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180號
- 原告
- 陳韻琪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民國103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103年度列報其姊蔣琇珺及其他親屬張川、尤宸瑋、尤珮珊等4人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340,000元、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120,000元;104年度列報其姊蔣琇珺及其他親屬尤宸瑋、尤珮珊等3人免稅額合計255,000元、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213,600元,分經被告所屬大同稽徵所以上開扶養親屬及租金支出扣除額不符合規定予以剔除,核定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1,062,019元,綜合所得淨額680,072元,應補稅額18,463元;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總額893,255元,綜合所得淨額420,255元,應補稅額18,143元。原告就被告否准其認列上開103及104年度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房屋租金支出扣除額不服,申請復查,經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不服被告否准103及104年度之其他親屬免稅額及房屋租金扣除額部分,該2年度應補稅額分別為18,463元及18,143元,合計為36,606元,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40萬元以下者。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所在地係設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2號,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