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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保全證據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地聲字第42號

抗告人
楊榮雄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日本院114年度地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73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2日114年度地聲字第42號裁定,該裁定已於115年1月21日寄存於抗告人住所附近之木柵郵局,並經抗告人於115年1月28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國內掛號查詢、簽收單據存卷可稽(本院卷第33-39頁),是其向本院提起抗告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該裁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5年1月29日起算,於115年2月9日即告屆滿(原為115年2月7日星期六,順延至休息日之次日)。另當事人之訴狀以送達法院之日,始生效力,即採送達主義,而不採發信主義(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52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抗告人之抗告狀於115年2月10日始送達本院,有加蓋於抗告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本院卷第41頁),5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地聲字第42號於民國 11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保全證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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