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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90號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6 日

法官劉穎怡楊得君吳坤芳

上訴人
即原告
覃愛平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上訴人
即被告國防部
代表人
嚴德發(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嚴德發為被告代表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喪失其權限者,應由取得權限者承受訴訟,此觀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之規定可明。復按法院裁判後,繫屬上訴審前發生應行承受訴訟之情事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及第178條之規定,應由原裁判法院為承受訴訟之裁定;且當事人如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者,由法院依職權為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馮世寬,嗣於民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2月26日宣判且裁判書於同年3月12日送達被告,被告之代表人則於107年2月26日變更為嚴德發。茲因原告於107年3月31日具狀聲明上訴,而被告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之新任代表人嚴德發應行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吳坤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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