,則原告主張上情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Jozef Van Assche本身即係ISHS內部人員,其出具書面表示為ISHS出版品之一之Acta Horticulturae研討會論文集,編輯委員會成員均為各該研討會所屬領域最傑出之專家,並未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說,亦難遽予採信。故原告所舉前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Acta Horticulturae發行之研討會論文集,所收錄論文均經正式審查程序始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其主張Acta Horticulturae收錄於論文集中之學術著作3、4,係合於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所定於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之著作,即無足取。

㈤綜上,被告園藝系教評會對於原告之學術著作1、2不予採認,並非適法;而其中之學術著作2,係發表於專業領域排名15%至40%區間之SCI期刊,依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1項學術性著作計分方式之「分類參考」③優良(I)期刊部分計分規定,應核予5分,加計原告其他經被告園藝系教評會採認之著作分數17.75分後,原告所得分數為22.15分,已超過該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第2項規定升等副教授所需分數20分,被告園藝系卻以原處分2通知原告升等不通過,自屬違法。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1否准受理原告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推薦案及原處分2所為原告升等不通過之決定,均有違誤;被告申評會分別為申訴無理由及申訴不受理決定之評議決定;教育部申評會為再申訴駁回決定,亦均屬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次按生農學院升等審查細則第7條規定:「初審工作由各系所辦理之,審查及格者,提院複審。複審工作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由院長聘請院內相關系所的教授若干人組織遴薦委員會按本辦法辦理,並提出評審結果報告;第二階段由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行使審核權後向校方推薦。」第8條規定:「遴薦委員會之權責如下:一、複審各申請升等教師之各項評審資料。二、綜合評定由各系所自行評分之項目,必要時並做適當之增減。」準此,原告申請升等副教授一案,如經被告所屬園藝系初審合格,嗣由生農學院對原告升等代表作審核通過,向被告推薦後,尚須由被告之遴薦委員會進行複審,故被告應否作成准予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決定,事證未臻明確,則原告另訴請被告就其升等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並駁回原告其餘請求。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陳 姿 岑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39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