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3號
- 上訴人
- 趙文銘
- 被上訴人
-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黃育民(代理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12樓房屋(總層數14層,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3年8月13日完工,構造別為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經被上訴人核定自103年9月起課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0)。嗣被上訴人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新北市政府103年6月18日北府財稅字第10331140011號公告修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103年7月1日起適用)第1點、第2點及第16點等規定,按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中和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及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503,000元〈含免稅現值754,200元〉(房屋現值計算公式:核定單價=標準單價×〈1±各加減項之加減率〉±樓層高度之超高價或超低價。房屋現值=核定單價×面積×〈1-折舊率×折舊經歷年數〉×地段調整率),再依房屋使用現況適用之自住住家用稅率核算系爭房屋應課徵105年房屋稅為32,984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依上開「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中和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所載之調整率「地段率」(160%)而核算之房屋稅額不服乃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以105年8月22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66908號(案號:105房復71)復查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所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明知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房屋現值標準,非採實價課稅,而係採造價課稅,惟未說明立法意旨等有利證據不足採之理由即予不採,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原處分關於地段率之核定,係依不含房屋價格之土地公告現值來擬定,而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三項標準擬定,無論從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整體規範意義各面向,顯均無法通過授權明確性之檢驗,其違反歷史解釋原則,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收集「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房屋供求概況」、「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之客觀數據資料,反係以只能反映土地價格、土地供需之公告現值初步擬定地段率,再去現場看,由承辦人員依其主觀決定地段率高低之事實,顯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再者,原判決關於擬定地段率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委員資格,全未調查證據,遽認委員具有專業資格,顯有認事用法未憑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行補充論斷如下:
㈠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納稅者不服課稅處分,經復查決定後提起行政爭訟,於訴願審議委員會決議前或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追加或變更主張課稅處分違法事由,受理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應予審酌。」使不服課稅處分之納稅者,基於總額主義之精神而得於行政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或變更所主張之課稅處分違法事由,惟該法係自106年12月28日施行,是原審既於106年4月13日已辯論終結,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規定,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本件自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供自住或公益出租人出租使用者,為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二。」「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1項)各直轄市、縣(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第2項)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房屋稅徵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財政部備案。」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6條、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經由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授權訂定)第7條定有明文。
㈢房屋稅之課徵,固應秉持租稅法定原則及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為之,亦即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歸屬、稅率、稅基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有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惟按法律內容難以鉅細靡遺均為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仍非不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施行;尤以房屋稅之稅基須考量之因素眾多,計算頗為複雜,復涉及地方事項因地制宜之特性,亦非不得基於立法裁量而授權地方機關以自治條例或自治規則定之。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69號解釋指明:「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有依法律所定要件負繳納稅捐之義務或享減免繳納之優惠而言。至法律所定之內容於合理範圍內,本屬立法裁量事項,是房屋稅條例第一條、第五條、第六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與憲法並無牴觸。又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法定稅率課徵,為財產稅之一種;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九款就房屋稅之免稅額雖未分別就自住房屋與其他住家用房屋而為不同之規定,仍屬立法機關裁量之範疇,與憲法保障人民平等權及財產權之本旨,亦無牴觸。」並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房屋稅係依房屋現值按規定之稅率課徵,房屋現值則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而得(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0條參照)。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應以同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3款基準……為依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之。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準此,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修正公告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其中第15點第1項規定……無非依據房屋建材及其他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區分及限制高級住宅之適用範圍,並定其標準價格,係在上開3款基準範圍內,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之規定旨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是關於計算房屋稅之稅基應考量之事項,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明定有建材造價、折舊率及地段率等三大項目,並非純依造價課稅,仍須參酌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據以訂定標準;且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亦有訂定房屋稅徵收細則之權限,其核計房屋現值,如不逾市場交易價格,即符合房屋稅條例規定之旨意,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定主義尚屬無違。是原判決引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及房屋稅條例第5條有關我國房屋稅係以房屋現值為稅基等規定,指明同條例第11條有關房屋現值之計算,本非僅依房屋建造材料價格,自非無據。是上訴人引用房屋稅條例立法歷程等資料,遽論房屋現值係採造價課稅,指摘原判決核認地段率合法,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判決引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第9條等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74號判決意旨,指明土地公告現值之高低,本涉及「交通運輸」、「工商活動」及「買賣或收益實例」等因素,核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地段率,顯有正向之關聯性,縱將土地公告現值亦列為地段率評定時之參考依據,仍與事理無違;又該款規定「…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僅在呈現係以房屋本身(不含土地)之價格作為房屋標準價格評定之參酌項目,此與是否將土地公告現值列為評定之參考,核屬二事;且經核算新北市政府公告之地段率,已排除地價因素之干擾,房屋現值之評定結果並無混入土地價值。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參照土地公告現值來擬定地段率,從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整體規範意義各面向,均屬違法,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非可採。
㈣又按財政部依房屋稅條例第9條、契稅條例第13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行為時(101年8月22日修正發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第2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均應依照本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第3條第1款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五人,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就下列人選中遴聘:一、直轄市:由財政局(處)長、地方稅稽徵機關局(處)長、建築管理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政主管人員一或二人、地方稅稽徵機關主管科長為當然委員,另由市政府聘請市議員代表二人、不動產估價師代表一人、建築開發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營造業公會代表一人及建築師公會之專門技術人員一或二人為委員,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或二人,由市長或市長指派副市長、財政局(處)長、稽徵機關局(處)長分別兼任。」第7條規定:「前條有關評定不動產之土地、房屋標準單價及房屋之位置所在段落等級等,應先由直轄市、縣(市)地方稅稽徵機關派員實地調查,作成報告,經本會召集會議評定後,送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可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上開規程組織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據以按照房屋稅條例第11條規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原判決引據上開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規程,指出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會既係由新北市政府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建築技術專門人員,及由當地民意機關、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所組成,其所評定之標準,具專業性及公信力,原處分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所適用之「地段率」,既係依上開法定程序組成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並召集會議所評定,且查無證據足認該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程序之情形,其判斷、評定亦非顯然違法或不當,其決議效力應屬合法有效。是上訴人未具體指明新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之組成及評定究有何違誤之處,泛言指摘原判決就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是否具有專業資格乙事,並未敘明其證據資料,有判決認事用法未憑證據及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洵非可採。
㈤末查,我國對於不動產持有稅部分,現行係採房地分離課稅,稅基分別為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房屋部分係由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據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等事項,據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主管稽徵機關再依據該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新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3年度第1次會議決議,業於103年6月18日以北府財稅字第10331140011號公告「新北市政府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新北市政府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事項」(103年7月1日起適用),其中包括:「新北市30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新北市房屋用途類別及用途細類別代號對照表」、「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修訂『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修訂『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重行評定『新北市各區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表』」,又依房屋稅條例第6條授權而於100年4月1日以北府財秘字第1000298350號函訂定新北市房屋稅徵收率表,明定住家用房屋按房屋現值課徵1.2%房屋稅。其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所定「每三年重行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之規定,並配合房屋稅之稅捐週期,而自103年7月開始適用。就系爭房屋而言,被上訴人即依據上開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標準價格核計房屋現值,尚非由被上訴人逕行收集相關房屋數據資料,該標準價格之評定,亦不涉及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主觀判斷。原判決因認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新北市房屋坐落地段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業已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出標準,尚無與地價稅重複課稅或應減除地價之問題,被上訴人依上開計算方式核計系爭房屋現值,於法尚無不合等情,並無違誤。是上訴意旨仍以地段率之擬訂,係基於土地公告現值及承辦人員主觀決定,顯然違反法律優位原則、禁止恣意原則,有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原判決業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認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