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4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4號
- 原告
- 王誼盟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法定代理人
- 王在莒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7月12日北監宜裁字第43-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05年12月18日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遭舉發,經被告於106年2月23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一、罰鍰新台幣9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6年3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下稱前處分)。嗣原告對前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150號駁回其訴,嗣經上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交上字第188號駁回上訴,於106年12月28日確定;又經提起再審,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9號均駁回其再審之訴。嗣原告於107年5月7日9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57-J7營業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北向122.7公里處,因「胎紋不足(左後輪第三軸內側輪胎)胎面磨損至磨耗指示點」,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於107年5月7日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宜蘭監理站審查原告之駕駛執照業已於106年12月28日註銷,遂於107年5月24日以北監宜站字第1070104697號函轉請舉發單位依職權舉發,舉發單位乃於107年6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以「駕駛駕照註銷(106年12月28日)」為舉發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7年7月20日前,並於107年6月12日送達原告。嗣原告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然經被告查證事實後,仍認原告確有前揭即「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違規事實,遂於107年7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製開北監宜裁第43-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罰鍰並限於107年8月11日前繳納。原處分於107年7月13日完成送達。原告仍有不服,即於107年7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於前處分已有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而於107年5月7日駕車遭舉發時,並不知自己之駕照已遭註銷。依前處分記載:「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原告僅為一般市井小民,非法律專業者,僅知自己遭罰鍰九萬元並吊照,無從瞭解「逕行註銷駕照」之意義,更不知道「何日」開始駕照屬註銷狀態,至聲請再審係委託律師辦理,原告不瞭解「裁判已確定」之意義,亦不知悉裁判「何時」確定,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能避免本件事實發生,原告並無過失。又被告機關並未於前處分之裁判確定時通知原告駕照已遭註銷,原告未受通知合法送達,逕行註銷之行政處分有瑕疵,則本件處分並無理由。在提起行政訴訟之情形,訴訟審理往往歷時長久,則審理期間駕駛執照尚屬有效,若主管機關未再另行通知逕行註銷之日期,原告未查而仍依平時之習慣開車上路,應認並無過失。試問,在主管機關未通知註銷日之情形下,若於裁判確定日「隔日」駕車,或裁判書「早上」合法送達「下午」駕車之行為,難道亦屬違法?行政機關如徒以機關作業之便利而僅於機關之間傳達裁判確定日,卻怠於通知受處分人逕行註銷之日,犧牲受處分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然此未保障人民之正當法律程序,基此再對原告進行裁罰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自有違誤。且不應使人民單方承擔不利之結果。且因原告無過失不知駕照已遭註銷,本件舉發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處罰。
㈡是前處分記載除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外,其餘之記載應為無效,是於被告通知駕照註銷之處分合法送達之前,原告之駕照應尚未註銷,則本件裁罰自屬違法。原告才剛貸款購買大卡車,以駕駛大卡車送貨營業維持生計,要養育妻子及不滿1周歲年幼稚女,經濟壓力極大。因已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原告平常仍駕駛營業以賺錢養家,並不知駕照已遭逕行註銷,而遭本件舉發,原告並非基於僥倖心態開車上路,而是根本不知駕照已遭逕行註銷,原告平日恪遵法律,卻因行政機關怠為通知而再度被舉發違法,實難甘服。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至有關原告指稱「前處分…除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之外,其餘之記載為無效」部分,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則原告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於106年3月25日前繳送駕駛執照,被告宜蘭監理站依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則於法有據。又原告主張不知「處分確定」或「裁判確定」,惟查原告提出再審聲明為「原確定判決廢棄」,則原告既稱「原確定判決」廢棄,當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之意,爰本案原告知其駕駛執照已註銷,復於107年5月7日9時45分駕車行駛,遭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駕駛駕照註銷(106年12月28日)」,並無違誤。從而,原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聯結車」舉發應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前處分、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送達證書、行政陳述意見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50號行政訴訟判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18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再字第2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再字第9號判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1-62、45、47-48、49-55、24-43、63、101-106、93頁),且為兩造所是認,堪信為真。原告以前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尚未生效,則原告於前揭時、地即107年5月7日駕駛系爭車輛遭舉發時,仍屬有駕駛執照之情形,原處分以原告有駕駛執照已經註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應有違誤等語指摘原處分違法,被告則辯以前詞,是本件爭點即為前處分關於吊銷原告駕駛執照部分是否已合法生效?原處分是否得以原告駕駛執照遭註銷而仍駕駛系爭車輛為裁罰?經查:
1.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制訂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7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或訴訟經法院駁回確定後,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三、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又按行政執行法第27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前項文書,應載明不依限履行時將予強制執行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一、期限。二、條件。三、負擔。四、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五、保留負擔之事後附加或變更。」
2.查原告所受前處分經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遭法院駁回,並已於106年12月28日確定,而稽之前處分已依前揭規定明確記載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如提起行政訴訟,係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則依前揭法文規定,原告之駕駛執照於106年12月28日即為註銷日甚明,且被告機關並無再為通知原告駕照註銷之義務。
3.至原告所執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等內容,係針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之易處處分之情形,即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未依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時,裁決機關得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罰或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於此情形下,裁決機關應嗣後再為調查並視執行狀況為裁處執行罰之終局決定,不得預先作成附條件行政處分,核與本件情形迥異,原告執此主張,洵無可採。
4.末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無論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均應予處罰。稽之前處分已依前揭規定明確記載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如提起行政訴訟,係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等語,而前處分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遭法院駁回並已於106年12月28日確定一情,業如前述,此當為原告所應注意而能注意之情形,不得謂其非法律專業人士或全權委請律師辦理訴訟事件而主張不了解前處分裁判已確定之意義。是原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駛車輛上路,縱非出於故意,亦屬過失而未注意之情形,自不得主張免責。
㈢綜上,原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在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形下仍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行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0元,駕駛執照扣繳,於法有據,核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