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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號

土地徵收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劉鑫楨胡方新汪漢卿張國勳程怡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6年度裁字第5號

聲請人
陳文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即葉昭勳等之被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係提出「行政訴訟抗告狀」,對於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認其為再審之聲請,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因土地徵收事件涉訟,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內政部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核准徵收處分(下稱原處分)及行政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07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均撤銷。」嗣104年1月22日追加聲明狀,其訴之聲明追加為:「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採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取得高雄市○○區○○段380-1、380-2、604-1、604-2、604-3、604-4、605-4、606-5、607-7、607-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所定之補償方式,給付抵價地予聲請人。」復於104年2月26日所提之準備狀㈡修正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作成准予採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備位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另於104年6月16日所提之準備狀㈦將其上述先位聲明第2項修正為:「⒉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2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3日函之請求,作成准予採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以聲請人先位聲明第2項所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業據相對人及輔助參加人表明不同意其追加,審酌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與原訴之訴訟性質完全不同,亦非適當,並因本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且本件訴願決定亦非屬聲請人所述課予義務訴訟之先行程序,所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其訴不備起訴要件,又不能補正,而予駁回(原訴另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0號裁定(下稱本院前審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前審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再表不服,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上開追加之訴,已於公告期間以異議書申請,請求內政部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取得系爭土地,內政部未作相關處置,明顯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之情事,聲請人亦於訴願書再次主張系爭土地應依據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即已踐行訴願先行程序,訴願決定書未就此為記載,訴願審議委員會對於該應審而未審之事項亦未說明理由,明顯有嚴重瑕疵,原確定裁定將訴願決定之明顯錯誤,認定為聲請人未依法申請並於訴願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則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經查,原確定裁定就聲請人主張本院前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業已論明聲請人於原審所追加之課予義務之訴,未先向相對人依法申請,且訴願決定係以原處分為標的,而原處分之內容僅係就經濟部水利署辦理系爭工程申請徵收土地,准予徵收,並無任何文字論及聲請人有何依法申請區段徵收之案件,相對人依據何規定予以駁回之記載,亦非聲請人所稱課予義務之訴之先行程序,其追加之訴不備訴願先行程序之要件,且不能補正,業經原審裁定論述甚詳,尚難謂有裁定不備理由之違法。而本院前審裁定係以聲請人所提先位之訴第2項之課予義務之訴部分,相對人既不同意其追加,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之情形,亦與其原起訴之訴訟性質完全不同,又經原審認為不適當,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並重申聲請人所提之陳情書,僅係促請相對人於辦理徵收系爭土地時應注意相關法令規定,非屬訴願法第2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其訴不備其他要件,自非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至於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基礎不變,對於同一基礎下所生不同請求,而為追加或變更固應准許,惟原審係以聲請人追加之訴部分為未經聲請之案件,亦未經訴願先行程序而予駁回,則縱聲請人追加部分與本訴請求之基礎不變,追加部分亦無實益可言。本院前審裁定雖贅論「抗告意旨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之情形云云,惟查該款係指訴之變更之情形,核與本件抗告人主張之訴之追加情形不同,自難援為其得訴之追加」等語,惟應駁回聲請人所提抗告之結論,並無不同,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關於聲請人主張本院前審裁定有同條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無非重複主張其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相對人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作業,並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9條規定請求發給抵價地,合乎行政訴訟程序,與前開條款所定再審事由有間等語。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法提出申請並踐行訴願先行程序,原確定裁定認其未依法申請並於訴願主張,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核係以其歧異法律見解而對原確定裁定為爭執,並無可採,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另聲請意旨對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亦應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汪 漢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程 怡 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土地徵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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