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停字第一○九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張家聲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代表人
- 郭瑤琪(主任委員)
- 代理人
- 乙○○
丙○○
右當事人間因違反技師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相對人九十一年十月
十六日工程懲字第九○○一二二六○一號決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受隆興工業社委託辦理「水污染排放許可延展申請」之簽證手續,發現隆興工業社污水處理設施,除八十二年間初次申請排放污水時所使用之還原槽、混合槽、混凝槽、沉殿槽、污泥乾燥床等設施外,另有一黑色桶槽置於污水放流出口,惟隆興工業社之設施係由華太環境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太公司)設計,並委由石益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石益公司)代表操作,故無法細述桶槽真正作用,聲請人遂輾轉詢問華太公司為隆興工業社設計污水處理流程時之工務部經理,同時亦為石益公司經理之劉秉政,以查明該桶槽作用。經劉秉政述稱該桶槽係於污水處理設施發生異常或故障時,以手提式PH計監測流水PH值及緊急應變中和之用,聲請人並秉實將該桶槽載明於簽證資料中記為中和槽。詎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三日至現場查核時,竟僅因不熟悉水污染處理操作專業流程之隆興工業社陳述桶槽係供貯留之用,未具中和功能云云,認定聲請人簽證事項不實,懲處聲請人停止業務六個月,案經覆審仍維持原決議,實難為聲請人所甘服,聲請人並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中。
㈡次查原決議書係命聲請人停止業務六個月,如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即開始執行,則聲請人縱受有利之判決結果,亦將造成聲請人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被告為職司環境工程技師懲戒事務之主管機關,案經駁回覆審後,被告即將立即行文執行行政處分,事殊緊急。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難於回復之損害」之內容,且聲請人被停止業務六個月期間係從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止,該六個月停止期間所受之損害,非不得以金錢加以賠償。
㈡聲請人身為環境工程科技師,就有關水污染排放許可事項辦理查核簽證不實,危害專業簽證制度,對於公益顯有重大影響;爰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當事人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在提起行政訴訟中,固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但應以事實上如經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為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一一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而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聲請人雖稱其環境工程科技師資格如經撤銷,將影響其名譽,且將影響家人之生計,屬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惟查商譽或名譽並非不得回復,民法關於人格權之侵害,亦訂有回復之方法,故原決議縱有嗣後被撤銷之可能,仍難謂將對聲請人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至於因系爭決議而影響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家人之生計等損失,則非不得以金錢補償。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原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 秋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