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36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88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曹瑞卿王俊雄林惠瑜

原告
勁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春成(清算人)

上列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代表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狀應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不合法。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核發對其有利之行政處分,遭到否准,而認為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依法提起行政訴訟時,原則上應提起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請求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處分之訴訟,否則即使勝訴,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之行政處分,原告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亦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3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等規定,於民國105年9月2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而遭到否准,認其權益受到違法損害,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僅提起撤銷訴訟,求為撤銷被告所為否准其申請之行政處分。故原告應補正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如申請內容(例如:重開原告93年度營業稅罰鍰行政程序)之行政處分。又原告訴之聲明記載:「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請補正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之文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88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