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370號
- 上訴人
- 王誼盟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被上訴人
- 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王在莒(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下午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宜蘭縣○○鎮○○街000號前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執勤員警,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下稱酒測)之檢定」之違規行為,填製宜警交字第Q017863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上訴人嗣於106年1月17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單位查明上訴人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以106年2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17863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含有依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所生3年內不得考領駕照之法律效果),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5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確定判決)。上訴人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前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另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原審法院107年度交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按證人及其證言在實務上經常作為認定事實不可或缺的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其重要性自不待言,而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100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101年度再字第29號判決見解,均係以證人證言無漏未斟酌情形或證言無足採信等事由,認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非謂以證詞非屬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逕予排除適用,蓋因證人之證言自應與其他客觀物證等量齊觀而綜合判斷,非謂證人之證據力必然低於客觀物證,或得偏廢證人證言而僅以客觀物證判斷,此為證據法則當然之理。是以原判決所引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認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重要證物,不包含證人,實屬過於拘泥於「證『物』」之法文的老舊法律見解,於現代社會實無再加以援引適用之餘地。基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應包含證人之證言,方屬的論。(二)本件蒐證錄影光碟內容並無上訴人駕駛交通工具之畫面,亦無員警進行攔檢之錄影畫面,錄影內容起始時上訴人為步行之狀態;且證人即員警黃淑宜本身為作成原處分之成員之一,其證述自然會因為身分、立場,為有利於原處分維持之說法,有證詞偏頗可能的情況下,員警亦自承其當時並未鳴笛,可知上訴人於舉發當時未看見舉發員警,故無加速逃離並故意下車規避取締之可能;然原審前判決竟僅以一般人在戶外運動時應會將安全帽脫下,上訴人卻仍頭戴安全帽行走運動等情,遽認定上訴人係為規避員警取締稽查,所以來不及將頭上安全帽取下,而就員警黃淑宜自承其並未鳴笛,且蒐證光碟並無拍攝到上訴人駕駛交通工具行為等證物,漏未斟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56號判決意旨,即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三)上訴人於遭攔停時,僅是在公園散步之人,未發生任何危害,也無「易發生危害」之情形,簡言之,上訴人既已在「未經追捕」的主觀認知下,自行熄火停止駕駛,且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有欲繼續騎車的情形,則上訴人並無酒後駕車之虞,無易發生危害之可能,故本件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違法盤查臨檢行為,上訴人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勸導人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法律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其拒絕酒測檢定,自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亦不得對之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前確定判決、原判決、前程序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本院之判斷: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前開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參照);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3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0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上訴人主張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100年度再字第48號判決、101年度再字第29號等判決見解,均係以證人證言無漏未斟酌情形或證言無足採信等事由,認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中「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非謂以證人證詞非屬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逕予排除適用云云,惟此係部分法院判決之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黃淑宜於原審自承未鳴笛,且無影像證明上訴人當時有駕車及於行駛中為為攔檢,自不符合警察職權行駛法第8條之要件,其證詞顯足以動搖判決,原判決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證人黃淑宜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之證詞,揆諸前揭說明,非屬前揭規定之「證物」;況其證詞亦經原審斟酌審認,要屬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前程序判決可稽,並非漏未審酌之情形,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上訴人前開主張,無非重述其在原審陳述之法律上歧異見解,並經原判決指駁綦詳之,上訴人再為爭議,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