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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6號

環境影響評估法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李玉卿李君豪鍾啟煒

原告
陳文德(被選定人)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李應元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董彥苹 律師
參加人
經濟部水利署
代表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
吳玲燕
訴訟代理人
張稚煇
訴訟代理人
連上堯
參加人
內政部營建署
代表人
吳欣修
訴訟代理人
潘嘉興

上列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吳欣修為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之代表人為許文龍,惟於本院在107年8月23日判決前,於107年2月23日變更為吳欣修,有行政院107年2月23日院授人培字第1070033026號令附卷可稽。參加人內政部營建署現任代表人於107年9月20日(本院收文日期)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鍾 啟 煒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4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環境影響評估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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