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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玉卿王俊雄高愈杰

原告
賴建亨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106年8月11日府訴一字第10600131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73條第3項定有明文,該條應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此有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5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原告於同日具領,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1、82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以106年10月25日原告實際領取時為送達之時,補正期間自送達之次日起算7日,至同年11月1日屆滿。

三、經查,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6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高愈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5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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