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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21號

107年度救字第1號

有關職業訓練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劉穎怡楊得君吳坤芳

原告
張文俐
被告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
代表人
林仁昭(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4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參加臺北市職能發展學院委託臺北市私立聯成電腦語文短期補習班辦理「106年度就業安定基金補助地方政府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工業設計建模應用班」,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經被告以106年10月13日北分署諮字第10643034471號函(以下稱為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三、按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第2條第1項第2款人員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諮詢並推介參訓,或經政府機關主辦或委託辦理之職業訓練單位甄選錄訓,其所參訓性質為各類全日制職業訓練,得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8條津貼每月按基本工資百分之六十發給,最長以6個月為限。」原告向被告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如經核准,可領取約新臺幣(下同)31,514元(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60%×2.5個月=31,5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訴訟標的金額31,514元,為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路000號南棟3樓,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原告於107年1月2日聲請訴訟救助,應隨同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21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職業訓練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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