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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71號

聲請停止執行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徐瑞晃鍾啟煒侯志融

聲請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一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相對人
新竹市政府
代表人
許明財(市長)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緣於聲請人參與相對人辦理之「新竹市100 年度公共運輸發展計畫」勞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兩造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簽訂上開採購契約。嗣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事由,以101 年10月8 日府交運字第1010116688號函(即原處分)通知將對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聲請人不服,提起異議,經相對人以101 年11月21日府交運字第1010134475號函認其異議無理由,聲請人不服,提起申訴審議,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申訴駁回」,聲請人猶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現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37 號案件繫屬中。聲請人另以下列理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事實經過:

⒈相對人辦理「新竹市100年度公共運輸發展計畫」勞務採購案,採最有利標辦理,聲請人經相對人評選為最有利標廠商,並於民國100 年12月23日與相對人簽訂「新竹市100 年度公共運輸發展計畫」契約(即本件系爭契約,鈞院卷第31至57頁,聲證1 ),依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履約期限約定,其中「世博臺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預定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供應,接駁公車實際開始營運時間則由機關通知;「低地板雙位元公車服務計畫」廠商應於101 年1 月2 日至103 年12 月31 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實際開始營運時間則由機關通知;「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廠商應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接駁公車實際開始營運時間則由機關通知。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亦係以每公里行駛里程單價新台幣(下同)45元計,並依實做數量辦理契約價金結算,故公車行駛部分,係政府支付價金,且依實做數量結算,自屬政府採購,要無疑問。另相對人與聲請人於系爭契約外,另於100 年12月23日簽訂「計畫執行備忘錄」(下稱備忘錄,鈞院卷第58至62頁,聲證2 )。依備忘錄第2 條第2款約定,聲請人必須採購「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使用之7 輛全新低地板電動甲類大客車,1 輛電動乙類大客車,「低地板雙位元公車服務計畫」使用6 輛全新低地板電動甲類大客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使用10輛全新電動乙類大客車,此等採購由聲請人自行辦理採購,每輛車補助車款總價之49% ,其餘車款總價之51%由聲請人負擔,另約定「每輛電動低地板甲類大客車以520萬元為上限,電動乙類大客車以250 萬元為補助上限,新購車輛應依交通部規定,8 年內限使用於本計畫規劃之路線,不得移為其他路線使用或作為轉售、抵押、借貸等其他用途」,另依備忘錄第3 條第2 款第5 目約定,聲請人須於採購公車上標示「交通部公共運輸計畫補助購置」字樣,此係相對人依行政院98年8 月26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公路公共運輸發展計畫」,及交通部100 年9 月9 日交路字第1000008600號函送之「交通部公路公共運輸補助大客車作業要點」等規定辦理。基此,相對人與聲請人於系爭契約外,另簽備忘錄之目的,在於約定聲請人購置營運公車,並由相對人補助聲請人採購營運新購公車49% 之購置費用。依備忘錄第4 條第1 款「『世博臺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廠商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購置…『低地板雙位元公車服務計畫』廠商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購置…『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廠商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本案車輛購置報核」。

⒉經查,「低地板雙位元公車服務計畫」,聲請人已依備忘錄所定時程完成購置,「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甲類電動大客車部分,則因100 年當時僅有一家廠商生產,於該廠商交付「低地板雙位元公車服務計畫」公車後,車輛行駛狀況不佳,故聲請人只得待廠商改善後,始得再向其訂購,致無法於101 年6 月30日完成「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之購置;另「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所需之電動乙類大客車部分,則因遲至102 年2 月4日止仍未有合格量產之電動乙類大客車,故無法依備忘錄所定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本件車輛購置報核。惟相對人竟以聲請人遲未依備忘錄約定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車輛購置報核,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於101 年10月8日以府交運字第1010116688號函(鈞院卷第63頁,聲證3),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⒊聲請人之申訴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故相對人於申訴駁回後,已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致聲請人無法參與政府採購,因聲請人現承辦營運區內之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間,一年一簽之「老人、身心障礙者優惠乘車合約」,及與諸多公立學校及政府機關間有客運服務契約及免費公車契約,原處分之執行,將使前揭契約屆期無法續約,非但影響聲請人營運,更影響區域內各該老人、身心障礙者、居民及諸多搭乘者之權益,亦對聲請人公司營運發生影響,勢將發生難已回復之損害,且本件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及申訴審議判斷,尚有諸多違法,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繫屬於鈞院(案號102 年度訴字第937 號)。故為避免相對人繼續執行101 年10月8 日府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原處分,致有難已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性,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及第5 項規定,向鈞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

(二)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政府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各款所列情形,而將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該廠商得否依行政訴訟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就「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部分停止執行乙案,按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第2 次法律座談會提案第4 號決議意旨,當廠商受不良廠商通知,經異議及申訴駁回後,並於行政訴訟提起後,自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及第5 項規定,向管轄之行政法院聲請停止不良廠商行政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原因:按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041裁定意旨以觀,本件所涉係聲請人公司員工生計,及利用聲請人營運行駛公車為交通工具,廣大民眾之便利性,故實有聲請鈞院就原處分暫停執行之必要。

(四)本件有「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

⒈備忘錄性質,為政府補助性質:

⑴依相對人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主張,補助聲請人採購公車,係依交通部100 年8 月23日交路字第000000000 函獲公共運輸發展計畫補助「世博計畫」及「小巴計畫」新闢路線之電動大客車購車經費。另營運初期相對人為培養客源,仍依前揭交通部函,自籌經費,提供民眾至103 年免費搭乘。故聲請人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其目的在於「世博臺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低地板雙位元公車服務計畫」、「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所新闢路線辦理免費搭乘。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履約期限約定,「世博臺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預定自民國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供應,接駁公車實際開始營運時間則由機關通知;「低地板雙位元公車服務計畫」廠商應於101 年1月2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實際開始營運時間則由機關通知;「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廠商應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接駁公車實際開始營運時間則由機關通知。又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亦係以每公里行駛里程單價45元計,並依實做數量辦理契約價金結算,因此,系爭契約係由相對人支付報酬,由聲請人提供公車載客,故系爭契約自屬政府採購性質。然而,相對人與聲請人所簽訂備忘錄,依備忘錄第2 條第2 款約定,聲請人必須採購「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使用之7 輛全新低地板電動甲類大客車,1 輛電動乙類大客車,「低地板雙位元公車服務計畫」使用6輛全新低地板電動甲類大客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使用10輛全新電動乙類大客車,此等採購由聲請人自行辦理採購,每輛車補助車款總價之49% ,其餘車款總價之51% 由聲請人負擔,另約定「每輛電動低地板甲類大客車以520 萬元為上限,電動乙類大客車以250 萬元為補助上限,新購車輛應依交通部規定,8 年內限使用於本計畫規劃之路線,不得移為其他路線使用或作為轉售、抵押、借貸等其他用途。基此,相對人與聲請人於系爭契約外,另簽備忘錄之目的,係約定聲請人購置營運公車,並由相對人補助聲請人採購營運新購公車49% 之購置費。惟其實質上,在於補助聲請人採購電動公車,除須於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103 年屆滿前提供「世博臺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低地板雙位元公車服務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擔任運輸外,依備忘錄第2 條第2 款第5 目之約定,聲請人於系爭契約結束後,即104 年度後聲請人仍必須維持服務,故聲請人接受相對人補助採購公車,自非採購。

⑵再者,依備忘錄前言「補助廠商購置『世博臺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7 輛全新低地板電動甲類大客車,1輛電動乙類大客車。『低地板雙位元公車服務計畫』--6 輛全新低地板電動甲類大客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10輛全新電動乙類大客車」、第2 條第2款第1 目約定「每輛車補助車款總價之49% ,其餘車款總價之51% 由廠商自行負擔,車輛歸廠商所有」,同條款第3 目「機關補助購車經費,依據交通部規定,為電動大客車空車價格」、第3 條「補助內容及方式」第1款「『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機關每輛補助車款總價49%...電動乙類大客車以250 萬元為補助上限…『低地板雙位元公車服務計畫』機關每輛補助車款總價之49% ,且以520 萬元為補助上限…『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機關每台車補助車款總價之49% ,且以250 萬元為補助上限…」,第3 條第4 款「車輛經機關核定後,廠商應備具申請補助購車款相關文件、註明車號等資料向機關申請補助;機關俟交通部核撥補助款後,即予撥付廠商」,第5 條「受補助廠商配合事項」約定「若因契約書第16條第4 項之故,必須終止履行契約時,廠商應繼續辦理該路線公車行駛,至新購車輛服務滿8 年止,並改採當年度市區公車收費方式辦理營運,且不得申請營運虧損補貼款」等,均可見「補助」,故足證備忘錄應為補助性質,與系爭契約為政府採購性質不同。且車輛既係由聲請人採購,相對人雖補助49% 之車價款,車輛所有權仍為聲請人所有,則採購車輛為聲請人,相對人自無採購行為,故此實非政府採購法規範範圍。基此,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簽訂契約,有屬輔助之備忘錄及屬政府採購之系爭契約,自不能將所有契約均定性為政府採購契約。

⑶又備忘錄對於補助聲請人購車部分,第2 條訂有履約標的,第3 條訂有補助內容及方式,第4 條訂有計畫履約期限,第5 條訂有補助廠商配合事項,第6 條訂有備忘錄變更,第7 條訂有計畫執行終止,第8 條訂有爭議處理等,已具備契約所應有之要件,故足證備忘錄實係一獨立契約,雖其為系爭契約之一部分,但仍應視其內容而定其性質,而非當然既認其係為採購契約。且由備忘錄第8 條爭議處理第1 款約定以觀,並不包括如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款所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依政府採購法第102條規定提出異議」等以觀,自足認備忘錄之性質,非政府採購,且既無「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亦足證備忘錄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適用,否則何以備忘錄條款內無「依政府採購法第102 條規定提出異議」等約定。故備忘錄之性質,自非政府採購,且屬補助性質,要無疑問。

⒉聲請人縱遲延購車,因備忘錄性質為補助,非政府採購性質,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 條明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作之定作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故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應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應以廠商參加政府採購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情形為要件,非屬政府採購之補助,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之適用,實為法理之當然。故聲請人因補助而購置之遲延,因非屬政府採購,故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之適用。再者,本件系爭契約第2 條履約標的即載明「㈠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行駛機關規劃之『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低地板雙位元公車服務計畫』『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一年四次提供各服務計畫行駛路線之路線圖及時刻表各500 份(樣版由機關提供)。㈡機關辦理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無者免填):站牌設置、站牌遷移會勘協調及協助申辦補助購置新車費用」及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預定自民國101 年7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供應,接駁公車實際開始營運時間則由機關通知…,『低地板雙位元公車服務計畫』廠商應於101 年1 月2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實際開始營運時間則由機關通知。『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廠商應於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標的之供應,接駁公車實際開始營運時間則由機關通知」等約定以觀,屬政府採購之系爭契約,聲請人所要履行者,應為依規劃路線行駛公車,故若有履約遲延,自應指行駛公車有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之遲延,而非聲請人自行採購車輛之遲延。故本件聲請人未依備忘錄所定期限購置「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之全新公車,自必須遲延系爭契約所定之履約期限,否則自難謂有延遲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履約期限。故相對人以聲請人遲未依備忘錄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車輛購置報核,而未探究是否有遲延系爭契約之履約期限約定,即認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而作成通知聲請人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自有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自難維持,亦應一併依法撤銷。

⒊聲請人未遲延系爭契約第7 條所定履約期限,且情節重大,自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

⑴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約定,「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預定自101 年7 月1 日至103 年12 月31日之期間內履行採購的之供應,接駁公車實際開始營運時間則由機關通知,顯見「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之開始營運時間,自應配合「世博台灣館」開館時間,始有所謂「觀光接駁服務」,是以,「世博台灣館」如未開館,相對人自不能要求聲請人開始營運,此亦有備忘錄第4 條(計畫履行期限)第1 款「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項下,亦載明:「廠商應於101年6 月30日前完成購置,並『預定』於101 年7 月1 日起,行駛規劃路線及班次(『實際』接駁公車『營運時間』,將視世博台灣館啟用時間,『由機關通知』,詳契約書第7 條)」及相對人101 年5 月22日府交運字第1010055157號函說明二所載「有關『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一案,因世博臺灣館目前預定101 年底營運,請貴公司就7 輛全新低地板電動甲類大客車於101年6 月30日前完成車輛採購訂約」(鈞院卷第66頁聲證6 )可稽。因此,「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之營運時間,訂在「世博台灣館」開館之後,且由前揭相對人101 年5 月22日函亦可知相對人已同意展延車輛採購期限,自101 年6 月30日取得,改為101 年6 月30日訂約。惟查,「世博台灣館」因相對人世博台灣館委託民間經營案一再遲延,遲至102 年2 月21日始啟用,而聲請人已積極於101 年11月23日、同年月27日(相對人尚未通知開始營運日期之前)備妥接駁服務履約標的所需之7 部全新低地板電動甲類大客車,以及擔任運具所需之駕駛員,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8款第5 目規定:「『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為利世博台灣館傳銷,本計畫之駕駛員教育訓練課程應包含世博台灣館及本市觀光風景區等介紹課程。…」辦理駕駛員之教育訓練課程在案,故聲請人積極備妥系爭契約規定之接駁服務履約標的所需之運具及人員,並配合相對人預定於102 年1 月24日之服務時程,並已於相對人通知營運時間內,完成接駁公車之營運,故聲請人自無遲延履約。因此,相對人以聲請人採購遲延而延誤履約期限,自非有據。

⑵另查,「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依備忘錄第2條第2 款之約定,聲請人必須採購10輛全新電動乙類大客車,惟因當時國內並無此類中型巴士,經相對人於101年3 月30日開會決議「請新竹客運公司積極追縱國內電動中型巴士發展,推動進度,請第一家公司通過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認證通過後3 個月內,啟動2 條路線之電動中型巴士營運為目標,電動中型巴士車輛採購訂約之期程請自行積極掌握」(鈞院卷第67-68 頁,聲證7 ),故顯見兩造已就涉及乙類電動大客車「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之營運時程,延至「第一家公司通過ARTC(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認證通過後3 個月」,此經相對人於102 年1 月11日向「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查詢「國內電動乙類大客車安全審驗進度及預定完成時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於102 年2月4 日車安審字第1020000405號函回覆表示「經查旨揭所函電動乙類大客車,截此目前為止,尚未有申請廠商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惟查目前有一廠商現正辦理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作業中,且經本中心審查後,該申請案仍尚缺部分申請文件,該申請案預定完成之時間,仍須視上揭公司補件完成之時間而定」(鈞院卷第69頁,聲證8 ),故足證截此相對人為原處分時,國內尚無任何符合備忘錄第3 條第2 款「電動乙類大客車:1.車輛配備規範:新購車輛應為全新電動乙類大客車,並取得公路監理機關之營業牌(執)照,且需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公路監理法規規定」約定,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管理辦法第2 條第1 款「本辦法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車輛型式安全審驗:指車輛申請新領牌照前,對其特定車型之安全及規格符合性所為之審驗。…」規定,故聲請人自無法於101 年6 月30日依備忘錄第4 條第1 款之約定採購全新乙類電動大客車,足證聲請人未有延誤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履約期限。

⑶再者,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及施行細則第111 條規定以觀,因系爭契約勞務採購,其採購金額依系爭契約第3 條以觀,實已逾二千萬,故屬巨額購案,故如欲適用前揭規定,即必須符合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施工進度落後已逾20%、經機關通知限期改善,承商屆期未改善、未改善部分其進度落後達20% 。故本件進度是否落後,自應就全部契約以觀,而非僅就聲請人採購車輛認定,惟本件相對人係以聲請人自行採購車輛逾期報核已達82日,惟未說明進度是否落後,及落後是否已達20% ,即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及施施行細則第111 條之適用(詳原處分),自非無疑,故本件相對人既未依法計算進度落後是否已逾20% ,原處分自難謂合法,自應依法撤銷。

⒋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係指全部可歸責於廠商而言,如非可全部歸責於廠商,而係招標機關及廠商均有可歸責之事由,或全部可歸責於招標機關之事由,或部分可歸責於招標機關、部分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或不可歸責於招標機關及廠商之事由時,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741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件有部分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其說明如下:

⑴「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7 輛全新低地板電動甲類大客車部分:查本件聲請人於得標系爭契約後,即依備忘錄第4 條之約定採購6 輛低地板電動甲類大客車,並準時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所定「低地板雙位元公車服務計畫」,於101年1 月2 日開始營運,惟當時僅僅華德公司一家有此產品,別無他家可供選擇,該公司所生產車輛於101 年1 月2 日正式營運後,經營運轉故障及出狀況,此有聲請人整理「華德公司電動大客車各車輛異常狀況彙總表」(鈞院卷第70-89 頁,聲證9 ),且相對人對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內「世博台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之營運始期,一延再延並三延,無法確定開始營運之確切日期下,如限聲請人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車輛購置報核,無異迫使聲請人必須購置故障頻率較高,且狀況百出之瑕疵電動大客車,此舉將影響大眾權益,及政府機關補助價購美意,亦影響相對人之形象及聲請人之聲譽。且華德公司之電動大客車營運極不順遂,嗣經相對人出面檢討協商(僅行駛7 天),全數6 輛電動大客車即送回車輛生產廠商,再為調校整修達1.5 個月(101年1 月10日至101 年2 月28日),該等期間聲請人只得改派甲類柴油大客車為備用車輛代行營運。自101 年3月1 日起,雖甲類電動大客車正式再度上路營運,但車輛異常狀況,仍屬連連,未有絲毫改善,且相對人召開之「電動公車營運初期各次工作會議」中除談論中巴外,對大巴之改善情形,華德公司均無法提出具體之方案,同時市場上亦只有該華德公司之產品可供購置,聲請人雖係接受政府補助,聲請人仍必須負擔51% 之車價款,更必須維持8 年運作及維修,故不得不慎重。因聲請人對華德公司之產品毫無續購使用之信心,只得持機尋覓第2 家廠商之產品。且相對人亦再三推遲延後可能通知開始營運之始期,聲請人為尋覓較佳之第2 家廠商產品,遂推遲完成購置車輛之日期,自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聲請人就此情形,除面對面與相對人相關人員口頭協商外,更於101 年6 月6 日(101 )以新客業字第0665號函正式以書面向相對人要求展延期限(鈞院卷第90-93 頁,聲證10),足證推遲完成購置車輛之日期,實係待尋覓取得第2 家較優廠商之產品,且該推遲並不影響相 對人預定開始營運之始期,聲請人即積極向他家公司,即和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立凱代理商)購妥車輛,並於101 年11月23日、同年月27日(相對人尚未通知開始營運日期之前),備妥接駁服務履約標的所需之7部全新低地板電動甲類大客車,故足證無法於101 年6月30日採購全新低地板電動甲類大客車,實非全可歸責於聲請人。

⑵「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10輛全新電動乙類大客車部分:依備忘錄第4 條第1 項約定,「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之10輛全新電動乙類大客車部分應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惟備忘錄第3 條(補助內容及方式)第2款2 目(電動乙類大客車)約定:「車輛配備規範:新購車輛應為全新電動乙類大客車,並取得公路監理機關之營業牌(執)照且需符合車輛安全檢測基準及公路監理法規規定」,然於102 年2 月4 日前市場上仍未有合格量產之電動乙類大客車,此有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102 年2 月4 日車安審字第1020000405號書函復略以:「經查旨揭所詢電動乙類大客車,截此目前為止,尚未有申請廠商取得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可稽(鈞院卷第69頁,聲證8 ),故足證聲請人無法於備忘錄第4 條第1 項約,定於101 年6 月30日前完成10輛全新電動乙類大客車採購,自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⒌綜上,本件聲請人接受相對人之補助採購車輛,因補助非政府採購法所稱之採購,縱有遲延,亦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之適用。再者,本件聲請人車輛之採購,雖有遲延,惟實非全可歸責於聲請人,亦未有延誤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款所定之履約期限,自難謂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指之情形,且相對人亦未提出聲請人履約延遲如何有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11 條所定情形,故相對人所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自難謂合法。故本件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原處分,既非合法,則如刊登自有損害聲請人之權益,故依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要旨以觀,聲請人有不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權益存在,故「本案權利存在之蓋然率」顯然已非常高,故自有聲請鈞院為暫時性權利保護之必要。

(五)本件有「保全之急迫性」即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之情形:

⒈按公路法第41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5條之規定,聲請人必須依交通部所核定之路線,提供居民及旅客便捷舒適之乘車服務,聲請人在地經營95餘年,亦獲在地居民及旅客好評。是以,聲請人為服務居民,乃與營運區內之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間,每年簽訂「老人、身心障礙者優惠乘車合約」(鈞院卷第94-105頁,聲證11),且依101 年度老人、身心障礙者乘車統計實績:桃園縣計1,937,324 人次、新竹縣計3,159,274人次、新竹市計1,723,116 人次、苗栗縣計1,309,776人次,合計8,129,490 人次,故聲請人於原處分之撤銷訴訟期間,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大部分契約將於本年12月底到期,屆時將無法續約,該等縣市老人、身心障礙者之優惠乘車權益將被迫取消剝奪,影響層面甚鉅。基此,因聲請人於原處分未確定,一旦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所造成損害,實難回復,且對公益亦有重大影響。

⒉聲請人另亦與營運區內縣、市、鄉鎮簽訂有免費公車之契約(鈞院卷第106-107 頁,聲證12),亦與公立學校學生上下學專車與公家單位員工交通車(鈞院卷第108- 124頁,聲證13),故聲請人於原處分之撤銷訴訟期間,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大部分契約將於本年12月底到期,屆時將無法投標及續約,此部分以101 年度之實績營收金額計90,089,398元,勢將付之厥如。公司受此衝擊,為求存續,則營運模範勢將縮小,勢必裁員,則所屬員工620 人之生計勢受影響,員工之工作權將遭受衝擊。另聲請人負責營運之公車,因無此等契約,亦有部分車輛必須予以閒置,亦將增加聲請人之負擔及損失。故此等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予以回復,縱得以金錢補償,一旦原處分有誤,日後補償之金額,其金額自非小數目,自將增加政府財政負擔,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041號裁定意旨,原處分之執行,自應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⒊另相對人主張聲證11(鈞院卷第94-105頁)有關與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等簽訂老人、身心障礙者優惠乘車合約,係政府補貼,要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等,乃相對人憶測之詞,未見其提出相關證據,因目前尚未有相關案例,各該機關是否會以相對人之主張,即不適用政府採購法規定,與聲請人議價,亦非無疑,故自不能以此即認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8年10月15日(88)工程企字第8816120 號函意旨,就台北市大眾捷運公司向核定公車路線之業者,辦理免費接駁公車採購,主管機關同意採用限制性招標乙節(鈞院卷聲證15)以觀,本件聲請人與縣市政府間就所核定專營之公車路線簽訂契約,是否確如相對人所述,不適用政府採購,自有疑問,故若各該縣市政府如認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原處分之執行,致無簽訂契約者,自會影響當地居民之權益,亦實質影響聲請人之營運,自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⒋因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非但使聲請人之聲譽受損,亦將使聲請人一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所辦理採購案之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故原刊登公報處分之執行,無異剝奪聲請人參加政府採購投標、得標、甚至擔任分包廠商之權利,且因原處分之撤銷訴訟,自一審至上訴審判決確定,實需相當時日,故於此期間,因原處分之執行,將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各機關辦理客運服務之任何採購案件。是以,縱日後撤銷刊登,聲請人亦無從再參與此等已決標之採購案,故相對人一旦執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處分,因此期間所無法參與之採購案,若由其他廠商標得,亦已無從回復。再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4年裁字第316號裁定參照)。今聲請人若遭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實已剝奪聲請人參加政府採購投標、得標、甚至擔任分包廠商之權利,此一參與投標權或分包權,一旦被剝奪後,因聲請人並未有機會參與,實無法確定損害,故於此情況下,無法參加投標之損害,自無法用金錢計算賠償,故原處分之執行,自應認已達難予回復之程度。

⒌又「難以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惟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以回復損害」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裁字第2380號裁定參照﹚。故本件亦應考量聲請人無法參與投標、得標或分包廠商,如何以金錢填補,其金額是否過鉅或者計算有無困難、是否會造成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是否會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等。經查,本件聲請人除與相對人間仍有提供免費公車契約外,尚有與其他政府機關間有各種免費公車或優惠搭乘措施之契約,故一但無法投標,或無法與政府協定契約,對於經常搭乘者及相關政府施政,其影響範圍,實無法以金錢計算,另相對人與各機關所簽定客運服務,以101 年度之實績營收金額計90,089,398元,如原處分之執行有誤,亦將造成無法營收之高額賠償,亦將造成財政支出,而造成民眾、政府、聲請人均輸之局面,此等損害自難回覆,故本件於原處分撤銷訴訟確定前,自有暫停執行之必要,以免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

(六)綜上,本件相對人之原處分,將聲請人接受補助而遲延採購認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0款,自有違誤,且聲請人採購遲延,亦係因國內電動公車之發展遲緩所致,亦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且聲請人亦未遲延提供客運影響相對人之交通運輸計畫,相對人亦未受有任何損害,於此情形下,原處分遭鈞院撤銷之蓋然率,顯然非常較高,自有以暫時保護之必要。再者,聲請人與部分地方政府就專屬營運路線簽訂有老人及殘障人士之優惠契約,亦與相當多之公立學校及政府機關簽訂有一年一簽之客運服務契約,此等契約一旦聲請人遭刊公報後,聲請人將無法再參與,則不僅影響聲請人之營運,亦將造成原利用此等優惠之老人及殘障人士等弱勢人士受有相當之損害,此等損害,實難再予以回復,聲請人既已向鈞院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確定前,原處分亦無急於執行之必要。是以,本件確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 前段之要件,懇請鈞院裁停止執行之裁定如聲明,以維聲請人權益。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查「刊登」為事實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故不得對之聲請停止執行,查相對人已於102 年7 月18日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而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鈞院卷附件1 )。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1332號、99年度裁字第1052號裁定參照)。另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三)本件並無聲請人所主張之有「保全之急迫性」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

⒈查相對人以聲請人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 項第10款情形,將聲請人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公告名單,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依同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聲請人自刊登之次日起1 年內不得參與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或特許,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或特許事項繼續經營,即聲請人仍得依交通部所核定之路線經營客運業務,與公路法第41條之規定無涉,本件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 項第10款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並無影響其本身之營運項目,且限制期間亦僅1 年,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發生營利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第1388號、第170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上揭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⒉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有關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優專乘車係政府補貼之授益處分,相關合約之簽訂並非政府採購案,不適用政府採購法,原處分不影響聲請人締約之權益:查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1(鈞院卷第94-105頁)有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簽訂老人、身心障礙者優專乘車合約,係政府補貼政策(新竹市政府係依新竹市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免費搭乘公車實施要點施行)而與各個業者簽訂契約書,並非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要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亦無議價之問題,以新竹市政府為例,身心障礙者持市政府發給之愛心卡刷卡搭乘聲請人所行駛之公車,每次刷卡採半票計算,聲請人按月依實際刷卡筆數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撥款,此種補貼方式之給付,原無議價之情形,是原處分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該等契約之履約及續約權益,不會因此造成聲請人任何損害,更遑論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更何況聲證11之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優專乘車契約有效期間至103 年4 月30日為止;苗栗縣政府委託辦理乘車優專契約有效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為止,並非聲請人主張之102 年12月底,該等部分更無聲請人主張之保全急迫性。

⒊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2(鈞院卷第106 至107 頁)與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簽訂免費市民公車委託專業服務後續擴充契約,於101 年簽約後聲請人取得三次續約權,102 年係第二次續約,後續亦以續約方式處理,於到期日之三個月前提出申請即可,並非以政府採購法之招標及投標方式處理,且聲請人亦未於到期日之三個月前提出申請,是本件並無聲請人主張之保全急迫性。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就「免費市民公車委託專業服務後續擴充契約」業已上網公告招標(相證1 ),並無聲請人所主張「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亦非不可主動與聲請人續約」之情形,是聲請人之主張顯無可採。

⒋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3(鈞院卷第108-124 頁)國立楊梅高級中學學生專車採購契約,其有效期間至103 年1 月31日為止,並非聲請人主張之102 年12月底,且國立楊梅高中之學生專車之採購均係下學期之開學,即年度之2 月,亦非年底,該等部分並無聲請人主張之保全急迫性。另查國立楊梅高中之學生專車之採購決標金額為16,735元,其餘契約之年度實際營運金額並無法自聲請人所提出聲證11(鈞院卷第94-105頁)、聲證12(鈞院卷第106-107 頁)之契約中得知,是聲請人主張101 年度之營收金額計90,089,398元實不足採信,更遑論聲請人主張其有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另聲請人102 年11月7 日聲請停止執行陳報狀第3 頁㈢所表列之標案,除國立楊梅高中之學生專車之採購一案確為聲請人所承作外,其餘所列之標案均僅係決標公告(鈞院卷第108-124 頁聲證13),並無法看出締約或履約之情形,或是否已締約;又該等標案之履約期間雖至102 年12月31日,但以該等決標公告,亦難認定聲請人究有何急迫性及難以回復之損害,另該等標案是否於103 年度續標而聲請人無法參與投標,聲請人並未釋明,且該等標案亦無法從決標公告中看出如聲請人主張僅其一家具有競爭力投標,況如國防部之標案從決標公告可看出並非僅聲請人一家決標,是尚難認聲請人以該等決標公告即認已釋明聲請人究有何急迫性及難以回復之損害。退步言,聲請人無法參與標案投標而發生營利損害,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僅是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五)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並未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之規定,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等要件,予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076號、95年度裁字第799 號、93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指原處分違法之處,猶待於本案中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況本件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或違誤之處,原處分之合法性自難謂顯有疑義。況原告針對原處分提出申訴,亦經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在案,益見原告所主張其本案獲得勝訴之蓋然率甚高一節,顯非無疑,故聲請人執此主張其有受停止執行保障之必要,亦無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須符合下列要件始得停止:⒈行政訴訟繫屬中或行政訴訟起訴前: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須於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始得裁定停止行政處分之執行,故本案訴訟繫屬,係裁定停止執行之前題要件。同條文第3 項雖規定行政訴訟起訴前,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亦得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惟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只要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即可准許停止執行;所謂行政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係指就行政處分之形式觀之,不符調查即足以懷疑其合法性而言。⒊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此即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參照)。又其損害雖得以金錢賠償,依其損害之性質、態樣等情事,依社會通念認為金錢賠償不足以填補其損害,因此不得僅以能否以金錢賠償損失為唯一之判斷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參照)。⒋於公益無重大影響:原處分或決定之停止執行,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得為之,其判斷標準在於比較執行於公共利益之重大影響與聲請人因行政處分之執行所受之損害。⒌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所謂本案訴訟非顯無理由,係指無須經過調查,即可認為該訴訟為無理由。⒍聲請停止執行之利益: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就具體事件有權利或值得保護之利益,是否須有此要件,法雖無明文規定,惟解釋上應採肯定說,蓋停止執行並非使聲請人獲得概念上之滿足,而是以給與現實之救濟為目的,裁定准許停止執行,須聲請人處分須給與現實救濟之狀況,否則即屬無聲請之利益。

(二)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其效果為於一定期間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非必然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況造成聲請人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自難謂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99年度裁字第3698號、100 年度裁字第960 號、100 年度裁字第796 號及100 年度裁字第7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按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103 條第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自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本件相對人係以101 年10月8 日函通知原告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期間1 年,依被告所陳,本件業經工程會於102 年7 月18日公告刊登為不良廠商(見本院卷附件1 ),惟刊登期間尚未屆滿,難謂執行完畢,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刊登,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無非以:其如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非但使聲請人之聲譽受損,亦將使聲請人於1 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所辦理採構案之投標,剝奪其參加政府採購投標、得標甚至分包之權利;而聲請人業已與相當多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訂定1 年1 簽之客運服務契約,倘聲請人遭刊登公報,將嚴重影響公司存續及數萬名員工之安定生計,且造成享有優惠之老人、殘障人士等受有相當之損害;且系爭備忘備是補助性質,並非採購契約,核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故本案勝訴之蓋然率甚高等為由,主張原處分應准予停止執行。惟查:

⒈聲請人公司設立於39年,登記資本額3 億9 千餘萬元,其營業項目計有公路汽車客運業、巿區汽車客運業、遊覽車客運業、汽車修理業、有關汽車輪胎翻修業務、有關汽車車體打造業務、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出租、出售業務等,此有聲請人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聲請人頗具規模,採行多角化經營。如上所述,將違法廠商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僅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禁止聲請人經營業務,則聲請人仍得本於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業務。查聲請人公司堪具規模,營運項目及對象來源多端,於停權期間內仍可繼續經營,自非僅賴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始能維持營運。而商譽之損失,除得以金錢賠償損失外,並非無回復商譽之途徑(如登報等,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6號裁定參照)。從而,並非一經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必然使聲請人無法營運,甚至危及其生存,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1 年10月8 日函之原處分使其不得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形同限制其營業及生存云云,洵非可採。

⒉另聲請人主張其與營運區內之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間,每年簽訂「老人、身心障礙者優惠乘車合約」(本院卷第94至105 頁,聲證11),老人、身心障礙者乘車者眾多,就101 年度有關桃園縣、新竹縣、新竹市、苗栗縣即合計8 百多萬人次,故聲請人於原處分之撤銷訴訟期間,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大部分契約將於本年12月底到期,屆時將無法續約,該等縣市老人、身心障礙者之優惠乘車權益將被迫取消剝奪,影響層面甚鉅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有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新竹市政府、苗栗縣政府簽訂老人、身心障礙者優專乘車合約,係政府補貼政策而與各個業者簽訂契約,並非依政府採購法選出單一業者,再與該業者簽約。以新竹市政府為例,身心障礙者持市政府發給之愛心卡刷卡搭乘聲請人所行駛之公車,每次刷卡採半票計算,聲請人按月依實際刷卡筆數向新竹市政府申請撥款,此種補貼方式之給付,並非依政府採購法之採購案,是原處分並不影響聲請人之該等契約之履約及續約權益,不會因此造成聲請人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更何況聲證11之新竹縣政府委託辦理老人及身心障礙者優專乘車契約有效期間至103 年4月30日為止;苗栗縣政府委託辦理乘車優專契約有效期間至103 年12月31日為止,並非聲請人主張之102 年12月底,並無聲請人主張之保全急迫性。又聲請人主張其與營運區內縣、市、鄉鎮簽訂有免費公車之契約(本院卷第106、107 頁,聲證12),亦與公立學校、公家單位簽訂學生上下學專車與公員工交通車之採購契約(本院卷第108 至124 頁,聲證13),故聲請人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因大部分契約將於本年12月底到期,屆時將無法投標及續約,其營運模範勢將縮小,勢必裁員,則數百名員工之生計勢受影響云云。惟查參加政府機關之採購未必定能得標,聲請人縱未遭停權處分而被刊載於政府採購公報,其具有多少政府採購案投標資格非可確定,尚難認該停權處分之執行勢必造成聲請人面臨倒閉、員工面臨裁員致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一節,其並未釋明原處分有一望即知之顯然違法,而原處分究竟有無所主張之違法情事,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自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原處分之執行,縱然損及商譽,降低其他廠商與其合作意願,或因減少投標及得標之機會,縱然受有損害,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價值,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故本件難認有將發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此外亦未符合其他要件,核與首揭法條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尚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揆諸首揭法條說明,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停字第71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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