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交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徐志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警察局警員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更一字第2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3 項準用同法第272 條規定,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原裁定以:(一)依目前法制設計上,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規定之行為,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並非處分機關(處罰機關),至於處分機關(處罰機關)則由公路主管機關任之,並為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政訴訟程序之被告。查抗告人之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 項之規定,處分機關(處罰機關)為公路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其亦以北監花裁字第44 -P11144643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行政處分(處罰),交通勤務警察即花蓮縣警察局及其警員僅係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而非為行政處分(處罰)。對此,原審前以104 年度交字第60號命抗告人於7 日內補正被告機關,本院亦以105 年度交抗字第12號裁定闡明撤銷標的及被告機關之問題,原審遂於準備程序期日一一曉諭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然抗告人仍堅持依其法律知識,應以花蓮縣警察局警員為被告機關,聲明撤銷警員之罰單云云,不願為任何補正。是抗告人之起訴未以適格之機關為被告,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二)抗告人騎乘機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繫上安全帽之扣環乙情,有蒐證錄影光碟之擷取照片附卷可稽。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13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 條第1項第1 款、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警察攔停交通工具不以設置臨檢站為限,又機車係使駕駛人及乘客之身體毫無屏障之交通工具,是安全帽乃最重要之保護設備,而駕駛人未繫緊安全帽之扣環經常是造成傷亡車禍之原因,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並無將未扣安全帽扣環此違規行為列為免予舉發之情形,又觀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有記載警員之單位、職稱及姓名,並非未告知抗告人,另縱警員未將抗告人異議理由製作紀錄而交付,然不影響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本院103 年度交上字第204 號判決參照),從而,抗告人主張未扣安全帽帶情節輕微、警員未設臨檢站,不可開單。警員未告知姓名及職稱,開單無效。警員未就抗告人異議給予書面,罰單應予撤銷云云,於法亦屬無據,附此敘明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巡邏員警攔停後,告知安全帽帶未有扣緊後,經抗告人反應為扣帶老久鬆脫所致,並非故意將扣帶不扣的行為,且經警員告知後即將扣帶再次扣緊。另外,在客觀情形下,抗告人當時行駛的道路為無車輛往來的鄉間道路,且時速亦在30公里以下,應無構成危險駕駛的因素,兩位巡邏人員仍堅持須開紅單,經抗告人反應數個異議理由後並聲明請求警員將異議記錄表交付抗告人,然警員僅說:「沒有必要開立異議紀錄表給你」。為此,抗告人因不接受警員不交付異議記錄表的違法行為,只能向地方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的訴訟。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意旨,在客觀的情形下,巡邏警員如攔停抗告人,僅限於查察抗告人身分,應不違反比例原則,而將抗告人安全帽扣帶鬆脫、行駛道路為無車輛往來的鄉間道路,且時速在30公里以下的客觀情形視為危險駕駛,強行依臨檢取締的方式對抗告人開紅單。又警察職權行使法有明確規定僅有設定臨檢站或路檢站,方有開紅單舉發民眾的交通違規的權力,且須有將民眾當場所異議的情事一一記載於書面資料上(異議記錄表),並交付給民眾,始為合法。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抗告人在巡邏警員攔停開紅單時,自可請求該警員依法將抗告人異議理由製作紀錄表交付給抗告人,方才符合依法行政的原則。警員故意不將異議理由製作成記錄表交付抗告人,造成抗告人的權利受損及對法規的侵害。綜上所論,巡邏警員依職權執法時,因未能依法行政,故已屬違法開紅單行為,自應撤銷對抗告人的交通違規事件的罰則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及第37條第5 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第237 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5 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87條所明定。準此,目前法制設計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 項、第8 項規定之行為,係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至於交通裁決則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上開違規行為人若不服舉發事實,除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 項、第59條第2 項之特別救濟程序者外,自須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為不服之對象,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始為適法。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定。
(二)查抗告人於104 年10月19日因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帽之扣環,經花蓮縣警察局104 年10月19日花警交字第P11144643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抗告人不服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亦以105 年2 月29日北監花裁字第44-P111446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抗告人有「機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事實,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500 元。前經原審104 年度交字第60號裁定,以抗告人誤列被告機關,經原審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廢棄該裁定,並發回原審依職權調查抗告人訴請撤銷之標的及闡明抗告人為正確之聲明。嗣經原審更行準備程序闡明相關規定後,抗告人仍堅持依其法律知識,主張撤銷之標的是花蓮縣警察局警員開立之罰單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惟本件抗告人之違規行為既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作成裁決,依前揭說明,抗告人自應以該裁決為本件撤銷訴訟之標的,始為適法。此際,該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性質上僅係將舉發之違規事實通知受處罰人,為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從而,抗告人向原審訴請撤銷花蓮縣警察局警員開立之舉發通知單,自屬於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主張警員未能依法行政,屬違法開紅單行為,自應撤銷對抗告人的交通違規事件的罰則云云,難認有據,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第3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