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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9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劉鑫楨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許瑞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3年度裁字第929號

抗告人
王祚銓

上列抗告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勞保事件,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2年11月13日勞訴字第0920045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其訴狀,未表明被告、訴之聲明等事項,亦未繳納裁判費,且經裁定命補正,亦未補正,其起訴於法不合,而於103年4月2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4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遂於103年5月16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復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並非律師,於103年4月30日收到原審法院之信函(應係上揭103年4月23日命補正抗告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在同年5月2日至郵局給予新臺幣(下同)1,000元,抗告人不知當時郵局之作業方式,如可以電匯的理由,分明是讓人匯了錢買了匯票後再寄給法院,公務人員以法律不明造成連繫不良,這是公務人員不法行為,抗告人不服等語。

四、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即明。故未經宣示之裁定,若經公告者,於公告時即生裁定之拘束力。又法院所酌定命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之期間,屬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為抗告裁判費之補正,雖未於該裁定期間屆至前為之,仍應在行政法院駁回其抗告前補正,否則其抗告仍屬不合法。次按法院收受司法文書係以到達法院時始生效力,即採到達主義而不採發信主義。

五、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甚明。此規定係99年1月13日所增訂,觀其立法理由:「…二、行政訴訟文書寄存送達之生效日期,應無與民、刑事訴訟文書為不同處理之必要。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於修正後增訂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爰參照增訂之,並列為第3項,期臻一致。」再參以92年2月7日增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其立法理由:「…二、當事人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之情形,時有所見,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爰增訂第2項,明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綜上以觀,上揭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

六、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年4月2日駁回其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3年4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4月3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派出所,並經抗告人於同日領取(見原審卷第35頁及第36頁),依上說明,抗告人應於實際領取該裁定之7日內補正,即應於103年5月7日前補正繳納抗告裁判費,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原審法院乃於103年5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日下午5時公告原裁定,有公告裁定證書附原審卷(第48頁)可稽。抗告人雖主張於103年5月2日即赴郵局辦理云云;惟原審法院係於103年5月20日始收受抗告人郵寄之1,000元郵政匯票(參見本院卷內之原審法院裁判費送件清單及收文簿節本),在原裁定於103年5月16日公告已生羈束力之後,依上說明,尚不生合法補正之效力(抗告人嗣將該1,000元郵政匯票轉為提起本件抗告之裁判費--參本院卷內之原審法院103年5月21日及同月28日電話紀錄、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裁判費,其抗告即違背程式而不合法,駁回其抗告,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法官 許 瑞 助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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