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
- 原告
- 眾揚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陳彥仲(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江榮祥 律師
- 被告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代表人
- 林國顯(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于玶 律師
張家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民用航空法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關於國籍編號OOOOOO號航空器民國96年11月1日至98年3月31日場站使用費、助航設備服務費及噪音防制費6,555,212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茲原告除原起訴之聲明外,追加前揭備位聲明,被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見本院107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且本件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列各款應予准許之情形,又係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本院亦認追加備位聲明部分有礙訴訟之終結,為不適當。故原告追加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