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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416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李玉卿高愈杰王俊雄

107年3月1日辯論終結

原告
魯碧婷(LU BITING)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葉俊榮(部長)
訴訟代理人
鍾慈儀

 楊貴清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808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經被告許可,於民國105年4月11日發給原告第00000000000號1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下稱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嗣被告以原告於106年3月9日由桃園國際機場入境時,經查核發現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依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下稱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6年3月9日內授移境桃三字第106091390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停留許可,註銷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原告遣返出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嗣經行政院106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6018081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主張:被告並未具體明確指出何人、何時、何地、何證件事物、如何不法等,僅泛稱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實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難謂原處分為合法。公司經營環境變動,公司企業改組整編,仍領有原公司暫欠未發的薪資,在大陸工商企業司空見慣,被告沒有任何實證,恣意為原處分,難謂合法。又被告製作筆錄過程未公開讓原告指認內容是否與訊問內容相符,筆錄內容扭曲原告答問原意,取得行政調查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56條第1項之證據法則,被告未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4月11日檢附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上之薪資證明,即普濟美容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向被告申請來臺觀光獲准,被告於105年4月11日發給原告第00000000000號1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嗣原告於106年3月9日入境時,被告基於原告自103年起近乎每月申請來臺觀光,次數頻繁,經行政調查,原告陳稱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係原告與胞姊於100年間開設,因虧錢於104年底轉讓他人,原告自100年至104年並未支領薪水,所附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記載原告自100年10月起任職總經理之在職及收入證明,係透過旅行社代辦,旅行社就幫忙偽造收入證明,所有證明都是旅行社擅自作主偽造,原告在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並無薪水,被告以原告係持用不法取得、偽造之證件,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之停留許可,註銷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原告遣返出境,適法妥當。又原告稱普濟美容精品公司於104年間改組縮編,仍有售後服務及後續處理,105年間聘僱人員處理云云,與原告於行政調查筆錄自承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係原告與胞姊於100年間開設,因虧錢於104年底轉讓他人,且原告自100年至104年並未支領薪水,前後說詞反覆;縱普濟美容精品公司於105年間仍有營運,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出具在職證明所載原告年薪約為人民幣13萬元,亦與原告於行政調查筆錄所稱未支領薪水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至17頁)、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頁)、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頁)、原告入出境紀錄(原處分不可閱卷第2至5頁)、106年3月9日內政部移民署行政調查筆錄(原處分可閱卷第16至17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入出境許可,註銷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將原告遣返出境,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及「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來臺從事商務或觀光活動,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據此,主管機關乃制定觀光活動許可辦法,其中,第3條之1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設籍於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區域,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許可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以下簡稱個人旅遊):一、年滿20歲,且有相當新臺幣20萬元以上存款或持有銀行核發金卡或年工資所得相當新臺幣50萬元以上。」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移民署應查驗入出境許可證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其入境;並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觀光活動許可辦法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活動者應符合一定資格要件,違反前揭規定而持用偽造、變造之證件入境者,得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之法律效果,藉由對申請來臺者之要件審核及管理,以保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確實從事觀光活動,並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符合母法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辦法之意旨,自未逾越母法授權之範圍,亦無悖於法律保留原則。

㈡經查,原告於105年4月11日檢附年工資所得相當50萬元以上之薪資證明,即深圳市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頁),向被告申請來臺觀光獲准,於105年4月11日發給第00000000000號1年多次入出境許可證(見原處分可閱卷第1頁)。嗣原告於106年3月9日入境時,被告基於原告自103年起近乎每月申請來臺觀光,次數頻繁,經行政調查,原告陳稱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係原告與胞姊於100年間開設,因虧錢於104年底轉讓他人,原告自100年至104年並未支領薪水,所附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記載原告自100年10月起任職總經理之在職及收入證明,係透過旅行社代辦,旅行社就幫忙偽造收入證明,所有證明都是旅行社擅自作主偽造,原告在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並無薪水,有105年4月11日大陸人民來臺申請資料、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經原告簽名之106年3月9日行政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頁、可閱卷第16至17頁)。被告以原告係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之停留許可,註銷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遣返出境,經核並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和正當程序原則,被告製作筆錄過程未公開讓原告指認內容是否與訊問內容相符,筆錄內容扭曲原告答問原意,取得行政調查筆錄,有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96條及第156條第1項之證據法則云云。經查,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6條第1項及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之1規定,應經我國許可,並非權利。惟稽之原告於移民署調查時已自承入境時所檢附普濟美容精品公司105年4月7日記載原告自100年10月起任職總經理之在職及收入證明,係旅行社所偽造,伊在普濟美容精品公司並無領取薪資等語,則被告以原告係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狀翻異前詞主張公司經營環境變動,改組整編,伊仍領有該公司暫欠未發的薪資等語,然與其於移民署調查時所為陳述不符,已難信為真實。況果若原告仍於普濟美容精品公司領有薪資,則其可自行向該公司取具在職及薪資證明,何須再花費高額約700至900人民幣透過旅行社提供,顯見原告事後所辯,難予採信。又原告之調查筆錄係其於移民署接受調查時,經承辦人告知原告入境來臺所持證明文件是否真實,有無偽造等情後,由原告本於自由意志製作,筆錄完成並經原告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此有上開調查筆錄可稽,則原告空言主張違反其本意,自無可採。復觀之原告之上開調查筆錄,就其自100年至104年並未於普濟美容精品公司領有薪資,其在職及收入證明係由旅行社代辦偽造等,已詳述在卷,難認有何處分不明確或違正當程序原則之情形,則被告依據原告於被告所為調查筆錄之供述而為原處分,自屬有據。至原告訴稱:被告未斟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事實相符」之規定,其處分違法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其申請來臺從事個人旅遊觀光,應經我國許可,並非原告之權利,原處分廢止原告之停留許可,註銷其105年4月11日入出境許可證,係被告依法衡酌國家利益、申請人個別情形,所為之不利處分,自無須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法理,原告前揭指訴,亦無可採。是被告審酌上開調查筆錄及資料,認原告持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件,乃依觀光活動許可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原告之停留許可,註銷105年4月11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遣返出境,於法並無違誤。又本件事證已明,原告聲請調閱製作筆錄之錄影檔,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王俊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16號於民國 107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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