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91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黃綠星彭鳳至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六號

抗告人
芳鑫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 律師
相對人
行政院衛生署
代表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

十五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停字第○○九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相對人即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所屬「海補樂寶軟膠囊」(Hep-Forte Capsules,下稱系爭藥品)藥物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延展,嗣相對人以抗告人申請所需登載事項關於藥物製造工廠廠址部分,尚待補充說明為由要求補件。抗告人即於同年八月十五日要求製造公司提供相關資料,然因作業及郵遞時間需耗時二至四週方能取得,此亦為相對人所明知而不爭執者。惟相對人竟不顧此等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即率爾撤銷抗告人系爭藥品之輸入許可證,其處分不但有裁量濫用之情事,亦違反比例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故為避免造成抗告人商譽無可回復之損害,爰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處分云云。

三、按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行政法院固得依聲請停止執行。又「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其適用以情事急迫不及向訴願機關表明不服,且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為要件。經查,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以衛署藥字第○九○○○六四四三二號函撤銷抗告人系爭藥品藥物輸入許可證(衛署藥輸字第○一二四七號),命所有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自公告日起停止輸入及批發零售,並連同庫存品依禁藥沒入銷毀等損害,尚非屬不得以金錢賠償予以回復,抗告人所主張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云云,非屬可採。又抗告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向相對人申請系爭藥品藥物輸入許可證有效期間之延展時,生產該藥品之藥廠,已遷離抗告人所陳報之地址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援引藥事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撤銷系爭藥品輸入許可證,其合法性並非顯有疑義。至抗告人持以爭執原處分有明顯重大瑕疵之其他理由,均屬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或不當所為之實體上爭執,有待於行政爭訟程序中另為判斷,而不合於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乃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停止執行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行銷系爭「海補樂寶軟膠囊」(Hep-Forte CApsules)藥品有十八年之銷售歷史,全省有至少二千五百家藥房進貨銷售,故此次撤銷許可証之行政處分,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信譽,並可能破壞多年建立之行銷體系及各行銷藥房對抗告人之信賴,其商譽之損害恐非日後得以金錢算計及彌補。(二)抗告人自七十三年以來,合法輸入系爭藥品已有十八年歷史,迄今亦未傳出任何傷害國民身體健康之事件,縱抗告人於申請延展時未適時更正該藥品之生產地,惟同時提出詳實之處方、製售證明及安定性試驗等資料,足供相對人查核該藥品之成分及安全性。絕不可能僅因生產地記載錯誤,即嚴重影響國人之用藥安全與身體健康,故本件停止執行絕無影響公益之虞。(三)抗告人自七十三年即以Marlyn公司對外聯絡地址為該公司之廠址,抗告人亦未曾接獲該公司工廠遷移之通知。再者抗告人於八十八年申請展延時,所使用相關該公司之授權書、安定性試驗證明書、說明書及美國政府機關FDA核發之證明書及相關函件均記載該公司廠址為: 18261 Enterprise Lane,Bldg.A Huntington Beach, CA 92648 U.S.A ,故抗告人一直信賴該公司廠址為真實,且與過去抗告人申請藥物輸入許可證時所得資料一致,絕無故意使用「不實」資料之情形。今原裁定不查,僅以抗告人對於該公司遷址一事不為爭執為由,即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顯屬率斷等語。經查抗告人所訴商譽之損失,除得以金錢賠償損失外,並非無回復商譽之途徑(如登報),是尚難謂為原行政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本件行政處分之不停止執行有何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安性,揆諸首揭法律說明,尚難認合於停止執行之要件。至抗告意旨其他主張均屬本案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實體上事由,與聲請停止行政處分執行無涉。經核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彭 秀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法 官 彭 鳳 至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二六號於民國 91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