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70號
- 聲請人
- 高木如
- 相對人
-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朱惕之(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巷道爭議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訴願決定、原處分及被告104年5月12日新北工養字第10430686931號公告中關於認定附圖所示自0K+684.08至0K+877.93處屬於原告所有之新北市金山區頂角葵扇湖小段7、10、11、33地號部分土地為現有巷道之部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即相對人及參加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0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已預納之必要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