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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3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劉穎怡汪漢卿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4年度裁字第431號

抗告人
黃善飛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依該條項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之第449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前申經相對人內政部許可在臺依親居留,於98年10月9日發給第9833248431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3年4月26日。抗告人於102年10月9日申請在臺長期居留,相對人經訪查、面(訪)談結果,認抗告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3年6月30日以內授移移陸郁字第1030952436號處分書不予許可抗告人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並廢止抗告人依親居留許可,註銷所核發之第9833248431號依親居留證,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依親居留及長期居留,並依同辦法第45條第1款規定,註請抗告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申請出境證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9號案件審理中,抗告人同時向原審法院聲請原處分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停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係以:抗告人固因原處分而將在臺灣地區合法居留之身分證明文件繳回,然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79號審理中,是抗告人已尋求司法途徑救濟,足證行政機關業已踐履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及第15號一般性意見,就原處分對聲請人言已踐行相對應之正當程序;且執行原處分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行政訴訟並無任何影響,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又原處分迄未執行,因此抗告人主張擔心遭治安機關逮捕收容或強制出境而惶惶終日不安云云,至多屬抗告人心理上或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抗告人對於原處分有何必須停止執行之其他急迫而難於回復損害情事,復未提出可供原審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加以釋明,且抗告人所指「急迫情事」(強制出境),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即面談結果未通過所致。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定要件不合,不能准許等語,為其論據。

四、抗告意旨略謂:㈠原裁定稱「聲請人對原處分不服,業已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足證行政機關……就原處分對聲請人言已踐行相對應之正當程序」,惟相對人就原處分之基礎事實認定時(訪查、面談),並未即時給予抗告人瞭解、說明等機會,事後抗告人雖得提起行政救濟,惟因相對人事實認定有相當多不可閱覽之部分,抗告人無法有效為己辯護,此正當程序之踐行有相當瑕疵。㈡原裁定又稱「又執行原處分,對抗告人提起之前開本案行政訴訟並無任何影響,亦難認原處分之執行,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惟原處分若執行,抗告人恐無法到庭應訴,嚴重影響抗告人之訴訟權,且剝奪抗告人人身自由、工作權、居住自由,及抗告人與配偶共同居住與維繫家庭等夫妻間相互之情感寄託,此等損害顯不能以相當金錢賠償,原審認定難令抗告人甘服。㈢原裁定另稱「次查原處分迄未執行,因此抗告人主張擔心遭治安機關逮捕收容或強制出境而惶惶終日不安云云,至多核屬抗告人心理上或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惟抗告人及配偶於104年1月20日下午1時8分接到自稱內政部移民署人員之未顯示來電,要求抗告人儘速辦理出境,否則將發布通緝,非原審所認迄未執行,且依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強制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相對人可隨時強制抗告人出境,非僅係抗告人心理上或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裁定理由容有未洽。㈣原裁定再稱「聲請人所指『急迫情事』(強制出境),依本件事實概要記載,又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即面談結果未通過所致」,因屬本案訴訟之標的,且尚在救濟中,不可將面談內容倒因為果,歸責於抗告人,否則即為未審先判云云。

五、本院查: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又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且在社會一般通念上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所造成而言。

㈡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原處分不許可抗告人長期居留、註銷依親居留證,命其自不予許可長期居留及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得申請居留等處分內容,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原審卷第4頁),經原審法院以原裁定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經查,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得委請律師代理為訴訟代理人,非必由當事人本人親自進行訴訟,抗告人向原審所提撤銷原處分之訴訟,業已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索引卡查詢案件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本件並無執行原處分將導致抗告人無法進行行政訴訟之相關訴訟程序,而使其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造成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虞。又抗告人雖於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有撥打電話予抗告人及其配偶,希望其儘速辦理出境手續,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另本件既係因為抗告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明、證據不符,而使相對人作成原處分,則抗告人所稱急迫情事等抗告理由,核屬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又抗告人所稱其人身自由、工作權、居住自由及抗告人與配偶共同居住與維繫家庭等可能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損害云云,惟上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有各種法定回復原狀之方法,並非不得回復,且依一般通念,並非不能以金錢補償,尚非屬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以抗告人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不符合法定要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予以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431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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