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
- 上訴人
- 誠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孫棣杭(董事長)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飛航服務總臺
- 代表人
- 黃麗君(總臺長)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第1項)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二、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第2項)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一、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二、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三、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高等行政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3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7年8月21日送達於上訴人住所地由上訴人之受雇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足證。而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等存卷為憑,且查上訴人亦未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也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收文明細表可佐,參照首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第246條第2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66條之1第4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