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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72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09 日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林惠瑜

聲請人
鄭國花
相對人
內政部
代表人
葉俊榮(部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居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行。」「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為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係賦與當事人在行政法院給予救濟之本案判決確定前,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延宕其效力,所為暫時權利之保護措施,主要用以配合撤銷訴訟,亦即在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以排除原處分或決定不利益之情形下,所採取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至於在請求命為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情形,由於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拒絕作成人民申請之行政處分,其本身並無積極的內容,不能以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作為暫時權利保護,尤其對於否准處分而言,縱停止執行,亦僅回復到未否准前之狀態,無對之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

二、次按「本件既係因為抗告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明、證據不符,而使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則抗告人所稱急迫情事等抗告理由,核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又抗告人所稱其人身自由、工作權、居住自由及抗告人與配偶共同居住與維繫家庭等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上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有各種法定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不得回復,且依一般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符合法定要件。」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依親對象韓山國結婚後夫妻和睦,確實共同居住,存有真實婚姻關係,相對人民國106年8月1日內授移北北服字第10609531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審查不予許可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案,並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予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合法性顯有疑義,其執行將致聲請人夫妻婚姻、感情關係及家人間之親情面臨長期難以維繫,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將遭強制遣送出國,而有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係因於106年4月19日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經相對人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作成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12頁)。惟原處分關於否准長期居留申請部分,既係否准聲請人長期居留之申請,則若僅單純訴請撤銷該部分,無從獲得聲請人所希冀之准許長期居留結果,可預見聲請人之本案訴訟應係典型之課予義務訴訟(訴請相對人作成准許長期居留申請案之行政處分),而非單純之撤銷訴訟。且原處分規制之內容係聲請人申請長期居留未獲准許,則縱令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停止其效力),亦僅回復到申請長期居留准否尚未作成決定前之狀態,聲請人並非因此即獲得准許長期居留之積極結果,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自無對原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之實益。至原處分關於廢止依親居留許可及註銷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1年內,不予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部分,既係因為聲請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而使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則聲請人所稱急迫情事等理由,核屬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所稱其與配偶共同居住與維持健全家庭結構等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云云,有各種法定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不得回復,且依一般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尚未起訴,是其援引之同法條第2項規定,核屬贅引)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利益,且不符合法定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所定起訴前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不包括「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聲請人是否確實存有真實婚姻關係,原處分是否不當之違法情事,應待本案訴訟予以認定,非屬本件應審酌之事項,聲請人據此主張原處分應停止執行,仍非有據。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停字第72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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