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007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78號
- 抗告人
- 甲○○
張家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1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行政法院裁定准駁停止執行之聲請,除考量原處分或決定停止執行對於公益有無重大影響,或受處分人本案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外,即應視受處分人是否將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及該損害之發生有無急迫情事而定。查原處分係命抗告人停止執行環境工程技師業務6個月,且自民國93年12月1日起開始執行,顯見原處分如未於本案行政爭訟定讞前停止執行,抗告人即將因時間之經過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確有急迫之情事。然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所受停止執行業務之損害,日後得以金錢計算補償,即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自難為抗告人所甘服。次查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所稱「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損害發生後,在客觀上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之情形,至損害得否以金錢替補賠償則非所問,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授權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執行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受處分人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以兼顧受處分人之利益。倘併以受處分人所受損害得否以金錢替補賠償執為裁定准駁之要件,依民法第215條規定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損害,均應以金錢賠償損害,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根本無法發揮維護受處分人利益之立法目的。是原裁定謂抗告人所受損害得以金錢補償云云,遽為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其裁定顯有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之違法。矧且,原處分開始執行後,抗告人非僅不能承接新業務,且亦不能了結已進行之舊業務,環工技師業務之延續勢將中斷,即便嗣後行政爭訟獲得救濟,然已經中斷之業務亦無法重新得到延續,所受之損害斷非僅止於信譽之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益證抗告人確有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等情,爰請將原裁定廢棄,並准系爭懲戒決議書停止執行云云。
三、按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自明。依同法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雖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惟其得為停止執行之事由,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性」。如其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足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有急迫情事者,要難僅憑原處分或決定即將執行,將發生受處分人所執行之業務中斷,及信譽受侵害或收入減少之損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裁定以抗告人雖稱其環境工程科技師資格如經撤銷,將影響其名譽,且將影響家人之生計,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查商譽或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定有回復之方法,故原決議縱有嗣後被撤銷之可能,仍難謂將對抗告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因系爭決議而影響抗告人之工作收入、家人之生計等損失,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因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