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7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66號

有關教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許瑞助洪慕芳許麗華

原告
陳能傑
被告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代表人
劉育仨(校長)
訴訟代理人
林倫安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中所謂「按其性質」,首應區分學校與教師間之聘約關係屬私法契約或行政契約(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該學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即使法令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使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所作為之行政行為為行政處分,仍不影響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1816號裁定理由參照)。

二、次按教師法第2條規定:「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規定:「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並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適用之。」準此,私立學校編制內具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其申訴及訴訟等事項即有教師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按教師法第29條第1項及第33條固分別規定:「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惟依其中第33條關於「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等文字,足知,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其得提起之訴訟,並非僅行政訴訟,仍須視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換言之,縱認係學校對教師個人之措施,而屬得提起申訴、再申訴之事項,惟該等爭執並非當然為公法關係,而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387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被告聘任之教師,被告以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12日遺失1年13班7號學生之期中考計算機概論試卷為由,依被告教師服務考核辦法第14條第2款「遺失積分簿或試卷者」之規定,扣減原告服務考核21分,由被告以104年7月7日育服務通知字第103-0002號服務通知(下稱系爭通知)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臺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臺北市申評會以被告所屬教務處於交付試卷時未讓原告現場清點試卷數量無誤之事實,則本案試卷遺失能否歸責於原告,不無疑義為由,作成「申訴有理由,原措施應予撤銷,爰依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第30條之規定,命原措施學校於收受本評議書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或依上開準則第11條之規定提起再申訴。」之申訴評議決定,由臺北市政府以105年12月1日府教中字第10542355000號函檢送評議書予兩造。被告不服,爰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教育部申評會)提起再申訴,仍遭教育部申評會106年4月28日臺教法(三)字第1060048047號再申訴評議決定,再申訴駁回。原告認被告依上開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定意旨應對原告補晉級並支付補晉級後之差額及法定利息至支付日,惟被告未為給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1.系爭通知撤銷。2.被告對原告考核通知書薪額(103學年度第二學期)應補晉級至新臺幣(下同)650元,之後學年度應一併更正調整,並支付補晉級後之薪資差額及其法定利息至支付日止。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查:被告為私立學校,原告則為被告聘任之教師,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則依首揭規定、決議及裁判理由,被告既為私立學校,兩造間之聘約則為私法契約,有關原告勞務、薪酬、考核及獎懲等事項,均屬私法契約範疇。而原告以被告依上開教育部申評會再申訴決定意旨應對原告補晉級並支付補晉級後之差額及法定利息至支付日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為如前述之聲明,依上說明,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並非公法爭議,自非得提起行政訴訟,應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救濟,本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將案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教育事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