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交上字第188號
- 上訴人
- 王誼盟
- 訴訟代理人
- 鄧湘全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洪國華 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李應當(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宜蘭縣羅東鎮西安街466號前時,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Q01786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1月17月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1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786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下稱駕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50號(下稱原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㈠由舉發員警所述內容,其第一眼看到上訴人的位置是在羅東鎮西安街181巷與385巷口,上訴人停下機車的位置是西安活動中心(即西安公園),兩者間距長達600 公尺,其係如何看到或判斷上訴人騎車面色潮紅?其次,上訴人停下機車之前,均未看到員警,何來加速逃離之事實?再者,員警稱其緊追在後,卻未鳴笛警示,上訴人如何知悉後方有員警追趕?甚且,上訴人並無任何危險駕駛或有危害之虞之行為,員警以自行判斷的面色潮紅即欲攔停上訴人而未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要件,即有未洽。事實上,由被上訴人所提之錄影內容,不僅看不出上訴人有面色潮紅,亦無上訴人駕車被舉發員警鳴笛警示後攔查之畫面。再者,上訴人騎車至公園活動中心停車場後,隨即脫掉安全帽,於公園內步行,員警於其後加以攔查,乃屬行人的盤查,並非機車的攔停,不符「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一要件,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未合,本件舉發程序乃屬違法。
㈡本件舉發員警於開立舉發通知單前,並無於特定區域架設告示牌,因此應認其所進行之酒測取締方式,非屬「計畫性勤務」,而係「一般性勤務」,必須係針對「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與時段」,本件舉發通知單卻是在羅東鎮「西安公園」內所開,非屬道交條例所稱之道路,自不可能為「易發生酒後駕車或酒後肇事之地區、路段」,員警在該處進行臨檢,已不合於「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對於「一般性勤務」之要求;其次,上訴人當時是在公園中運動之行人,並無駕駛任何動力交通工具,非車輛駕駛人,該員警亦無從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進行臨檢或是酒測,亦無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對於「車輛駕駛人」處罰規定之適用;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或「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分別要求須有「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行徑異常有明顯酒後駕車徵兆」之情形,上訴人當時並未駕車,而是在公園散步運動,並無上開規定之情事。員警任意臨檢、要求上訴人進行酒測,嚴重限制上訴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且違反比例原則。準此,足見本件臨檢、酒測之先決要件均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與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行政程序已屬違法。既然要求臨檢與酒測之前行為均屬違法,上訴人拒絕接受酒測,自亦不成立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責。況上訴人當時非屬車輛駕駛人,本無道交條例第35條各項對於「車輛駕駛人」規定之適用,原處分以拒絕酒測為由處罰上訴人,即有違法,自應撤銷。
㈢舉發員警當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若拒絕酒測,就會吊銷駕照,舉發通知單上雖由員警記載「已告知相關權利」,惟並非事實,該舉發通知單係由員警單方製作,上訴人並未簽名,不足以證明事實。既然舉發通知單作成前,員警未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所生之法律效力,自不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論處。上訴人雖係騎乘機車到公園,但已在公園散步數分鐘始聽聞員警呼叫,員警當時僅表示拒絕酒測須開罰,但詳細裁罰內容及影響權利之結果,並未告知,以致上訴人不知若屬合法裁罰,其大貨車營業駕照會被吊銷,該員警未踐行相關權利告知事項,違反警政署所訂行政規則與大法官解釋意旨,原處分自屬違法而應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本件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舉發員警在105 年12月18日下午4 時35分許在羅東鎮西安街181巷與385巷口停等時,見上訴人面色潮紅駕駛系爭機車自385 巷往西安活動中心行駛,便趨車上前攔查。上訴人發覺後,便立即加速自385巷往西安活動中心(羅東鎮西安街466 號)方向行駛並於活動中心前熄火停車步行進入,以規避員警盤檢,惟員警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要求配合實施酒測,上訴人表示拒絕,經告知其法律效果後,乃依法舉發。
㈡經檢視採證光碟,錄影畫面起始時間為16:37:11,見上訴人頭戴安全帽在違規地點行走,直至16:39:18方脫去,與一般正常人「散步運動」方式不同,顯係於急迫不及反應之情形下,將車隨意停放後,急欲以行走之狀態規避員警之盤檢。採證光碟時間16:45:25,上訴人稱:「我騎摩托車,對啊!」「我騎摩托車,但是我知道我有喝酒,我不要騎了啊!」「不用啦!我幹嘛給你測?」嗣後前來支援之員警於16:47:45告知上訴人要扣車,罰9 萬元及吊銷駕照3 年,並要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退步言,即便如上訴人所述,自「西安街181巷與385巷口」至「西安活動中心」距離有600 公尺,若以時速40公里計算,約莫行駛54秒(時速60公里者,僅36秒),且自員警發現後尾隨至盤查結束間,上訴人皆無法喝酒,足見上訴人於前段行駛前已喝酒,況上訴人亦自承知道自己有喝酒才不敢繼續騎車,是以上訴人係違規騎乘車輛至停車地點後改以行走方式規避酒測盤查。上訴人既自承有飲酒後駕車並自知不敢再繼續駕駛等情,則舉發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即系爭機車)予以攔查,並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依法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即無拒絕之權利,若為拒絕即該當於「汽車(依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構成要件,此與上訴人是否確有駕駛之行為,要屬二事,亦即有無駕車僅係接受酒測後若有超過規定標準得因事後查證屬實而為免罰之理由(因酒測具時效性,故員警非需待調查上訴人確有駕駛之行為後始得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非得執之於警員依法要求接受酒測時作為拒絕之理由。上訴人僅憑其自己主觀認知,認無停車接受稽查或進行酒測之義務,任意拒絕盤查及酒測,進而更認舉發機關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不足採。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係以:
㈠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上訴人面色潮紅且騎乘系爭機車,遂欲駕車攔檢,然上訴人旋即駕車加快離開,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乃有攔檢舉發之必要,乃一路尾隨其後並加以攔停盤查上訴人車輛,進而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氣,遂要求上訴人實施酒精測試,應屬必要而允當之執行職務行為。
㈡觀諸原審106年6月13日之勘驗筆錄所示,及衡諸一般人停妥機車後,若欲在戶外運動時,皆會將其安全帽脫下,放置在機車行李箱中,抑或掛吊在機車外,而非在行走運動時仍頭戴安全帽。由此足見,姑不論舉發員警有無鳴笛示意上訴人停車,上訴人應在騎乘系爭機車時,便早已知悉舉發員警在其後駕車跟追,而為規避員警取締稽查,故匆忙將系爭機車停妥後下車,而欲步行離去,卻未及時將其頭上所戴之安全帽取下,否則,一般人豈有頭戴安全帽步行運動之理。是以,舉發員警既目睹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且依其客觀合理之判斷系爭機車亦為易生危害之車輛而欲攔查,乃駕車一路跟追上訴人車輛,如此即難謂舉發員警嗣後見上訴人停車後欲將其攔停稽查有何不法可言,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
㈠按「(第1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 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 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為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67條第2 項所規定。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項第3款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酒駕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鑒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駕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處罰9 萬元罰鍰,吊銷駕照,3年 內不得再考領駕照)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
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及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情況排除在外之意。因此,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 項實施酒測檢定。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無違比例原則。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雖得予以攔停並採行「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及「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檢定」等措施,然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則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㈢經查,本件舉發員警在執行勤務時,發現上訴人面色潮紅且騎乘系爭機車,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有攔檢舉發之必要,遂欲駕車攔檢,然因上訴人駕車離開,乃尾隨其後並加以攔停盤查,上訴人嗣自承有喝酒騎車之事實,此業經原審於106年6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名稱「2016_1218_163712 _001 」),可見畫面中上訴人頭戴半蓋式、臉部無覆罩安全帽;以及採證光碟內檔案(名稱「2016_1 218_164313_003 」),可見畫面中員警向上訴人要求進行酒測,上訴人表示:「不要啦,幹嘛讓你測,我知道我有喝酒我就不要騎阿,不用啦,我幹嘛被你測」等語。是本件經原審勘驗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及兩造陳述後,核認上訴人確係有騎乘系爭機車之行為,且當時舉發員警應可清楚觀見上訴人之面容狀況為何,則既經目睹上訴人面色潮紅騎乘系爭機車,舉發員警據此為攔停上訴人車輛之判斷依據,自屬合理。又舉發員警於上訴人甫停止駕駛系爭機車後數分鐘內,隨即上前盤查,進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亦據其自承有喝酒騎車之情事,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虞,並依據前揭規定對上訴人進行身分查驗等情,已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雖以警察進行酒測,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原審勘驗光碟之內容,上訴人在影片一開始即在「走路」,而非「駕駛」車輛,此部分不符合上開前提,舉發員警係於上訴人在公園散步時,以其身上有酒味為由,要求進行臨檢,並未構成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之要件等語為爭執。然如前所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範之對象,非以發動中或行進中之車輛有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為必要,況客觀上,舉發員警已近身得觀察上訴人甫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本諸其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合理判斷其為易生危害交通安全工具之駕駛人,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 條規定,其要求上訴人接受酒測,自屬合法。
㈣再者,就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檢定予以處罰,是否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測試檢定為構成要件一節,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嗣於102年1月30日始修正規定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 項,……。」該項規定修正後在於加重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員警酒測檢定之處罰,且因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應受罰,不以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酒測檢定之處所為要件,而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並未明文規定,乃修正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酒測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亦應受罰,該修正後之規定,再以逗點分開,並連接「或」拒絕接受第1 項酒測之檢定者之文字,依此文義解釋及參照立法理由,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予以處罰,自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為要件(105 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8 決議參照)。準此,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測檢定予以處罰,並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測為要件。是上訴人另以舉發員警未依法設置攔停點進行臨檢,未有合法的攔停程序等語為爭執,亦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