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500號
- 原告
- 吳家登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9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者,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其申請被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方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是如未經申請或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97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若未經向稅捐機關提出免徵地價稅之申請經否准,即無從據以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且無法補正,參照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法院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緣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民利段1147、1148地號、台貿段139地號、永和區保平段805、808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已申請減免地價稅土地),宗地面積為11.53、33.24、341.18、129.84、37.08平方公尺,其中系爭台貿段139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1,其餘持分均為全),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11月12日向被告以系爭5筆土地供巷道使用申請更正地價稅,經被告查得系爭民利段1147、1148地號2筆土地全部面積及台貿段139地號土地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為建物占用、系爭保平段805、808地號為法定空地,是僅系爭台貿段139地號土地其餘面積(338.02平方公尺)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105年起免徵地價稅,遂更正原告105年地價稅應納稅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71萬5,15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具狀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一、訴願二,訴願人坐落華成二段91-1、98、106、109、391、393等6筆土地,無償提供社區居民使用,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九條免徵地價稅,又若此5筆土地無法免徵地價稅,願以此土地之公告現值抵繳。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不服對象顯係105年新北市新店區華成二段91-1、98、106、109、391、393號土地之地價稅處分,而非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17日案號106813577號訴願決定書上所記載系爭已申請減免地價稅土地之地價稅處分(見106年簡字第129號地院卷第35頁電話紀錄可參),是原告僅針對系爭已申請減免地價稅土地所核定之地價稅不服提起復查申請、訴願(見106年簡字第129號地院卷第65至66頁、第27至31頁、第37頁可參),並未對本件訴訟聲明不服之105年新北市新店區華成二段91- 1、98、106、109、391、393地號之地價稅申請減免地價稅及復查,原告雖於訴願時主張此部份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地價稅,若無法免徵地價稅,願以此部份抵繳等語,惟既未針對此部份土地向被告提出申請減免地價稅遭否准,此部份土地之地價稅處分並非復查、訴願範圍,原告逕就此部份土地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揆之首揭說明,乃要件不備,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