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5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20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許瑞助許麗華洪慕芳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所長)住同上
被上訴人
王賢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1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七百五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與成功路4段61巷口,遭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執勤員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員警追趕攔停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舉發被上訴人在案。嗣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仍認違規屬實,上訴人遂於105年5月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AFU454835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6年3月31日以105年度交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而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原審法院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證述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信。

(二)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當事人無主觀舉證責任可言,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藉由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以決定訴訟不利益歸屬。而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行政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原則上須達到高度蓋然性之證明,始可謂事實真偽已明(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4號判決亦揭櫫:「按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以及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之要求,違反行政法事實之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全確信之高度蓋然性,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要旨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本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亦明示:『查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可知,行政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歸於行政機關。」而本院就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4段與成功路4段61巷口,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警攔停舉發,而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對行政罰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認為證據仍未達高度蓋然性之心證程度,即屬事實真偽不明,依客觀舉證分配原則,其不利益歸於上訴人。且證人之證言本即可能因人之知覺或記憶之偏差而發生錯誤,並非只要證人與當事人無怨隙其證言即當然可信。本件被上訴人一再爭執系爭路口燈號轉為紅燈時,其已超過停止線,之後順勢迴轉,警員看到其迴轉行為誤認其闖紅燈迴轉等語,原審經依職權通知舉發員警到庭作證,該員警雖證稱看見被上訴人闖紅燈迴轉而追趕100公尺後攔停舉發,然亦證稱攔停後被上訴人有爭議,拒絕於舉發通知單簽名,亦拒絕收受等語,原審斟酌舉發過程已有重大爭議,該路口設有監視錄影畫面,為員警陳報之事實,員警就舉發當場已有爭議之案件,未主動調取監視器比對,查證補強證據,致監視錄影畫面現已銷毀無法取得,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供調查,而認為無法僅憑證人之證詞,確信被上訴人有闖紅燈迴轉之違規行為,乃將原處分撤銷,業已在判決理由詳敘其採證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經核尚無違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舉發員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言,得為證據方法,指摘原判決無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即應採信其證言云云,無非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加以爭執,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洪 慕 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20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