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
- 聲請人
- 詹大為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 代表人
- 吳進宗(分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