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六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六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本院九十一年度
判字第一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經聲明或提出,如經採證足以變更原判決之結果,而原判決忽略,未予調查或論斷者而言。如未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即非原判決漏未斟酌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再審原告之母李林瑤琴於民國七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二○─一、二六、二六─二、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農地計六筆,贈與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承受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國稅稽徵業務)准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免徵贈與稅。嗣再審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下稱三重稽徵所)於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農林、地政機關會勘結果,發見臺北縣三重市○○段三○、三○─二地號及同市○○段四九一地號土地現場為土堆及雜草,未經耕作,乃依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發單補徵李林瑤琴贈與稅新臺幣(下同)七、二九五、二五○元。李林瑤琴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三年度判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後,迭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分經本院駁回。嗣李林瑤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再審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二二八號裁定准其承受),並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前判決有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又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以前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於本院裁判前,先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及十月二十六日提出再審起訴狀,均經本院以其為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提再審之訴之續狀辦理),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六一一號判決(下稱前再審判決)駁回。嗣再審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前再審判決僅就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再審起訴狀所表明之新證據三重市公所八十一年總收文簿及建設課收文簿是否足以證明馬麗芳(按於會勘紀錄蓋章者)有無具備農業專業知識為裁判,而對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主張依上開證據可證參與會勘人員,實係林秀葉而非馬麗芳,未予斟酌審判,請求予以審判。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再審起訴狀表明該新證物所欲證明之事實與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所主張者不同,認係不同再審原因,爰另以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茲再審原告復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漏未斟酌重要證物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所指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為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八十七年北縣稅重(二)字第三五二二二號函送之該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七北縣稅法字第四四九七五三號復查決定書。而原判決係就再審原告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書狀主張以三重市公所八十一年總收文簿及建設課收文簿之新證據,證明參與會勘人員係林秀葉而非馬麗芳部分為裁判,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復查決定書並非請求原判決裁判範圍,而屬請求前再審判決裁判範圍,此觀該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均有關於該復查決定書之記載即明。原判決未斟酌請求裁判範圍外之復查決定書,揆諸首揭說明,難謂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據以對原判決再審,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判以同一再審事由提起再審,即係對最後一次之裁判為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原判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駁回,則再審原告對前判決之各實體主張,即無庸審究。退而言之,再審原告如主張係對前判決及原判決之再審理由不同,係各別之再審之訴,則因前判決係於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作成,經公告而確定,其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規定為之。漏未斟酌證物非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理由,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且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定二個月法定期間(該案原當事人李林瑤琴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死亡前,曾提起多次再審,前判決應早已送達李林瑤琴。是否漏未斟酌證物於收受裁判時即已發生並知悉,本件無該條第二項但書情形),均非合法,況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前判決距再審原告九十一年十一十八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亦已逾五年,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蔡 進 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