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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玫君吳俊螢侯志融

原告
李有元
被告
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
代表人
周明堂(代理主任)
訴訟代理人
陳富源

 鍾佾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准由周明堂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訟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民國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鍾振強,嗣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裁判前,被告之代表人變更為周明堂,有新竹縣政府106年12月19日府人力字第1060183870A號令附卷可憑,並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由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吳 俊 螢

    法 官 侯 志 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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