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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再字第36號

聘任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黃秋鴻畢乃俊陳金圍

再審原告
吳亦真
再審被告
新竹縣立新豐國民中學
代表人
童鳳嬌(校長)
訴訟代理人
唐琪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聘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4 月20日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判字第190號判決及105年3月24日本院103 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⒈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13、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2 項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該院審理。

⒉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該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 條第3 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之,併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之學校教師,民國100 年6月3 日經再審被告99學年度第6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經報請新竹縣政府備查。再審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決議駁回,提起再申訴,經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 年3 月15日作成案號:100020號「再申訴部分有理由,再審被告所為不續聘處分、新竹縣政府100 年8 月3 日府教學字第1000098029號函及100 年9 月27日府教學字第1000127488號函應予撤銷,新竹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就該部分之評議決定不予維持。其餘部分再申訴駁回。」之決定,再審原告遂於101 年5 月11日返校任教。復再審被告於101 年5 月14日100 學年度第3 次教評會決議對再審原告進行班級教學觀察,於教學觀摩後,遂於101 年6 月14日經被上訴人100 學年度第5 次教評會決議不續聘,並報經新竹縣政府核准後,再審被告以101 年7 月26日竹豐中人字第1010002511號函通知再審原告不予續聘(下稱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58 號判決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然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291 號判決廢棄發回,嗣本審以103年度訴更一字第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判字第19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判決就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班級教學觀察紀錄違反主管機關所訂程序而不得採為原處分作成之依據,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敘明不採之理由,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按「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認定事實徒憑臆測而不憑證據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主張統一安聯公司提供資金之性質係投資而非借貸。原判決不採上訴人之主張,認定統一安聯公司提供資金之性質屬借貸而非投資,並以此作為駁回上訴人之訴之重要理由…原審法院未審酌有關之訴訟資料,且未說明理由,自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33 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36號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於原更一審屢次主張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101 年5 月15日至101 年6 月12日間班級教學觀察紀錄,實有評鑑人員未踐行教學觀察前會談、評鑑人員未進入教室觀察40-50 分鐘僅匆匆路過教室外即草率評分評語、未與再審原告進行教學觀察後回饋會談、未參酌回饋會談以確認入班觀察之事實證據是否符合檢核重點等嚴重違反主管機關教育部就班級教學觀察所定應行程序之情事,再審被告教評會竟依據違反主管機關所定正當程序作成之評鑑結果對再審原告作出原處分,該等教評會決議及原處分均顯有違誤而應予撤銷,惟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前揭主張及所提證據未予調查,未審酌相關證據資料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僅憑臆測即認定再審被告符合處理不適任教師處理注意事項辦理流程之要求,原判決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而原確定判決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判決逕認再審被告未就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載不適任事實列入續聘審酌故未為重複評價,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不備法令等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依教師法第14條之1 第2 項規定,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教師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惟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其附表四之規定,教師如有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附表四所載「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等情,學校應立即依規定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進行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程序,故倘學校未對教師啟動上開處理機制而予以續聘,顯已表示學校認定該教師之班級經營未達不適任程度,昭然若揭。

⒉查,本件再審被告係於99年4 月20日方召開教評會決議通過對再審原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且自再審被告94年6月29日之教評會議記錄觀之,其94年6 月29日即已知悉再審原告之班級經營情形,惟認定有改善空間而未達不適任程度,故未對再審原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而決議予以續聘,則不續聘具體事實表中「第6 項93學年之事實」顯已經再審被告評價為「未達應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之程度」,又再審被告95年7 月24日94學年教評會第5-1 次會議及97年6 月9 日96年教評會第4 次會議亦未決議對再審原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同理可證不續聘具體事實表中「第3 項: 97年3 月18日之事實、第4 項:96 學年即96年11月29日之事實、第5 項:95 學年之事實、第7 項: 近3 學年(96年8月30日至99年5 月18日)其中96年8 月30日至97年7 月31日期間之事實」業已經再審被告評價為「未達應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之程度」,原判決竟置上開再審被告教評會議之結論於不顧,逕認再審被告並未就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載不適任事實為重複評價,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漏未斟酌重要證物。

㈢原判決僅以教師法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範目的不同,即認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按教師法第1 條雖已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惟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並未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況前揭考核辦法既係明定教師平時考核與年終考核事由及應受之獎懲,除促進及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外,亦寓有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規範目的,實難認前揭考核辦法與教師法規範目的不同。更有甚者,平等原則係禁止行政機關就相同之事物為不同之對待,無論教師法與前揭考核辦法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倘再審原告確有班級經營不佳情事(假設語),何以就相同之班級經營不佳情事,再審被告原可選擇依前揭考核辦法第6 條處以記小過之處罰,卻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將再審原告予以不續聘處分,原判決竟認定並未違反平等原則!?原判決就此全未論述,亦未說明何以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僅以教師法與前揭考核辦法規範目的不同,率認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原判決自應予以撤銷。而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㈣再審被告教評會既決議「用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作觀察記錄」,則其所為觀察記錄自應符合教育主管機關所訂正當程序,原判決就再審被告作成系爭處分違反正當程序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中敘明就再審原告此重要攻防方法何以不採,顯有違反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再審被告稱其於101 年5 月14日召開100 學年度第3 次教評會係決議「用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作觀察紀錄」,而非決議「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給予再審原告班級觀摩(按:應為觀察) 」,是再審被告尚無需依「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人員參考手冊」所訂程序處理不適任教師程序云云。

⒉然查,無論再審被告100 學年度第3 次教評會作成之決議係「用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作觀察紀錄」或「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給予再審原告班級觀察」,觀再審被告依前揭教評會決議對再審原告作成之「班級教學觀察分」表格,顯見再審被告教評會決議「作觀察紀錄」之內涵,即係對再審原告作班級教學觀察並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中之「班級教學觀察」表格為紀錄。

⒊惟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之目的係為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增進教師專業素養、提升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成果,其目的並不包括作為教師是否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評量依據,又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亦未規定再審被告學校應依據教育部頒訂之「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人員參考手冊- 教學觀察分析與回饋」作成班級教學觀察記錄,該注意事項就輔導期程序僅規定學校應成立處理小組,安排一至二位資深教師擔任輔導員進行輔導,必要時得尋求法律、精神醫療、心理或教育專家之協助,且處理小組應不定期派員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並作成紀錄等,並未規定處理小組應如何進行輔導及如何了解不適任教師教學改善情形及作成紀錄,故學校就處理小組應如何進行輔導、如何了解不適任教師之教學改善情形,自有選擇以何種方式進行之權,再審被告本得選擇以其他方式對再審原告進行輔導,惟其教評會既決議以「用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作觀察紀錄」方式進行輔導,則再審被告自應遵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就此所為之行政指導,再審被告學校於輔導期中對再審原告所作班級教學觀察紀錄未符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所訂正當程序,再審被告並以此違反正當程序作成之「班級教學觀察」表格為依據對再審原告作成不續聘處分,顯有違誤。原判決就再審原告此項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未予調查,亦全然未於判決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應予以廢棄。然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㈤再審被告於94學年至97學年多次決議續聘再審原告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有其所稱不適任事由,惟再審被告未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而仍予續聘,甚且「不續聘具體事實表」項次六之不適任事由業經94學年決議續聘再審原告之教評會為討論,系爭處分顯已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原判決認系爭處分並無違誤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再審被告雖稱其93、94及96學年度之教評會既未討論「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列各項事由,即無所謂「已經評價」之情形云云。然查,按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處理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及其附表四之規定,教師如有「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等情,學校本應立即依規定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進行察覺期、輔導期、評議期之程序,故倘學校已發現教師有班級經營欠佳之情事,卻未啟動上開處理機制而予續聘,顯已表示學校認定該教師之班級經營未達「班級經營欠佳,情節嚴重」之不適任程度。

⒉又查,即便如原判決所稱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係針對一段時間之觀察與評價,惟參照一般雇主與勞工間試用期約定多僅三至六個月時間,顯見三至六個月已足觀察與評價受雇者是否能夠勝任工作,縱認教育事務性質特殊,致須更長時間始能判定教師是否能夠勝任工作,教師法第13條就教師之聘任期限既規定初聘及第一次續聘均為一年,顯見初聘一年或至多加上第一次續聘共二年之時間已然足夠判定教師是否能夠勝任工作,倘再審被告觀察後認再審原告有疑似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之不適任情形,按經驗法則,再審被告應早已對再審原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顯無可能於93年9 月至99年4 月20日間長達近6 年均未對再審原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更於94至97年間連續三次續聘再審原告,顯見倘再審被告「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載為真,再審被告於99年4 月20日召開教評會決議對再審原告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前,絕非就「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載93、95、96、97、98學年之事由未予評價,而係已評價為不構成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且未達應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之程度。

⒊甚者,倘依再審被告之主張,需經其教評會「討論」始可稱為「已經評價」之情形,則再審被告於原審行政答辯(二)狀附表一之被告學校不續聘原告之具體事實表已載明:「項次六:93學年度:93學年度吳亦真老師擔任一年一班導師,該學年度家長會長史錦雲先生應該班學生家長謝永昌先生之請託,向被告學校反應吳亦真老師班級經營不善,建議更換導師…」,又再審被告決議第一次續聘再審原告之94年6 月29日93學年第5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載明:「綜合討論:1.第一次續聘:吳亦真老師,班級經營及學生上課常規有很大的改善空間。…教師對於班級常規、經營及教學有缺失等問題時,應由教務處、學務處當面告知當事人,一察覺有教學不力或班級經營不善者即應給予適時輔導…決議:1.除吳亦真、陳來坤及陳靉懿之外,照案通過說明三1 、2 、3 、4 、5 人員聘任案。2.吳亦真老師第一次續聘為一年,由相關處加強對其輔導。3.陳來坤及陳靉懿等兩員聘任案暫時擱置。」,顯見就不續聘具體事實表項次六發生於93學年之「班級經營不善」事由,再審被告實已於93學年第5 次教評會為「討論」,並作成續聘一年之決議,顯見再審被告就其所稱不續聘具體事實表項次六之事由「已經評價」過。

⒋綜上,再審被告於94年第1 次、95年第2 次及97年第3 次決議續聘再審原告時即已知悉再審原告有再審被告所稱不適任事由,惟未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而予續聘,甚且於94年第1 次續聘再審原告時即就項次六之不適任事由為討論並作成續聘決議,再審被告100 年度第5 次教評會竟又以再審原告有前揭不適任事由決議不予續聘,顯已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原判決逕認再審被告只要未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即係未就其所列不續聘具體事實為評價,顯已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原判決置93學年度第5 次教評會會議紀錄之記載於不顧,率認該次教評會就再審被告所列不續聘具體事實表項次六之事由未為評價,亦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原判決既認處理不適任教師注意事項乃在督促學校發現教師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即應迅即查證處理,竟又認再審被告以多年前之事由評價再審原告為不適任,未違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亦已構成判決理由矛盾等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㈥原判決率認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⒈再審被告雖稱原判決已明白指出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與教師法之規範目的不同,並無違反平等原則,故無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然教師成績考核辦法既係明定教師平時考核與年終考核事由及應受之獎懲,除促進及協助教師專業成長外,亦寓有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之規範目的,實難認前揭考核辦法與教師法規範目的不同。

⒉更有甚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多號解釋均揭載平等原則係禁止行政機關就相同之事物為不同之對待,無論教師法與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倘再審原告確有班級經營不佳情事(假設語),何以就相同之班級經營不佳情事,再審被告未依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 條處以記小過之處罰,卻依教師法相關規定啟動不適任教師處理機制將再審原告予以不續聘處分,系爭處分顯已有違平等原則,原判決逕認系爭處分無違平等原則,亦未說明何以再審原告之主張不可採,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顯然影響於判決結果,自應予以廢棄。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亦屬違法,應予撤銷。

㈦並聲明求為判決: 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原處分、申訴及再申訴決定均撤銷。前審及再審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被告答辯則以:

㈠再審原告於行政再審聲請狀事實理由「參」項下及事實理由「陸」項下主張原判決就再審被告做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班級教學觀摩紀錄違反主管機關所訂程序,及再審被告既決議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作觀察紀錄,其所為之觀察紀錄自應符合教育主管機關所訂之正當程序,認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違反證據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請求前審法院調查,且已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復經最高法院於於原確定判決具體指出,並駁回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雖曾主張原處分所依據之班級教學觀摩紀錄違反主管機關所訂程序,然此部分經再審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學校101年5月14日召開100學年度第3次教評會係決議『用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做觀察記錄』(即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作紀錄),並非決議被告學校應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給予原告班級觀摩』,是被告學校尚無需依『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人員參考手冊』所訂之程序進行處理不適任教師程序,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學校未遵照『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評鑑人員參考手冊』之正當程序亦未遵行政指導及未符合行政行為之正當程序,顯有未洽。」惟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就此部分之主張均未請求前審法院調查,原判決尚無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㈡再審原告於行政再審聲請狀事實理由「肆」項下及事實理由「柒」項下主張,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就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載不適任事實列入續聘審酌故未重複評價,顯然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判決不備法令之違法,惟查此部分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復經最高法院於於原確定判決具體指出,並駁回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行政再審聲請狀事實理由「伍」項下及事實理由「捌」項下主張,原判決僅以教師法與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範目的不同,認原處分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然查此部分之主張,亦經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中主張,復經最高法院於原確定判決具體指出,並駁回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獲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14款及第27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獲得與利用者而言,且須已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已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主張,而為原判決所不採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最高行政法院69年判字第736 號判例要旨參照);同條項第14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

㈡查再審原告於行政再審聲請狀所檢附之再審原證1 號至再審原證3 號,均為最高行政法院之裁判,且僅係用於闡釋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事由。然所謂「證物」,乃指可據以說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第13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第105 年度裁字第474 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未能提出任何可得被認定為證物之證據方法,空泛指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事由,核無可採。

㈢再查,再審原告所稱原判決就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班級教學觀察紀錄」,有評鑑人員未踐行教學觀察前會談、評鑑人員未進入教室觀察而僅匆匆路過即草率評分、未與在審原告進行教學觀察後回饋會談等違反主管機關所訂程序之違誤云云,惟再審被告於評議期間對再審原告所進行之教學觀察,已經詳細記載不同觀察人員觀察之具體事實(例如有記載:不知教學重點在哪、對學生的學習成效掌控不夠、未運用板書、學習單說明混亂、同學自顧聊天、老師自顧上課等,參原處分卷2 第602 頁至第636 頁),雖原判決就評議期期間有關班級教學觀察記錄應行程序未再進一步申論,惟就班級教學觀察紀錄之記載,仍足認再審原告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等情狀,再審原告所提證據尚難認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之情事,故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項14款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㈣復查,再審原告認原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將不續聘具體事實表所載不適任事實列入續聘審酌,故未重複評價,顯已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判決理由矛盾(本院卷第12-15 頁、第19-23 頁);原判決以教師法與公立高等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規範目的不同,認原處分無違反平等原則,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本院卷第15-17 頁、第23-24 頁);原判決就再審被告以教師專業發展評鑑紀錄表作觀察紀錄,而就正當法律程序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違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本院卷第17-18 頁)云云,經核均係針對原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事由之爭執,應屬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1 項第1 款、第2 款再審事由,惟此部分為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已如前述,爰不加以論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摘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36號於民國 106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聘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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