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380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380號
- 聲請人
- 陳文德(即如附表所示葉昭勳等之選定當事人)
陳金德(即如附表所示葉昭勳等之選定當事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規定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葉昭勳等計15人,因與相對人間土地徵收事件,不服相對人民國102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1020324121號核准徵收處分(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103年7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3207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推由附表所示編號14、15之陳文德、陳金德即本件聲請人為被選定當事人,於103年9月30日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嗣除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外,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請求「相對人應依聲請人102年6月14日及同年8月3日函之請求,作成准予採協議價購或區段徵收取得系爭土地之行政處分」(下稱追加之訴)。關於追加之訴的爭議,原審法院認為不應准許,且追加之訴屬起訴不備要件,無法補正而不合法,於104年8月5日以103年度訴字第429號裁定駁回,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2090號裁定(下稱104裁2090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對本院104裁2090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5年度裁字第612號裁定(下稱105裁612裁定)駁回後,復對本院105裁612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裁字第5號裁定(下稱106裁5裁定)駁回後,又對本院106裁5裁定聲請再審,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67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謂:
㈠、106裁5裁定認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駁回理由為追加之訴不具備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要件,原確定裁定以106裁5裁定審認105裁612裁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駁回再審,限縮聲請人訴訟權益,並認定「原審法院認定追加不合法駁回」,與105裁612裁定、106裁5裁定駁回所據條文內容有別,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原確定裁定跳過106裁5裁定內容,以105裁612裁定為審查標的,未說明理由,理由不備或矛盾,且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106裁5裁定既認為追加之訴,因未經訴願程序而駁回,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駁回,而非認定不符同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駁回,105裁612裁定、106裁5裁定及原確定裁定,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4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3條規定,單純的撤銷一般徵收處分,在無法確保聲請人權利之情況下,應允許聲請人追加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規定准許追加。原確定裁定及歷審裁定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確定裁定認為106裁5裁定為有理由,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5款規定,又拒絕認定上開公約為有效之國內法,拒絕依該公約准許聲請人為訴之追加,拒絕確保聲請人所享該公約確認之權利或自由,於受侵害時能獲有效救濟,已違反該公約,均有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情事。
㈢、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299號事件(即原確定裁定事件)引用司法院釋字第742號解釋意旨,主張對違法的都市計畫,應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機會,惟於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59號事件(即本院106裁5事件)未引用該解釋,原確定裁定未說明該解釋不適用之理由,以106裁5裁定理由,認定再審為無理由,違反解釋意旨,未依該解釋准許追加,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又未對106裁5裁定進行審議,依106裁5裁定內容認定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事由而駁回再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之情事。
㈣、系爭土地徵收案,聲請人在公聽會、協議價購會議、陳述意見及陳情書、訴願書,主張應採取區段徵收方式並發給抵價地,原確定裁定認定無請求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之規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l款之情事。倘認定規定已賦予請求權,聲請人確已依法提出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請求,並於土地徵收訴願案再次提出,已踐行訴願先行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准許追加。原確定裁定未審查確認是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項第1款之情事。且對聲請人在一審提出之公聽會紀錄、意見陳述書、協議價購會議紀錄及意見陳述書、徵收計畫書、異議書等證物,未進行查證,有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及理由不備,又未依職權調查102年1月7日函文、異議書及訴願書內容,並確認本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訴願法第2條、第14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此外,土地核准徵收處分係依審議決定作成,並無將駁回區段徵收申請之內容記載於該處分之必要,歷審認定本件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不符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違反該規定及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四、經查:
㈠、本件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是因聲請人以本院106裁5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所為之裁定。查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之此再審聲請,係以「本院106裁5裁定審認『本院105裁612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故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另聲請人就本院105裁612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則未具體表明,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等,據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雖以本院106裁5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聲請意旨所述內容無非係執其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本院106裁5裁定論述本院105裁612裁定並無其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為爭執,至其餘所述意旨係不服原處分之實體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無從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以本件應認顯無再審理由」等為由,駁回再審聲請(見原確定裁定第4頁),乃係以本院106裁5裁定為再審對象而據以裁定,並無聲請人所稱「原確定裁定跳過本院106裁5裁定,以105裁612裁定為審查標的」之情事,聲請人執此指摘原確定裁定理由不備、矛盾,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㈡、至聲請人其餘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是說明其所追加之課予義務訴訟,原審法院應准許追加,且該追加之訴並無起訴不備要件情事,並對該追加之訴經裁定駁回,表達其不服的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顯無再審理由之駁回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之聲請,即非合法,亦應駁回。
㈢、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已如前述,則關於本院前此裁判部分之指摘,本院毋須審究,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