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停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林伯峰(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程春益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渼蓁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永芳 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
- 代表人
- 林澔貞(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世委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其損害若得以金錢填補,原則上難謂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又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804號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每年承作公務機關服務契約之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2 億5 千萬元至3 億元間,聲請人處理公營部分之人員亦有111 名員工,若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將導致聲請人每年減少2 億5 千萬元至3 億元之收入,3 年即影響約達9 億元,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業務,危及至少111 名員工工作生計;甚至國內外對於聲請人從事保全業之信任感,勢將瞬間崩解,並對聲請人造成貶抑及污名化,致聲請人於國內外保全業之聲譽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非金錢所能填補,而全面波及聲請人私部門之業務,導致聲請人全面業務發展之困境。是如相對人執行相對人104 年2 月13日羅秘字第1041250038號函之停權通知(下稱第1 次處分)及相對人104 年12月22日羅秘字第1041250302號函(下稱第2 次處分),顯然產生過於嚴苛之結果,並危害聲請人之經濟生存,而有難以回復之損害。㈡聲請人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均經審議判斷駁回在案,可知相對人可能隨時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立即剝奪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依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停字第4 號裁定、104 年度停字第22號裁定之意旨,聲請人確有急迫之情事,且緊急性之要件與難以回復損害之有無,應作一體之判斷,則本件既有前揭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自亦均具有緊急性、急迫性。㈢第1 次處分及第2 次處分不予暫時停止執行,顯然立即限制聲請人之營業並危及聲請人存續之重大私益,惟若暫予停止執行,僅係執行期間延後,而在何時執行,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㈣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已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第1 次處分、工程會訴0000000 申訴審議判斷及第2 次處分、工程會訴0000000 審議判斷,亦顯於法有違,未來經行政訴訟予以撤銷之機率甚高。
三、惟按:
㈠「……本件原處分係勒命歇業,抗告人如受執行,其因此所受營業上損失並非不得以金錢加以填補,尚無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情事,從而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已經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26號、92年度裁字第129 號、93年度裁字第499 號裁定、94年度裁字第78號裁定等裁判所確認。聲請人主張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每年減少2 億5 千萬元至3 億元之收入,3 年即影響約達9 億元,嚴重影響聲請人之業務,危及至少111 名員工工作生計,且將造成造成貶抑及污名化聲請人,聲請人於國內外保全業之聲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非金錢所能填補等語,核與上揭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營業及商譽損失,均屬得以金錢予以賠償」相左,且縱認原處分之執行確實造成聲請人之營業無以為繼,導致員工生活困頓等情,核均屬財產上之損失,並非無從以金錢估計其金額,依一般社會通念難認不能以金錢賠償,並未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
㈡聲請人雖以其遭相對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後,將導致聲請人每年減少2 億5 千萬元至3 億元之收入,而全面波及聲請人私部門之業務,將導致聲請人全面業務發展之困境,且將造成貶抑及污名化聲請人,聲請人於國內外保全業之聲譽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情事及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查經政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之效果,依同法第10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係於3 年內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政府機關以外之各項工程。而承包工程之對象究為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等,僅屬企業經營習慣,縱使聲請人前主要營運對象為政府機關,尚難謂於不得參與政府機關相關標案期間即等同企業無法經營。可知原處分縱未予停止執行,非必然使聲請人公司陷入完全停頓無法營運,亦非必然發生營業收入之困難,自難謂有時間急迫之情事。聲請人上揭認為因原處分之執行必然致使公司聲譽受損無法營運,將發生無營業收入之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形之主張,即難屬客觀可採。聲請人執此作為停止執行之理由,自屬不合。再者,縱有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等投標之營運損害,於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是聲請人主張本件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核非有據。
㈢聲請人雖又陳稱聲請人提出申訴後,均經工程會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在案,相對人可能隨時將聲請人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剝奪聲請人參與政府採購之資格,確有急迫之情事,且緊急性之要件與難以回復損害之有無,應作一體之判斷,則本件既有前揭難以回復之損害,則自亦均具有緊急性、急迫性等語。惟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謂急迫情事,是指原處分之執行在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裁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聲請人主張之損失既屬金錢所能填補,難謂有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有如上述,即無法認定有何情況緊急之急迫情事,聲請人之主張亦難認與停止執行之有急迫性之要件相符。
㈣又關於聲請停止執行之審查,行政法院僅須就原處分之執行,是否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加以審查即可,無須就原處分之合法性是否顯有疑義及本案訴訟勝訴機會高低與否加以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人等雖主張本件政府採購法第103 條規定已顯然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且第1 次處分、工程會訴0000000 申訴審議判斷及第2 次處分、工程會訴0000000 申訴審議判斷,顯於法有違云云,惟此乃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準此,聲請人等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與法未合,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