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停字第53號
- 聲請人
- 陳信源
- 相對人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王綉忠(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廖淑華
汪海濱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106年度訴字第40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
1.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
2.另「……本件原處分係勒命歇業,抗告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87 號裁定參照);又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6號、92年度裁字第129 號、93年度裁字第499 號及94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所確認。
二、本件爭議事件略以:
1.聲請人之母陳楊文美於97年3 月16日往生,繼承人經准延期並依限於97年12月12日辦理遺產稅申報,經相對人依申報及查得資料,核定遺產總額新臺幣(以下同)243,710,503 元,遺產淨額157,728,248 元,應納稅額62,714,624元;嗣經繼承人多次申請更正,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249,750,364 元,遺產淨額157,722,057 元,應納稅額62,711,528元。聲請人就核定遺產總額:死亡前2 年內贈與其孫陳立偉、陳立均各500,000 元及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判決應移轉予債權人之桃園市桃園區龍鳳段910 、912-2 、913 、915 、916-2、918、919、922、927、930、931、938、939、940-5及941 地號等15筆之土地持分等項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財政部105年11月11日台財法字第10513953670號(案號:第00000000號)決定訴願駁回;而提起訴訟(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號)。
2.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訴訟正在進行中,但課稅處分已經移送執行,關於向行政執行分署申請分期或其他暫緩方式,聲請人有去詢問,他們同意以分60期方式繳納,但因為繼承人等都有個人的財務規劃,所以就算分60期,也無法繳納。動產部分已執行結繳,剩下的欠稅餘額大約是一半,不動產經查封後如遭拍賣,將致難以回復之損失,這些都是有價值的建地。聲請人希望以20筆左右的公共設施用地之公告現值申請抵繳,所以聲請停止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主張如原處分執行後,將拍賣查封之不動產;因被查封之不動產價值遠大於現仍欠稅之金額,且目前均有特定用途,如經拍定將變動使用現狀,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權益,而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云云。惟聲請人主張關於查封之不動產將遭拍賣者,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彌補,即非屬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而不動產特定用途之變動,最多僅為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均非屬法規上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此等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之事項,並非本件執行將造成難以金錢估量填補損害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尚不符上揭「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故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