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五二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五二號
- 抗告人
-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屏東縣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前段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原審判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送達,正值民俗春節除夕五日假期(含法定週休二日),應可扣除計算。再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在途期間可扣除;且上訴日期應以抗告人提出日之郵戳記載為準,本件上訴期限末日為同年三月三日,則抗告人於當日提起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於法有違云云。
三、原審裁定,係以:本件判決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送達,由抗告人收受,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八日,算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本件抗告人住居所在臺灣省屏東縣,原審已依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頒佈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扣除八日在途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自不得再扣除春節五日假期。另當事人之訴狀以送達法院之日,始生效力,即採送達主義,而不採發信主義。本件抗告人上訴狀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應以當日為上訴日。綜上所述,抗告人抗告意旨無非其主觀法律見解,核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廖 政 雄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