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 上訴人
- 廣合開發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歐陽民崇(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穎 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代表人
- 蘇淑貞(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陳瑜朗,嗣變更為蘇淑貞,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7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FIREBRICKS(下稱耐火磚或鎂碳磚)乙批(報單號碼:AE/00/4544/1025號,稅則號別:6815.99.20.00-1號),其進口報單項次第4項原申報規格為210140/160100mm、數量共1,200PCE及重量共8,920KGM,單價則為FOBUSD0.9/PCE(下稱系爭報單)。惟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實到規格為210135/165100mm,重量計1萬1,160KGM(下稱系爭貨品),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上訴人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後,先予放行貨物。嗣被上訴人根據查價結果,將實到貨物第1項至第5項全部改按FOB TWD25/KGM核定完稅價格,而認上訴人就上開第4項貨物部分有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及重量而逃漏進口稅費情事,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7月16日以101年第10100550號處分書對上訴人處所漏進口稅額2倍罰鍰1萬3,906元,及依同條例第44條、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暨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追徵進口稅費計5萬3,834元(包括進口稅3萬4,642元、營業稅1萬9,053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39元),合計6萬7,740元;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5日以101年基普復二六字第1011024150號決定駁回復查。上訴人不服,遂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02年6月20日台財訴字第1021391386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案號:第10200111號)(下稱系爭訴願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2號判決後,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基隆地院更為審理,基隆地院以103年度簡更字第1號更為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101號判決,再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基隆地院以105年度簡更二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
(一)系爭貨品係屬環保耐火磚(環保再製磚),並非以全新原料製造,有訴願階段上訴人所附大陸出口商報價單記載「環保耐火磚,理化指規格及基本數量如下」等,原判決對何以不採該證據之原因,未於判決中予以說明,構成判決不備理由,更影響本件來貨核估價格之正確性。
(二)系爭貨品係於100年11月7日進口,而前後或相同時期,亦有多件類似商品由上訴人或安禾利企業等公司進口,則本件理應依關稅法第31條或第32條核定,然原判決卻稱無關稅法第31條及第32條之適用。另原判決認定之進口報單成分究竟如何,何以得作為本件核估佐證資料,未見原判決將此論述。至於原判決以國稅局函覆之資料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成本分析,作為核估製造成本(成本分析)依據之一,此項分析係以國內製造成本作為依歸,原判決既已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之完稅價格不得以國內製造鎂碳磚之成本行情估計,固非無據,則嗣後又何得以國內製造成本、國內進口成本作為核估依據?而依關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及關稅法第29至34條,並無以售價核估完稅價格之原則,原判決以售價認定成本即非合理。故認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等違誤,求為原判決廢棄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於100年11月7日委由晨峰報關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鎂碳磚乙批,被上訴人根據查價結果,將實到貨物第1項至第5項全部改按FOB TWD25/KGM核定完稅價格,原判決認於法並無違誤,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訴,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上訴人上訴指稱系爭貨品屬環保耐火磚,且原判決不採所提證據大陸出口商報價單乙節,見原判決第24至28頁:「2.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係回收大陸地區費工、低階且污染之工業產品而製作之環保耐火磚,價格自較一般耐火磚低廉云云。然無論系爭報單或報關時檢附之發票均未記載系爭貨品係『環保耐火磚』或相關性質之說明。……無論比較相同時期其他廠商進口相同貨物之申報價格、原告系爭報單及所附發票之記載、系爭貨品終端實際使用者就系爭貨品購買用途及價格之意見、臺灣區耐火材料工業同業公會就添加回收舊料之意見、系爭貨品主要成分之國際行情報價資料(甚至就國貿局函復自大陸地區進口電熔鎂通關價格統計數據資料及原告提出之中國鋼鐵資料網站資料),均無從認原告申報進口之系爭貨品係棄料回收之環保耐火磚,且其就系爭貨品申報之交易價格,亦顯然偏低,而有正確性之合理懷疑,復經調查稽核組委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商務組函詢中國S商所得,亦無從就上開合理懷疑有所釋疑,因而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可知原審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貨品為環保耐火磚而有大陸出口商報價單記載部分認不可採,已進行實質審酌及證據價值判斷與取捨。上訴人另稱原判決對於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35條核估之依據為合法,有所違誤云云,見原判決第31至35頁:「1.本件既無法適用關稅法第29、31、32、33、34條規定核估系爭貨品之完稅價格,則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核估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洵屬有據。而有關被告依關稅法第35條之規定……則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貨品核定之完稅價格,可謂前述其他廠商於前後時期申報進口價格、根據鎂碳磚主要成分之國際行情報價或大陸地區進口價格所評估之價格、國內市場狀況等因素分析後之從低價格,從結論而言,尚屬合理。」可知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核估系爭完稅價格之相關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已詳盡論述,上訴理由書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經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不合法,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