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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許瑞助蕭忠仁鍾啟煌

聲請人
詹大為
相對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代表人
吳進宗(分局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 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5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鍾 啟 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再字第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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