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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55號

教師升等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王碧芳高愈杰陳秀媖

104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告
李國譚
訴訟代理人
蕭元亮 律師
被告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楊泮池(校長)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中華民國103 年12月1 日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第1 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 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 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聲明:「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依大法官會議第462 號解釋或鈞院發回意旨辦理公正客觀之學術審查。」,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將原告所提代表性著作送校外專家委員公正審查,並將原告升等為副教授申請案之送審著作序號4 、5 、9 、10(詳附表,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予以採計分數之處分。」(參見本院卷第148 頁行政更正聲明暨陳報狀、第194 頁準備程序筆錄、第221 頁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嗣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原告變更聲明為:「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聲明之修正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參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言詞辯論筆錄),又於104 年10月26日(本院收文日期)原告以行政訴訟補充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將原告所提代表性著作送校外專家委員公正審查,並將原告升等為副教授。」(參見本院卷第255 頁),後原告另於104 年10月28日(本院收文日期)以行政訴訟更正聲明狀更正聲明為:「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參見本院卷第270 頁),被告具狀表示原告一再變更訴之聲明,被告不同意其變更(參見本院卷第272 頁行政陳報狀),本院認原告所為訴之聲明變更前後其請求基礎事實不變,且經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無異議,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先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被告學校生物資源暨農學院(下稱生農學院)所屬園藝暨景觀學系(下稱園藝系)助理教授,其於103 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因被告生農學院以103 年4月7 日生農秘字第119 號書函(下稱生農學院103 年4 月7日函)不予推薦其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及園藝系以103 年4月22日103 農園字第011 號函(下稱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與生農學院103 年4 月7 日函,合稱原處分)通知其升等不通過,原告不服,分別向被告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被告申評會)提起申訴案,經被告申評會分別作成103 年6 月23日(103 )教申評字第001 號「申訴人之申訴無理由」及第002 號「申訴人之申訴不受理」之2 件評議決定(合稱申訴評議決定),原告仍不服,一併提起再申訴,經教育部103 年12月9 日臺教法㈢字第1030142253號函檢附之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有關生農學院103 年4 月7 日函之部分:

⒈被告生農學院以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下稱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送審之代表著作一篇限為最近五年內完成並刊出者,……」為據,經被告生農學院升等遴薦委員會(下稱院遴薦委員會)103 年3 月3 日會議審查,及同年3 月7 日會議再次審查,決議不再受理原告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推薦案。事實上,原告申請升等所檢附之代表作,係被告生農學院予原告之升等評分表第6 頁研究─學術性著作評分序號1 :「Rootstock and seasonal variations affectanthocyanin accumulation and quality traits of "Kyoho" grape berries in subtropical double croppingsystem」(下稱送審代表作),申請升等時已由國際專業SCI 等級學術期刊VITIS 接受刊登,符合86年3 月19日修正後(按起訴狀誤載為86年2 月25日)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既已明定送審學術著作之定義及規格,其相關授權子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均不得逾越法律明文之規定,否則即屬無效。院遴薦委員會卻於103 年4 月7 日決議,以該著作不符該院規定為由,否准原告之送審代表作提送外審,顯見被告生農學院係引用學院內部規章否准原告請求推薦著作審查人人選案,引用牴觸法律規定而屬無效之學院內部規章為否准依據,其處分自屬違法。

⒉依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自治仍應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之,被告所舉相關行政法院之見解,係在合法之前提下,尊重大學自治,給予大學訂定較嚴格之審查標準,非可無限上綱,而逸脫法律之規定,訂定比法律規定更嚴格之審查標準,是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之規定既明顯牴觸法律規定,自屬無效,不得以最高行政法院見解擴張解釋。若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及「國立臺灣大學辦理103 學年度教師升等作業相關規定」(下稱被告103 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原告當可依法將送審代表作送審,而符合升等案有代表著作之條件。本件送審代表作既已經被告給予最高等級的5 分,且上開著作於103 年9 月(誤載為10月)間刊登於VITIS 期刊,當符合代表著作之要件,是以,被告生農學院自應將此代表作依法定程序選任校外專家為審查委員而為公正審查。

㈡有關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之部分:

⒈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經被告申評會申訴不受理、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駁回,惟被告園藝系對原告決議升等不通過之處分案,就原告之專業能力以多數決作決定,已違禁止恣意原則,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其程序並不合法;查被告園藝系於受理原告之升等案,決議升等不通過之理由係以⑴原告所提出之送審專門著作(代表作)不符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規定,及⑵原告所提出之學術論文計分未達升等標準。然依教育部之學術專長資料所示,原告之學術專長為「果樹逆境生理、果樹對園場操作及栽培管理之生理反應(學術專長代碼為6040100 ),有關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案係牽涉原告學術專業領域事項之審查及給分,自應由專業人員審查,始符學術公正,惟王自存、林晏州、徐源泰、張育森、張俊彥、張耀乾、許輔、羅筱鳳等之學術專長及專長代碼無一與原告相同,於專業性評審委員不足之情況下,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否准原告升等之決定,已違反考試評量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諸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意旨有違,且原告並非否定全部審查委員之專業資格,本件僅有一部分委員具有審查專業,其餘化工、景觀專長與原告專長無涉,可知原告升等之審查委員會之組成確有不合法之情形。

⒉原告申請升等所提出,而未經被告園藝系採計之學術著作「兔眼藍莓品種改良」著作(下稱學術著作序號4 )為原告近年來在兔眼藍莓試驗及育種之研究成果,具個人之原創性,非整理、增刪、組合、翻譯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著作,被告主張該著作係引用先前文獻之研究結果,應加以舉證證明;又原告申請升等所提出,而未經被告園藝系採計之學術著作「A multi-cultivar annual topworkingsystem for Asian pear production in subtropical Taiwan」(下稱學術著作序號9 )及「Sap flow and vascular functioning during fruit development .」(下稱學術著作序號5 )分別刊載於Acta Horticulturae期刊100 年8 月及102 年5 月出版之刊物中,又該期刊係屬國際園藝學會出版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學術性刊物,專門刊載經正式審查程序通過之研討會論文,另依被告圖書館之分類,該刊物為期刊類之一,惟被告生農學院之審查委員竟自我闡釋「學術期刊」之意義,將原告申請審查之論文排除於期刊論文之外,違反被告103 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亦有刻意就事實認定錯誤及濫用審查權力之情事,而屬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況被告自行定義學術期刊不包含研討會論文,已與被告103 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及95學年度第5 次校務會議討論事項第6 案決議之規定:「本校為授權自審學校,但仍應受修正辦法之規範。本次修正除將現行以命令解釋之審查規定納入辦法條文明定,其中本校審查尚未採行,建議配合辦理者為第11條第1 項第2 款增列電子期刊(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及研討會論文(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經集結成冊公開發行【含光碟發行】,或出版公開發行)」等相左,被告主張,顯然自我矛盾。

⒊況查,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並無學術著作任職單位之限制。有關原告申請升等所提出,而未經採計之學術著作「Recovery from phytotoxicity after foliarapplication of fruit-loosening abscission compounds to citrus . 」(下稱學術著作序號10),係原告97年任職園藝系時,於97年4 月投稿並被接受,而於97年8 月刊登於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國際SCI 等級學術性期刊「Journal of the American Society for Horticultural Science 」,並已刊出原告之任職學校單位為園藝系。本篇論文於審查時認定為原告於康乃爾大學博士期間所為,非以現職單位名義發表,然原告從未說過此文為在美國康乃爾大學所為,該文作者之歸屬單位絕非康乃爾大學。原告於歷次申訴中皆表明此一文章所記載之內容為原告於佛羅里達大學進行博士後研究所為,撰文及發表皆在服務於被告任內完成,任職單位註名「國立臺灣大學園藝學系」亦刊載於頁首通訊地址之中,惟部分審查委員執意認定本文發表之歸屬單位為康乃爾大學,顯見其先入為主之偏見,而將原告申請之本篇論文不予採計分數,其程序已不合法,其有刻意將事實認定錯誤及濫用審查權力之情形,而屬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就園藝系103 年4 月22函否准原告助理教授升等為副教授案,其中在研究─學術著作序號4 、5、9 、10等著作,均遭被告生農學院恣意認定無原創性及非屬學術期刊、非屬原告發表於被告任內等不符送審要件之理由評價為0 分,若排除違法干擾因素,則原告於上開4 項研究分數分別可得2 分、0.4 分、2 分及5 分,再加原告以其他學術著作原所獲得之分數17.75 分後,總分為27.15 分(2 +0.4 +2 +5 +17.75 =27.15),遠超過升等副教授所需的20分門檻。

㈢依原告所陳報之附表(參見本院卷第191 頁),原告送審之著作屬SCI 等級者,多達4 篇(送審代表作及其他學術著作序號1 、2 、10),被告誆稱原告5 年內無任何1 篇ISI (即SCI )適格之論文,顯為不實;另代表作需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並非所有SCI 論文皆可作為代表作,被告所提之統計資料,其統計之前提應先看看是否全為第一作者;再者,被告所提統計資料,並非助理教授之統計資料,其統計基礎已有失真;另被告所提統計資料並未排除1 篇文章多名同事互相掛名之情形。故被告提出與本件無相干之統計數字,無法證明原告之專業水準是否低落,且該統計資料雖來自被告103 年之統計年報,然該資料係由各系所向被告提報,就連被告未查明統計內容是否屬實,焉可為證據方法?被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確有其所述學術水準低落之情形,否則,有誤導之嫌;被告及其下屬單位,對原告升等論文之審查,並未依法律之規定或被告已制定之作業規定執行之,顯見學術監督機制崩潰,無從對院、系錯誤之升等作業案有效監督,致主事人員恣意妄為,將升等案流於鬥爭之工具。原告於任職被告期間,連續6 年獲得被告教學優良獎,並且所獲學生反應之教學評鑑值為4.57分(滿分為5 分),遠高於全校平均值,另兼任被告生農學院山地實驗農場教學研究組組長及植物醫學研究中心國際交流組組長,任內盡心盡力提升農場及中心服務品質與國際交流,並獲褒揚,又經被告園藝系推薦對園藝具有特殊貢獻之學術獎選拔,並且獲獎,足見原告任職被告期間,確屬認真從事教學、研究工作。本件升等否准案,確因特殊權力者之偏見介入,導致原告於升等過程中遭到封殺,並以此為由,將原告不為續聘。本件否准升等案多有違法之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⒈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教師法第10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 項等規定可知,依前揭法令之授權規定,各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程序及基準,確得較教育部之審定辦法更為嚴格;次按被告103 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之「各級教評會審查應注意事項」第4 、5 點「升等審查應尊重各院系之專業自主,擬訂最低升等標準……並加強升等著作送審把關責任,以期逐年提高升等之標準。」是以,關於被告升等規定之相關標準,亦僅為最低升等標準,各院系應有加強把關之責任,並得訂定較嚴格之升等標準。再者,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626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0 號判決,可知各校院系得訂定較為嚴格之升等標準,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係依國立臺灣大學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下稱被告教評會設置準則)第8 條授權訂定。依照上述法令規定與實務見解說明,被告自得訂立較為嚴格之升等標準,並得要求「送審之代表著作一篇限為最近五年內完成並刊出者」之基準,以維持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此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自無原告所稱牴觸法令。

㈡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係依法定程序,經被告生農學院申評會、院務會議及學校行政會議通過所發布施行,自有其正當性與有效性。學校及教師均應依法、依規定辦理而遵行不悖,以維持學術品質及學術審查穩定性。依被告教評會設置準則第6 條第3 項第2 款第1 目後段規定:「升等教師對於各級升等辦法或現行條文有所疑義時,應於各學院辦理升等前3 個月依程序提請釋示」。執是,原告若對相關條文有所疑義,自應於辦理升等前3 個月依程序提請釋示。其既已認同相關升等規定、未提釋示,理當遵行不悖,不得再為反覆。綜上,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要件,係維持教師素質與教學研究水準,各校院系自得訂立較為嚴格之升等標準,此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並未牴觸任何法令;被告生農學院教師平均每位教師於5 年內完成並刊出在SCI (SSCI、A&HCIA)期刊者達6.82篇,原告任教5 年內,無法提出合格之代表著作,顯然遠低於平均水準;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僅要求「送審之代表著作一篇限為最近五年內完成並刊出者」,顯然要求並未過苛;查原告所送之送審代表作,於原告送審時其著作尚未刊登,不符合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送審時必須提出適格代表著作之規定,並經教育部再申訴評議書認定「查本件再申訴人所送之代表著作於申請升等當時尚未刊出,不符院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送審之代表著作一篇限為最近五年內完成並刊出者』之最低升等標準」,原告確實於5 年內無法提出1 篇符合規定之代表作,自毋庸再依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進行審查。

㈢原告稱本件升等案之評審委員與原告專業領域無關,顯然無視於該等委員均為同系教師,亦對於園藝學領域皆有所專精,顯然原告僅因不滿意決議結果,而意圖排除所有委員資格、質疑其專業性,實不足採。況依原告主張,若有教師之研究專長前瞻,全國無人有相近研究領域,則豈非無人有資格對其進行升等評分?且國內學界為避免相互競爭研究資源,各教師對外宣稱之現行研究方向,皆會刻意避開現有其他教師之研究領域,以免同系同校競爭研究經費,並非其他教師無法進行原告該領域之研究,各教師仍得依其興趣、當年度受政府補助之研究計畫類型,而選擇、新增、更改其研究領域;又本件升等不通過之評分標準僅在於「有無刊登」(參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 、「是否是學術期刊」(參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 。此等問題之判斷,與委員究為園藝學領域中,為何種詳細次級分類,並無影響,原告指稱同系教師無法對其論文計分做判斷,顯無理由;況參與本件升等案審查者均為園藝學專業領域之教授,依我國科技部的「學門專長分類表」,科技研究計畫審查時,最細分類僅有到「B3010A0 農藝及園藝」,該領域下之學者皆可審查同領域之研究計畫,原告之細化、設定特殊審查領域,顯然意圖模糊其無代表著作之事實。

㈣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2 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再按被告103 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之「送審著作」之「其他」第2 點明定:「送審之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以整理、增刪、組合、翻譯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不得送審」。原告所附「兔眼藍莓品種改良」著作(即學術著作序號4 ),經審查後認定並無個人之原創性,而係整理、增刪、組合、翻譯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此可參酌其內容、標題及引註,可知皆為先前文獻之研究結果回顧、整理,並無個人原創性,並非學術性著作,依前述規定自不得採計;按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僅有「學術期刊」始得採計分數。此可參該條第1 項「其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者,每篇計分方式如下」;以及該項所附列表亦註明「學術性著作(『期刊論文』發表)」即明。此等規定係由前述法令所授權訂定之更嚴格標準,自屬合法。

㈤再者,學術著作序號5 之著作,係為9th Flow研討會之發表著作,此參該著作第385 頁下方,記載:「Proc .9 International Workshop on Sap Flow」,其中「Proc .」即是Proceeding之縮寫,中文為「研討會」;至於學術著作序號9之著作,係為IX IS on Orchard Systems研討會之發表著作,亦有該著作第707 頁可參,其記載「Proc .IXth IS on Orchard Systems」,其中「Proc .」,即是Proceeding之縮寫,中文為「研討會」;又前揭收錄原告該著作之研討會論文集Acta Hort 及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Horticultural Science ,亦公開對外宣稱其僅為研討會論文集,並非學術期刊。是以,原告前揭2 篇著作,既為研討會之發表著作,並非期刊著作,依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自不得採計分數。

㈥至學術著作序號10之著作,經原告自承為其在美國康乃爾大學所完成,非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所發表,自不得採計分數;且原告於自行提出之升等申請資料中,對於該篇文章亦自認不得計分;詳參被告生農學院「103 學年度教師升等評分表D 研究」學術著作序號10著作「教師計分欄」中,原告亦自認該序號10著作不得計入分數,而未標記任何分數。此為原告自行製作文件,並提出於被告園藝系升等申請文件中。足證,前揭規定為原告所明知,而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原告今竟再為反覆,前後矛盾,顯失誠信。再者,本件升等不通過案,前後已經被告申評會以及教育部申評會之再申訴評議書認定原告主張無理由駁回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生農學院103 年4 月7 日函、被告申評會103 年6 月23日(103)教申評字第001 號申訴決定、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被告申評會103 年6 月23日(103 )教申評字第002 號申訴決定、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等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1、22~24、25~26、27~29、30~33頁),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係㈠生農學院103 年4 月7 日函,以原告所提送審代表作不符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為由,否准原告送審代表作提送外審之處分,是否適法;㈡被告園藝系以103 年4 月22日函否准原告副教授升等案,是否適法有據等問題。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第2 項)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教師法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大學法第1 條第2 項、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教育人員之任用,依本條例行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1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3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體育、藝術、應用科技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聘任或升等,得以作品、成就證明或技術報告代替專門著作送審。(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現行(即86年3 月19日修正後)之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第14條定有明文【前揭第14條於86年3 月19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第1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講師、助教。(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教師應具有學術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第3 項)大學、獨立學院體育、藝術等以技能為主之教師及專科學校專業教師之升等,得以作品或成就證明代替學術著作送審。(第4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分別定之。(第5 項)大學、獨立學院教師轉任專科學校,或專科學校教師轉任大學、獨立學院時,均應依有關法規送審。」】又按「本辦法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及教師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有送審人個人之原創性,且非以整理、增刪、組合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送審。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代表著作應為送審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送審前五年內之著作;……」「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教師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學校初審作業,依學校相關規定辦理,並應就申請者之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等成果辦理評審,其中專門著作(含學位論文)應送請校外學者專家評審。經學校教評會通過者,報本部複審。」「(第1 項)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式,由本部公告之。(第2 項)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 條、第1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39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細則依本校各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準則第八條訂定之。」「提請升等之教師須經過審查,其項目如下:教學與服務成績。研究成績。」「初審工作由各系所辦理之,審查及格者,提院複審。複審工作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階段由院長聘請院內相關系所的教授若干人組織遴薦委員會按本辦法辦理,並提出評審結果報告;第二階段由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行使審核權後向校方推薦。」「院長須將遴薦委員會的評審結果函告有關系內所及升等申請人。若當事人對評審結果發生疑義,得於文到後十日內檢具事實文件經系所送回遴薦委員會,要求重審。」「教師評審委員會以無記名投票方式對升等人行使審核權,獲得出席委員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者為通過。如通過人數超過本院分配名額時,以得票數決定推薦升等人選。」「(第1 項)送審之代表著作一篇限為五年內完成並刊出者,並應以發表在SCI (SSCI、A&HCI )期刊內之論文,且為第一作者或通訊作者(如有數位作者時)。……(第3 項)升等教師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由系(所)於每年一月底以前,就每位升等教師,向本院提出校外學者專家名單(至少五位)及迴避名單,並由本院升等遴薦委員會推薦四至六位審查人後,由院請系(所)協助至少送四位審查人進行著作審查;系(所)於收到著作審查意見表後,依據審查結果辦理升等教師推薦初審;系(所)教評會初審通過後,應於四月底前將推薦升等教師資料及全部著作審查意見表,送本院辦理複審。必要時本院得再送一至二位審查人審查,對外不公開。」「(第1 項)申請人最近七年內(含起算年整年)所有學術性著作(含已被接受者)中,其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者,每篇計分方式如下表:……(第2 項)前項指標,升教授者需達25分以上,升副教授者需達20分以上,始具升等資格。……」「院遴薦委員會委員依院及系所送審之著作審查意見表所評定總成績之平均,並參酌第20條之分數等,評定升等研究成績。本項評分最高為六十分。」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 條、第3 條、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亦定有明文。另按被告103 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之「各級教評會審查應注意事項」第4 、5 點「升等審查應尊重各院系之專業自主,擬訂最低升等標準……並加強升等著作送審把關責任,以期逐年提高升等之標準。」;又同作業規定之「送審著作」之「期限、代表著作」規定:「應為取得前一等級教師資格後及最近5 年內【以本次教師證書審定生效日(免申請教師證書者以升等生效日)】往前推算。各學院、系(科)所如有更短年限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並請加以註明規定或決議)」;「送審著作」之「出版規定」第1 、2 點規定:「⒈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⒉年度教師升等案之送審著作,應於系(科)所教評會開會日前出版或接受出版者,始得列入處理。」;「送審著作」之「未出版代表作之規定」第1 點規定:「被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著作為代表著作送審者,該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其送交人事室(組)查核並存檔。」;「送審著作」之「其他」第2 點規定:「送審之著作應有個人之原創性,以整理、增刪、組合、翻譯或編排他人著作而成之編著或其他非學術性著作,不得送審。」。復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是以凡人民作為謀生職業之正當工作,均應受國家之保障,對於職業自由之限制,應具有正當之理由,並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是以各大學校、院、系(所)及專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評審過程中必要時應予申請人以書面或口頭辯明之機會;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受理此類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是否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是否有違一般事理之考量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而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749 號判例意旨亦指出:「查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受理此類決定所生爭議事件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對該決定之作成是否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具有審查權,自得依行政救濟程序予以審理。」足見,教師升等評審固應尊重專業的審查意見,惟行政法院對於升等與否決定的作成是否遵守相關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仍應加以審查,以維受審查人的程序權。又上開解釋意旨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乃指行政機關行使一切權力致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均須遵行之原則。是以審查委員就教師升等之著作是否符合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作之專業判斷,除非有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情事,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然其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正當之法律程序,非屬上述所謂之專業判斷,亦非大學自治之範疇,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是被告既經教育部授權得自行審查教師升等,且訂定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則有關教師升等之程序自應依據該辦法之相關規定為之,否則難謂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㈡關於生農學院103年4月7日函部分:

⒈本件原告於103 學年度申請升等為副教授,經被告生農學院以103 年4 月7 日函通知原告略以,原告所送尚未刊出之代表著作,以及後續補附該代表作將刊出之書面資料,不符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送審之代表著作一篇限為最近五年內完成並刊出者,……」,經院遴薦委員會103 年3 月3 日會議審查,及同年3 月7 日會議再次審查,決議不再受理原告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推薦案;又原告依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9 條規定,檢據文件請園藝系轉送院遴薦委員會重審。經院遴薦委員會103 年3 月26日會議審查後,決議原告仍以尚未刊出之代表著作提出重審,不符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項規定,院遴薦委員會無從決議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1頁)。茲據被告生農學院以103 年4 月7 日函否准原告該申請之理由可知,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送審代表作,被告以其未符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否准受理原告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推薦案之決定,是否適法有據。

⒉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 條已明文規定:教育人員之任用,依該條例行之,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有關教育人員之任用資格、任用程序、任用限制、任期等既已予明確為規範,是就各該相關規定,即應遵循該條例所規範者予以適用,而於該條例未予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原告主張其送審代表作,於其103 年3 月申請升等時,雖實際上尚未刊出,惟於103 年1 月出版社已通知,且嗣於103 年9月業已刊出,應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規定等語,被告對於原告系爭送審代表作於103 年1 月經出版社接受、103 年9 月刊出等情,於形式上不爭執;且原告送審代表作係於西元2014年9 月刊出乙節,亦有原告所提出之VITIS 期刊寄給原告通知已將該論文付梓刊登之節文影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65 ~175 頁),可見原告送審代表作固於其提出本件申請升等案時,尚未完成刊登,惟已經出版社接受,且嗣於同年(即103 年)間業已完成刊出。參諸86年3 月19日修正前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原規定為「大學、獨立學院教師應具有學術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刊物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嗣該條項修正為:「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茲據該條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原條文第二項所稱『學術著作』尚難含蓋技術性著作,爰將『學術著作』修正為『專門著作』,另因著作雖未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惟如已為接受並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者,應亦得受理審查,爰增列『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之文字。」,可知前揭規定已明定送審專門著作之定義及規格,且明訂該送審專門著作於何種情形下,始得升等。茲以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尚須保證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為前揭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闡釋在案。而大學教師之升等,前揭規定既已明定「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又該大學教師之專門著作送審,攸關其擔任教師之任用權益,滋事體大,涉及大學教師憲法保障之工作權。則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既已明定該送審專門著作除「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外,如有「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者,亦得升等之規定,顯已就該送審專門著作何種情形下可為升等,已為明確之規範,則其相關授權子法或子法授權大學自訂之審查規則,就此已為明確法律規範之部分,即不得牴觸該母法之明文規定,否則即屬逾越母法規定,應屬無效。復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授權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 項亦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所定專門著作予以規範,查該條項第2 款規定「已出版公開發行之專書,或於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含具正式審查程序,並得公開及利用之電子期刊),或經前開刊物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在國內外具有正式審查程序研討會發表且集結成冊出版公開發行(含以光碟發行)之著作。」;同辦法第15條第1 項亦規定:「持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國內外學術或專業刊物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證明送審者,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並自發表之日起二個月內,將該專門著作送交學校查核並存檔;其因不可歸責於送審人之事由,而未能於一年內發表者,應檢附該刊物出具未能發表原因及確定發表時間之證明,向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申請展延,並以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三年內為限。經評審通過展延者,應於一年期限屆滿前,報本部備查。」,查其立法理由為「現行規定以接受刊登著作作為代表著作送審應於一年內發表,惟鑒於有送審人發表之代表著作被接受刊登至實際發表時間超過數年,或未依限於一年內完成展延程序,復於送審通過後,再將實際刊登在後之同一著作列為下次升等參考著作送審,有失公平,爰於第一項增列以被接受刊登代表著作送審者,如因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理由,應於一年未屆滿前依程序辦理展延,展延期限距正式刊登時間至多不超過二年……」等語,則以如上所述,原告送審代表作固於其本件申請升等時,尚未發表,但既符合「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其代表著作應自該刊物出具接受證明之日起一年內發表」等規定,即已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至明。況且,依首揭所引被告103 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中,關於「送審著作」之「出版規定」及「未出版代表作之規定」,亦明定「未出版代表作」被接受將定期發表之著作亦得送審。則被告生農學院自行訂定之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 項「送審之代表著作一篇限為最近五年內完成並刊出者」規定部分,牴觸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等相關規定,則該牴觸法律明文規定部分,影響侵害升等教師權益甚大,自屬無效。是被告生農學院援引該自行訂定之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為由,否准受理原告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推薦案,即有未洽,該否准處分,應屬違法。

⒊被告雖抗辯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教師法第10條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 項等規定可知,依前揭法令之授權規定,各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程序及基準,得較教育部之審定辦法更為嚴格云云,惟依大學法第1 條規定,大學自治仍應在法律規定之範圍內為之。關於攸關大學教師升等重大權益之代表著作之送審資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既已就該著作雖於申請升等時,未及刊登,但已被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者,亦明文規定符合送審資格之規定,顯已就此為考量保障送審教師之升等權益,始特予明文規範。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固授權學校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程序及基準,得較教育部訂定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更為嚴格,但就此送審代表作之資格部分,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既已明文予以規定,乃寓有保障之意,此攸關送審教師送審代表作是否符合資格之重大權益,自非僅涉及審查教師資格之程序及基準,是就此部分,被告生農學院所訂定之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相關規定,既明顯牴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就此部分之規定,自屬無效。至被告所舉相關最高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係在合法之前提下,尊重大學自治,給予大學訂定較嚴格之審查標準,非可無限上綱,而逸脫法律之規定,訂定比法律規定更嚴格之審查標準。是原告送審代表作既經被告給予最高等級的5 分,且上開著作,業於103 年9 月經國際專業SCI 等級學術期刊VITIS 完成刊登,則被告生農學院以103 年4 月7 日函否准原告所請,尚有未洽,應予撤銷;並應依本院前揭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關於園藝系103年4月22日函部分:

⒈原告103 學年教師升等申請案,經提送園藝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經該會審議結果,因未獲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同意0 票;不同意2 票;廢票6 票),而為升等不通過。該不通過之理由略載:⑴原告所送尚未刊出之代表著作以及該代表著作未刊出之書面說明,不符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19條第1 項規定:「送審之代表著作一篇限為最近五年內完成並刊出者,……」;⑵採計之學術論文依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規定,需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有關研討會論文,介紹與回顧性質、書評、會議記實等非屬原創研究學術論文,非發表於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學術期刊中論文,專書專章,非前次評鑑後或聘任後及非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所發表之論文等,均依相關規定不予採計;⑶原告學術論文經依上述⑵審查採計最近5 年內代表著作①最近7 年內學術著作1 、2 、3 、4 、7 、8 【按即本院卷第191 頁之附表左邊所載最近7 年內學術著作序號1 、2 、3 、4 及該頁附表右邊所載序號6 、7 】加總後為17.75 分。不採計最近7 年內學術著作5 、6 、9 、10、11、12、13、14【按即本院卷第191 頁之附表右邊所載最近7 年內學術著作序號4 、5 、8 、9 、10、11、12、13】;⑷原告之採計學術論文經計分後,不符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指標,升副教授者須達20分以上,始具升等資格等語。原告不服被告所為不予採計其學術著作序號4 、5 、9 、10部分(按即本院卷第191 頁之附表右邊所載最近7 年內學術著作序號4 、5 、9 、10),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原告所主張之學術著作序號4 、5 、9 、10之學術著作,被告園藝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不予採計;及據此為升等不通過之決議是否適法有據。

⒉關於學術著作序號10部分,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不予採計之理由為「採計之學術論文依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規定,需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非前次評鑑後或聘任後及非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所發表之論文等,均依相關規定不予採計」等語。原告主張該著作係原告於西元2008年任職於園藝系時,於西元2008年4 月投稿並被接受,而於西元2008年8 月刊登於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國際SCI 等級學術性期刊,並已刊出原告任職學校單位為被告園藝系;至該著作記載之單位係原告於被告任職前之單位(即佛羅里達大學),當時就讀博士後研究所蒐集之資料,於任職被告後,在西元2008年發表之文章,故通訊地址為「國立臺灣大學園藝學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1、137 、138、218 頁),被告固以該著作非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所發表之論文而不予採計,然稽之前引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及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等規定觀之,並未規定該送審著作須以「現職單位系所名義」發表,始得予以採計。則原告既主張該篇著作於西元2008年即97年刊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聘任原告之聘書可知,原告自96年8 月1 日起即受聘為被告園藝系之助理教授,而於前揭論文刊登時,原告仍在被告園藝系任職(參見本院卷第67、68頁),足見原告學術著作序號10之論文,乃屬原告於本次(103 學年)申請升等之7 年內所發表之學術性著作,故在發表年限部分,應屬合於上揭規定甚明。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就該學術著作序號10部分,所為不予採計之理由,即有違誤。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 條規定:「提請升等之教師須符合教育部所規定之最低年資及下列各條件:本院專任教師,……」、評分表D、「研究」內記載「最近七年內(含起算年整年)學術著作(任現職日後)」,而為原告本件學術著作不予採計之理由,然由上揭規定觀之,並未明文規定原告所提出送審之學術著作必須以「現職單位」名義發表始可,是被告此項抗辯乃屬無稽,核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原告自行提出之送審文件,關於學術著作序號10著作「教師計分欄」中,原告未記分,乃自認該序號10著作不得計入分數,而未標記任何分數,不得事後再任意爭執云云,惟原告既將該篇論文記載於其送審學術性著作上,且已提出該論文送審,顯有將該篇論文送審之意,被告園藝系應依法審定該篇論文是否適法得予採計,如有疑義,亦非不得詢問原告之真意,自不得據此即為原告不利認定之理由,是被告此項抗辯,亦不足採。是關於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就原告此篇學術著作序號10,未予採計分數之理由,即有違誤。

⒊至關於學術著作序號4 部分,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予以否准採計之理由為「……介紹與回顧性質、書評、會議記實等非屬原創研究學術論文,依相關規定不予採計」等語,原告主張依教育部之學術專長資料所示,原告之學術專長為「果樹逆境生理、果樹對園場操作及栽培管理之生理反應(學術專長代碼為6040100 ),有關原告升等為副教授之申請案係牽涉原告學術專業領域事項之審查及給分,自應由專業人員審查,始符學術公正,惟王自存、林晏州、徐源泰、張育森、張俊彥、張耀乾、許輔、羅筱鳳等之學術專長及專長代碼無一與原告相同,於專業性評審委員不足之情況下,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否准原告升等之決定,已違反考試評量原則,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所揭諸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之意旨有違等語,並提出102 學年度大學校院一覽表園藝系概況等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3、44~46頁),被告則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原告代表作未刊登」,倘審查「是否刊登」之委員仍要求具有與原告完全相同之專業,是否過於嚴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則依被告上揭所述;復參諸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就此部分為不予採計之理由,僅述及「……介紹與回顧性質、書評、會議記實等非屬原創研究學術論文,依相關規定不予採計」,而被告園藝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此審議,乃以投票結果認未獲出席委員3 分之2 以上同意(同意0 票;不同意2 票;廢票6 票),而為原告升等不通過之決議。然如上所述,本件原告送審代表作乃符合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暨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審定辦法所規定「代表著作」之要件,原告申請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升等申請案,將原告所提送審代表作送校外專家委員公正審查,於法並無不合。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載明被告園藝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不通過原告升等案之理由,既以因原告所提代表著作未刊登而認不合於送審要件;被告復以該審查委員僅審查「是否刊登」,故無需與原告專業相同之委員即得審查等情為辯,則原告質疑其學術著作序號4 部分,相關審查此篇論文之人員,是否確與原告專業相符,得足以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審查原告此篇著作,即非無由。茲為確保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平正確之評量,被告園藝系教師評審委員會,自應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予以審查,以維該審查程序之正當性。則審查原告本件申請升等案之學術著作序號4 論文之評審委員,是否因受前揭「原告送審代表作尚未刊出」,而認原告本件升等案,在無法視為有代表作之情形下,而有無需再以具有審查該論文之充分專業能力者予以審查之疑慮可指,自無足確保該審查程序之正當性,則該判斷、評量結果,遽為不予採計之結論,即嫌速斷,而有未當,應由具足審查此篇論文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予以評量、審查,始符合程序正當性,是此部分被告園藝系所為不予採計之處分,乃有違誤。

⒋另關於學術著作序號5 、9 部分,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不予採計之理由為「採計之學術論文,依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規定,需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有關研討會論文,非發表於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學術期刊中論文,專書專章,依相關規定不予採計」等語,原告固主張學術著作序號9 、5 分別刊載於Acta Horticulturae期刊100 年8 月及102 年5 月出版之刊物中,又該期刊係屬國際園藝學會出版具專業審查制度之學術性刊物,專門刊載經正式審查程序通過之研討會論文,另依被告圖書館之分類,該刊物為期刊類之一云云,惟據被告陳明學術著作序號5 之著作,係為9th Flow研討會之發表著作,此參該著作第385 頁下方,記載:「Proc . 9 International Workshop on Sap Flow 」,其中「Proc .」即是Proceeding之縮寫,中文為「研討會」;學術著作序號9 之著作,係為IX IS onOrchard Systems 研討會之發表著作,亦有該著作第707頁可參,其記載「Proc .IXth IS on Orchard Systems」,其中「Proc .」,即是Proceeding之縮寫,中文為「研討會」;又前揭收錄原告該著作之研討會論文集Acta Hort 及International Society for Horticultural Science ,亦公開對外宣稱其僅為研討會論文集,並非學術期刊等語(參見被告答辯卷第43~45頁)。是以,被告以原告前揭2 篇著作,為研討會之發表著作,並非期刊著作,依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為不得採計分數之結論,核無違誤。茲據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規定:「申請人最近七年內(含起算年整年)所有學術性著作(含已被接受者)中,其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者,每篇計分方式如下表。……」可知,前揭規定業已明文規範該申請升等者,所提出7 年內所有學術性著作,須發表於國內外學術期刊。而依前引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39條第2 項規定,被告生農學院就此部分自行訂定較該辦法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自無違法。原告主張被告此違反被告103 年教師升等作業規定及95學年度第5 次校務會議討論事項第6 案決議之規定,認該2 篇論文不予採計,係屬違法云云,惟就此部分,參諸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2 項係規定:「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並無法律明文規範「研討會論文」亦得予以採計,則被告生農學院所訂定之系爭教師升等審查細則第20條,就此部分所規範者,雖較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者嚴格,並無不當,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理由。

⒌綜上,關於原告本件申請升等案,經被告園藝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既有前揭瑕疵可指,影響該行政處分實體內容,則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之結論為原告升等不通過之決議,即屬違法,自應依本院前揭意旨,另行正當之程序,並為適法之處理。

㈣綜上所述,生農學院103 年4 月7 日函否准受理原告之學術著作審查人人選推薦案及園藝系103 年4 月22日函為原告升等不通過之決議,均有違誤;被告申評會分別為申訴無理由及申訴不受理決定之評議決定;教育部申評會為再申訴駁回決定,亦均屬違誤,原告執此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再申訴評議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㈤至原告另訴請被告就原告103 學年度之升等案應作成准予升等為副教授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本件有待被告依法踐行必要程序並再為審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升等為副教授,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聲請將學術著作序號4 送請植物種苗(發行人:中華種苗學會、總編輯:宋妤)鑑定是否具有原創性乙節,本院核認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敘明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5號於民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教師升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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