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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42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黃秋鴻陳心弘畢乃俊

上訴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所長)
被上訴人
王永寧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字第219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葉梓銓變更為蘇福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

乙、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遭民眾以行車紀錄器之科學儀器錄影取得證據資料後,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及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附該科學儀器證據而為檢舉,系爭汽車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20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車行地下道時,各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下分稱違規跨越車道行為一、二)。經舉發機關依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查證,認檢舉屬實後,分別製單以車主即被上訴人為受通知人而逕行舉發。嗣經被上訴人委由其女劉佩珊於到案期日前即同年5 月9 日提出陳述書申訴,經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機關經查復後,仍認無誤。後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於105 年7 月6 日,就舉發機關所舉發違規跨越車道行為一、二,各以北市裁罰字第22-AI1018187號、第22-AI1018291 號裁決(下稱原處分一、二),均以被上訴人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情形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85條第1 項等規定,各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均記違規點數1 點,並於同日送達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劉佩珊。被上訴人仍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31日以105 年度交字第219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為維持交通秩序、考量行車流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汽車駕駛人如行駛在劃有雙白實線之道路上,即應遵守上開規定,禁止任意跨越變換車道,如有違反,即屬汽車駕駛人任意跨越二條車道之爭道行駛行為。而就「跨越雙白線變換車道」之違規案件之裁處,經交通部75年9 月1 日(75) 交路字第19567 號及99年7 月26日交路字第0990044737號函釋,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裁處。(二)本件違規係民眾分別於105 年4 月18日、19日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並載明時間,向警察機關檢舉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經警察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另再經檢視該影片,並無明顯變造、剪接精事,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違規,關於時間上差數,並不足以顯示被上訴人並未行車經過被檢舉之地點、違規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二、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其查證檢舉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屬實,該畫面亦無明顯變造、剪接情形,足證被上訴人確有上述之違規行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遭人以行車紀錄器檢舉於105 年4 月18日上午8 時20分許及同年月19日上午8 時16分許,行經臺北市基隆路車行地下道時,各有違規跨越車道行為一、二,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認確有違規情形。然原審法院職權調查行政院新莊聯合辦公大樓管理小組105 年8 月19日新管安字第1051000326號函附被上訴人之女劉珮珊進入該大樓停車場之刷卡紀錄,其本人亦提出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之刷卡時間等,參以兩地距離及行車時間等因素,反證其並未於上揭時、地有跨越車道行為一、二,且衡諸上開證物顯示劉珮珊進入停車場及辦公室之刷卡時間前後符合常情下,其真實性本具有高度之可信性,亦已顯現上訴人僅憑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真實性已非無疑義,是本件被上訴人既已就上訴人所舉之違規事實提出前揭反證,依舉證責任之分配法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上開所提證物有如何不可信之處再提出證據以實其所指。然對於該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真實性等疑義,經原審法院傳喚舉發機關員警到庭,證人陳光昭稱:「我們分局是舉發單位不是裁罰單位,這部分我們只能書面審核,沒有辦法去查證民眾提供的資料是否屬實。」;證人黃協裕稱:「我們有打電話及發EMAIL 給檢舉人,想問行車紀錄器的時間真實性,但是都沒有辦法聯繫到檢舉人,本件檢舉也沒有回覆EMAIL 。」(見原審卷第89頁背面至90頁),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亦稱:「時間上我們的確沒有辦法掌握,但是檢舉光碟上原告確實有違規的事實,誤差上時間到底是哪一方比較正確我們沒有辦法確定。」(見原審卷第104 頁背面),且檢舉人亦來函稱除了行車紀錄器畫面外,無法提出更多其他足資證明其畫面真實性之證物(見原審卷第102 頁),則上訴人於原審均無法提出削弱上開反證之證物,原審法院本於認定事實之權責行使,擇採較具可信性、真實性之停車場進場紀錄及差勤電子表單系統之刷卡紀錄等證物,認定被上訴人並無於上揭時、地有跨越車道行為一、二,且無法證明檢舉未逾行為終了7日之期限,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而就原判決上開認定有如何之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於上訴理由均未置一詞,僅重複其經查證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屬實,且關於時間上之差數,不足以顯示被上訴人並未行車經過被檢舉地點等語,惟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既業經原審法院綜合相關證據審酌其真實性可疑而不可採,上訴人仍執該畫面主張其舉發為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三)至上訴人主張依交通部75年9 月1 日(75) 交路字第19567 號及99年7 月26日交路字第0990044737號函釋,本件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或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須資為裁判之基礎,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惟各種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範圍廣泛,為數甚多。其中是否與法意偶有出入,或不無憲法第172 條之情形,未可一概而論。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依憲法第80條之規定,為其應有之職責。在其職責範圍內,關於認事用法,如就系爭之點,有為正確闡釋之必要時,自得本於公正誠實之篤信,表示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上訴人上開函釋僅屬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訂頒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則行政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本不受上開解釋函令之拘束。況原判決既已認定該行車紀錄器畫面與事實不符,則該行車紀錄器畫面所顯示者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之女劉珮珊所駕駛?究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或第48條第1項第2款?已與原處分無關,已無須加以審究,原判決認為縱使檢舉畫面屬實亦僅係「不依標線指示變換車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而非「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等語,誠屬贅論,惟仍無影響原處分撤銷之結論,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與原判決應否廢棄無涉,自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原處分均有違誤,據而撤銷原處分一、二,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7 條之8 第1 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 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7 、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42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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