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775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胡連庭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241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73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應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倘應受送達人於10日內領取者,自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9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交字第775號判決,該判決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附近之後港路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並經上訴人於113年5月16日領取,有國內掛號查詢、簽收單據存卷可稽(本院卷第105頁、第113頁),是其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法定不變期間,自該判決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2年5月17日起算,上訴人住所在新北市,依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13年6月7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12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總收文戳章之上訴狀附卷足憑,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41條前段、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