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2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民用航空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李玉卿鍾啟煒李君豪

原告
眾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彥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江榮祥 律師
被告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代表人
林國顯(局長)
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 律師

      張家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國籍編號OOOOOO號航空器民國96年1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6,555,212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茲原告除原起訴之聲明外,追加前揭備位聲明,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又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本院亦認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民用航空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